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黔江**有限公司与刘*,冯*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黔江**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刘*、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11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黔江**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刘*、被告冯*特别授权代理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重庆黔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被告冯*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黔江**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4日,原告以与龙*为代表的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由三被告内部承包原告承建的重庆市大足区2012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基础设施工程(十标段)施工,自负盈亏。由于三被告拒绝支付所欠材料款,致使材料商向昌*、郑**、高**起诉原告,原告由此承担了材料款及诉讼费等共575381元的经济损失。三被告作为合伙承包人,理应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1、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5381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龙*辩称:原告公司所述工程项目是由冯*和刘*找到的龙*,与原告公司商谈工程是三人一起去的,是用原告公司名义去中标,龙*作为三人代表与公司签的协议,不是由龙*一个人承包的。公司以龙*为项目经理,刘*负责费用、材料和安全,冯*负责现场施工。项目进场施工后龙*主动向刘*提出要求退出合伙,或者签订协议,但一直没有签,也没能退出。该项目所有的费用都是通过公司支付给龙*后,由龙*直接支付给刘*或者其家属,或者冯*。龙*与刘*系朋友关系,龙*在合作该项目之前并不认识冯*,龙*和冯*之间没有任何关系。龙*没有直接参与、实际监管工程,不应该承担有关工程的付款责任。

被告刘*辩称:该项目是龙*、冯*、刘*三个人合伙去做的,商谈工程签协议的时候三人都去了原告公司,后由龙*作为代表与公司签的协议,因中途刘*出了车祸,然后工程项目所有的钱、财物都实际由冯*一个人在负责管理。原告的赔偿请求应该由冯*一个人承担。并且对该工程找监理单位了解过,该工程没有亏损,因此刘*认为冯*对该工程的材料、报账均不符合事实,责任应由冯*一人承担。

被告冯*辩称:一、被告冯*没有与原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协议》,冯*只是原告公司委托的材料收购员,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与原告签订协议的是龙*,应该由龙*支付材料款,因此应驳回对冯*、刘*的起诉,所产生的材料款及利息均应由龙*支付。

原告重庆黔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建设工程合作协议,证明被告冯*、龙*、刘*与原告属内部承包关系,该工程的工程款全部归被告方,被告三人自负盈亏;

2、内部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冯*、龙*、刘*与原告属内部承包关系;

3、协议书,证明三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三被告共同投资,平分利润,平摊亏损;

4、承诺书,证明原告已将收到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三被告,如果因项目所带来的相关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后果与重庆黔江**有限公司无关;

5、李**“证明”“收条”、“协议”,证明被告冯*将工程人工分包给李**,进一步证明内部承包的事实;

6、发票记账联、清算汇总表、审计汇总表、审计决定,证明原告收到该工程全部款项2133248.22元;

7、汇款凭证8张、龙*“借记卡”2页,证明8张汇款凭证金额1938242.62元和龙*“借记卡”金额20万元,总金额是2138242.62元;

8、银行回单6张及龙*“笔记”,证明龙*收到款项后分别将款项付给了冯*、刘*,返还刘*本金44728元,返还冯*本金353809元,返还龙*本金204408元,进一步证明共同投资该工程的事实;

9、刘*银行回单4张和完税证2张,证明刘*支付了工程款给冯*;

10、刘*笔记,证明大足农田投标费,刘*投了40000元,冯*投了20000元,龙*投了35000元,系三被告共同出资本案所涉工程;

11、冯*支付金额明细,证明冯*付给李**人工费;

12、(2013)足法民初字第02330、02329、023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三被告与原告系内部承包关系;

13、(2015)足法民执字第00003、00004、00005结案通知书,证明原告的损失为起诉金额。

被告龙*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未提供证据。

被告冯*为支持答辩意见,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2012年11月16日原告公司出具的黔鹏集,(2012)30号文件,证明龙刚系项目负责人,刘**安全员,冯杰系采购员;

2、冯*支付该项目的履约保证金、人工费、材料款、人员工资、搬运费和其他杂支票据,证实冯*实际支付了100多万元;

