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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项**有限公司与重庆万**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公司)与被告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云中,被告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1年5月18日,重庆永**有限公司(原告的前身,以下简称重**公司)与重庆万**有限公司(被告的前身,以下简称万**公司)签订《万州盐气化工园龙都街道办征地农民统建还房(二期)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即组织施工队伍施工,2012年11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原告完成工程已经审核结算,被告扣留原告工程款35.7万元拒绝支付,其余工程款承诺支付。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于*不合,违反了建筑法律规定,据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7万元,并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重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公司)与原告承建的统建还房防盗门存在问题,统建户多次上访,被告对统建户进行货币补偿从原告的工程质保金中扣除,被告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统建户认为更换解决不了问题,经过协调被告向统建户每户按照15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这个35.7万元应当从质保金中扣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万**公司分别与重**公司、重**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万州盐气化工园龙都街道办征地农民统建还房(二期)工程一标段、二标段分别发包给重**公司、重**公司。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预留工程保修金(金额为经审定后的工程结算造价的5%),保修期满后退还,其中:屋面工程预留保修金1万元,保修期五年满后退还。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五年;装修工程为二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供热及供冷为贰个供暖及供冷期;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工程为一年;其他约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建设。2011年12月28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2年2月8日,万**公司变更登记为重**公司,即本案被告。2013年7月10日,重**公司变更登记为重**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4年8月4日,重庆市万州区审计局作出《审计决定书》(万州审决2014-14号),审计核实一标段造价为1422.61万元,二标段造价为1168.77元。被告依约支付了原告工程款,扣留584385元(工程款的5%)作为保修金。

2013年,龙都二期还房交付统建户,部分统建户入住。2014年,该房屋的部分美心防火防盗门发生不同程度的破损,统建户因防盗门质量问题,多次到居委会、办事处以及被告处上访,要求解决质量问题。原告及美心防盗门厂商同意修理或更换,经统计,出现质量问题的住户为70户左右,在统计工程中,因统建户不同意维修或更换,撕毁了统计簿。

2015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重庆市万州区龙都二期还房一标段由重**公司、二标段由重**公司承建,现在由于部分入户防盗门出现了质量问题,需要维修或者用补偿的方式处理,从二标段重**公司的保证金中扣除所需费用。

2015年2月6日,大量统建户到龙**办事处上访,认为防盗门质量存在问题,不同意修理或更换,要求货币补偿。后龙**办事处、万州**储备中心、经开区治安支队、被告**公司、原告**公司、美心防盗门厂商及居民代表在龙**办事处3楼会议室召开关于二期还房防盗门质量问题的协调会,龙**办事处、万州**储备中心、经开区治安支队、被告**公司认为防盗门质量存在问题属实,为维护百姓的利益和保障社会稳定,同意老百姓的要求,采取一次性货币补偿方式进行处理,考虑各项因素后,按照1500元每户进行补偿,原告**公司及美心防盗门厂商不同意货币补偿,只同意修理或更换。

2015年4月14日,被告**公司向重庆市万州区龙都街道岩上坝社区居民委员会汇款35.7万元,用于补偿238户统建户。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制作《工程材料、设备价格审定表》,核定防火防盗门单价为1200元/樘。原告与重庆美**限公司签订《美心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单价为1050元/樘。2014年12月2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提出申请:我方承建的万州盐气化工园龙都街道办征地农民统建还房(二期)工程二标段工程,已于2012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为2年,现无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满退付该工程的质量保证金。被告要求扣除一万元屋面保证金和35.7万元补偿费用,其余部分同意支付,双方就补偿费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抗辩、相互之间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在案佐证。据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原告作为施工方,应当将合格的工程交付给被告,但其交付的工程防盗门在质保期之内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维修或更换防盗门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且原告向被告作出书面承诺,对二标段所有出现问题的防盗门的维修或补偿费用从其保证金中扣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然而,经统计,出现问题的住户仅为70户左右,但被告却在未经原告同意的前提下对全部238住户进行货币补偿,且无证据证明其余168户亦存在质量问题或隐患,因此,原告应当承担70户防盗门的补偿费用,其余168户属于扩大损失,并非原告的原因,其补偿费用,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核定防盗门的价格为1200元/樘,但订立合同时间与补偿时间相隔3年之久,被告在综合考虑各项因素后按照1500元/户对住户进行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即原告应当承担的补偿费用为105000元(1500元/樘70户),其余252000元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252000元保证金并从保修期满后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重**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项**有限公司保修金252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未在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6元,减半收取3328元,由被告重**有限公司负担2540元,原告重庆项**有限公司负担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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