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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有限公司与重庆**羊中心小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澳泰建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初字第04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澳泰建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白羊小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万州**德小学教学楼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6.3条约定“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支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应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只执行此条款,不执行通用条款第26条)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工程价款按阶段付款,即: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30%,其余工程款结算审计完成后一年内付清(不计利息),时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之日起算起。若提前支付,须留工程竣工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质量保修期满后28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不计利息)。”该工程2007年12月10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同月24日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10963.26元,2009年1月19日审计结束。之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2月27日、12月16日、2010年4月13日、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00元、100000.00元、50000.00元、70000.00元。2014年2月11日双方签订《债务销号证明》,其内容为“重庆市**心小学(债务单位)因万**羊小学教学楼及其附属工程事宜,欠重庆**工程公司(债权人)债务已全部清偿完毕,债权人已全额开具建安发票(完善相关领款手续),双方特作销号证明。欠款余额55.6万元划入以下账户…”。原被告在该证明上签章。2014年3月6日,重庆**育委员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6万元。

澳泰建司一审时诉称:2006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万州**德小学教学楼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已于2007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审计结算总价为2310963.26元,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工程款1450000.00元,至2015年4月30日才支付完工程款。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利息,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38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白羊小学一审时辩称:原告所述工程事实,原告是通过在万州区教委招标获得,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已履行完毕,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澳泰建司与被告白羊小学签订《万州**德小学教学楼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该工程验收合格并于2009年1月19日审计结束,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应从2010年1月20日计算利息即利息已经产生,而2014年2月11日双方签订的《债务销号证明》,该证明首先说明双方对工程欠款重新达成新的支付协议,其次是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已履行完毕,且按此证明原告已收到工程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重庆市**心小学支付工程欠款利息38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74.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37.00元,由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负担。

澳泰建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万**初字第048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从2010年1月20日其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2014年2月11日签订的《债务销号证明》只能证明是工程欠款的给付方式,而合同中利息部分不涵盖其中,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合,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白羊小学答辩称:虽然合同约定了欠付工程款在审计结算后一年外应当支付利息,但双方达成的债务销号证明已明确载明债务已清偿完毕,故上诉人再次起诉要求支付利息是不应支持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主债务是指能够独立存在的债务,从债务系自主债务派生出来的与主债务密切相关的债务。就本案来看,工程欠款系主债务,利息系从债务。虽然奥泰建司与白羊小学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欠款在审计结束一年后应当支付利息,但双方于2014年2月11日达成的债务销号证明已明确载明:债务已全部清偿完毕。债务销号证明上的债务应当理解为所有债务。即使澳泰建司认为该债务销号证明上的债务不包括利息,存在重大误解,但澳泰建司并没有依法在一年内对“债务销号证明”行使撤销权,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债务销号证明”系双方对工程欠款的支付重新达成的支付协议,该协议表明双方的债务已履行完毕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澳泰建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75.00元,由上诉人重**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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