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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总公司与重**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总公司(以下简称万**总公司)诉被告重**学院(以下简称三峡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5年1月14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及被**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总公司诉称,2009年2月8日,原、被告就三峡学院新校区学生宿舍B1、B2工程的建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于同年3月20日开始建设,2010年8月9日竣工并通过了工程验收。2011年11月22日进行了工程竣工结算,但对于2009年10月15日至2009年12月1日期间,因被告对外墙砖的颜色和规格进行了变更,导致原告停工待料损失319010元的赔偿却一直未决。近几年来,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依法起诉。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停工损失费138169.71元及资金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学院辩称,原告承建三**院新校区学生宿舍B1、B2工程的建设是事实,但工程价款早已结算,双方对结算的事项已载明,停工损失应另行主张。从2011年11月15日结算至今,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我校的外墙砖更换是事实,其原因是施工方的原因,责任不在被告。原告主张的损失,停工、复工的时间点缺少相关的证据证明,从现有的证据是不准确的。租赁设备的数额不确定,只有合同,作为钢管、扣件、竹跳板是随工程施工进程不断的增加或减少。对于管理人员的工资需要有相关的完税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明。实际上停工待料期间不是全部施工人员离场,虽然有停工,作为施工方这个期间在做其他应该做的工作。因此,所谓的停工并非是工程停工,而是外墙的装饰停工,缺少监理给施工单位下达的停工令,原告的停工是擅自停工。对原告申请并由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报告无异议,但该报告鉴定的损失并不是完全基于外墙的停工而产生的,鉴定无法确认比例,但实际是存在比例的,内墙粉刷的自然耗费由原告承担,外墙砖更换引起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同意按各占50%的比例承担。在双方结算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停工损失,扩大了损失量,造成无法对损失结算是原告的原因。双方没有结算以前,不存在资金支付多和少的问题,按建筑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不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8日,原、被告就三峡学院新校区学生宿舍B1、B2工程的建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三峡学院男生宿舍B1、B2土建及安装工程,暂定结算价为8006189元。其中对停工损失的约定为u0026amp;amp;ldquo;u0026amp;amp;hellip;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发包人承担所发生的追加工程价款,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损失,相应顺延工期;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承包人承担发生的费用,工期不顺延。u0026amp;amp;rdquo;原告于同年3月20日开始建设,2010年8月9日竣工并通过了工程验收。2011年11月22日进行了工程竣工结算,由四川**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结算金额9386846.55元,该结算审核报告特别说明u0026amp;amp;ldquo;本次审核不含索赔费用,索赔费用由建设单位统一另行处理u0026amp;amp;rdquo;。2011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署《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书》,确认工程规模10176.08㎡,工程造价9386846.55元,双方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无异议。

2009年10月15日,被告所设新区建设指挥部作出《关于一期在建工程各单体外墙面砖有关事宜的通知》,通知各施工队和监理单位,各单体建筑外墙面砖均由95㎜u0026amp;amp;times;45㎜规格纸皮面砖调整为195㎜u0026amp;amp;times;45㎜规格的单块面砖。当日,原告向三**院新区建设指挥部的报告载明u0026amp;amp;ldquo;因外墙面砖更换,原定于2009年10月15日至2009年11月15日粘贴的外墙面砖,由于外墙面砖供货迟延,导致室内防水及墙砖粘贴无法施工而停工,要求顺延工期,并要求赔偿损失。u0026amp;amp;rdquo;2009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所设新区建设指挥部报告每天停工费用为6935元。因被告更换外墙面砖,造成三**院新校区学生宿舍B1、B2工程的外墙面砖从2009年10月19日至2009年11月30日共43天停工待料,只能进行部分室内管道安装及涂料施工。在该停工待料期之前,室内墙面已抹灰,室内钢管脚手架已拆除。停工待料期间,原告所租用的塔机、外墙脚手架(钢管、扣件、竹跳板)、砼搅拌机、砂浆搅拌机、水泵、电焊机、切割机等,除少部分用于室内安装及涂料施工外,均基本处于停工状态;管理人员包括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安全员、材料员、资料员、保管员共9人,由原告支付工资。因双方未对该停工损失协商一致,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7日、2012年12月10日、2013年8月6日去函主张权利,要求赔偿,被告认可2012年12月13日曾收到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函件,对其余两次索赔函不认可。

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外墙面砖停工待料期间的停工损失不能协商一致,原告书面申请司法评估,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委托重庆宏**限公司对被**学院新校区学生宿舍B1、B2工程的停工损失进行司法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渝宏发造(2015)鉴字第11号],鉴定意见为因外墙砖停工待料造成的损失费用共计138169.71元。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5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报告鉴定的损失并不是完全基于外墙砖的停工而产生的,鉴定无法确认停工待料期间未停工部分的损失比例,但实际是存在比例的,同意按各占50%的比例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停工损失的约定为u0026amp;amp;ldquo;u0026amp;amp;hellip;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发包人承担所发生的追加工程价款,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损失,相应顺延工期。u0026amp;amp;rdquo;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书面通知调整建筑外墙面砖,造成原告停工待料,应赔偿原告停工待料期间的损失。但在建筑外墙面砖停工待料期间,原告并未全部停工,仍在室内进行部分管道安装及涂料施工,实际使用部分建筑设备,有相应收益,管理人员工资亦应进行分摊,应减少被告的赔偿费用。综合考虑,酌情确定原告自行承担5%的损失费用,其余损失由被告予以赔偿。因双方未对该停工损失协商一致,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致函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认可于2012年12月13日收到函件,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已结算工程款,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无异议,对停工损失未约定计算方式,事后也未协商一致,应在司法鉴定确定损失后才产生支付赔偿费用的权利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损失的利息无合同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重**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总公司停工待料期间的损失131261.2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重庆市**总公司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3元,司法鉴定费5000元,合计8063元,由原告负担403元,被告负担766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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