3、大足区财政局转帐凭证上,证明原告重庆黔江**有限公司2013年7月领取了被告交纳的20万元履约保证金。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龙*、刘*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冯*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支出证据2有异议。被告冯*特别授权代理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除证据4外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认为系复印件无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冯*举示证据1、3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除证据4以外的证据,被告冯*举示的证据1、3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龙*与被告刘*长期从事建筑业系朋友关系,被告冯*与被告刘*系亲戚关系。被告冯*联系到重庆市大足区2012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基础设施工程(十标段)项目后,通过被告刘*与被告龙*认识,并由被告龙*出面联系建设公司即原告重庆黔江**有限公司。2012年12月8日三被告共同签字确认大足农田投标费其中刘*40000元、冯*20000元、龙*35000元。2012年11月13日三被告共同出资(投标费)以原告重庆黔江**有限公司名义中标该工程项目。被告交纳了200000元履约保证金。2012年11月14日原告重庆黔江**有限公司与被告龙*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协议》,该协议书内容为:“甲方:重庆黔江**有限公司,乙方:龙*、刘*、冯*。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重庆市大足区2012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基础设施工程(十标段)……。三、工程价款:取费标准:以甲方与建设方**开发办公室签订的工程价款为准。本工程的工程价款由乙方制作结算书,以甲方的名义向建设方申报,结算结果乙方有异议的,可向建设方提出,与甲方无关。付款方式:甲方收到建设方大足区农业综合办公室支付的工程款3个工作日内扣除3%的质保金后,全部支付给乙方。税费承担:所有工程税、费由乙方自行向有关部门缴纳……。五、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5、本工程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经济纠纷(包括但不仅限于:支付工程材料款及其运费、支付民工工资、支付有关安全赔偿)由乙方负责解决并承担费用……。七、其他约定:1、龙*、刘*、冯*为共同乙方,龙*为共同乙方的代表,甲方确认龙*作为乙方代表的代表权……。”为方便该工程项目的进行,2012年11月16日原告重庆黔江**有限公司以公司文件形式任命龙*为大足区2012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基础设施工程十标段项目经理兼技术负责人,刘*为该项目安全员,冯*为该项目材料员。

该工程实际施工现场由被告冯*在购买原材料,现场组织工人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方陆续支付给原告重庆黔江**有限公司工程款,原告重庆黔江**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龙*,被告龙*支付了部份工程款给被告刘*与被告冯*,由被告冯*支付工程的人工费及材料款。工程完工验收后,2013年8月8日该工程经与建设方结算总价款为2133248.22元。原告重庆黔江**有限公司实际陆续支付给被告龙*共计2138242.62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1月23日刘*、冯*签字确认龙*垫资情况,并对该项目三被告返还本金数额进行了确认及分配。2013年7月9日,刘*同时代表龙*与冯*签订协议书,明确对该工程在三被告间的利润分配与亏损分担方案。2013年10月23日被告刘*、冯*、龙*向原告重庆**)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对重庆市大足区2012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基础设施工程十标段项目所欠有人工工资及材料款由三被告负责,与公司无关。2013年7月原告重庆**)有限公司退领了200000元履约保证金。2013年11月4日,材料供应商向昌*、郑**、高**三人分别以重庆黔江**有限公司为被告,冯*为第三人,以大足区2012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基础设施工程十标段项目差欠材料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追收材料货款的诉讼,本院判决重庆黔江**有限公司承担货款支付责任,2015年5月18日经法院执行,原告重庆**)有限公司支付了向昌*、郑**、高**三人货款及法院执行费共计575381元。

原告重庆黔江**有限公司以三被告系合伙,造成原告损失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75381元并从2015年7月3日起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龙*、刘*、冯*在大足区2012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基础设施工程十标段工程项目中,以原告重庆黔江**有限公司名义共同出资投标,共同组织施工并实际完成该工程项目,对利润分配及亏损分担签有协议书,有返还本金及收支对账记录,均有冯*签字确认,符合合伙法律关系特征,应认定三被告龙*、刘*、冯*在该项目建设中系合伙关系,被告冯*辩称工程合作协议系龙*与原告重庆黔江**有限公司签订,系龙*个人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告重庆黔江**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后,在该工程项目管理过程中,按与被告龙*签订的内部协议,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龙*后,被告龙*、刘*、冯*应将该工程款支付工程项目所欠相关费用。因向昌*、郑**、高**三人起诉要求被用于该项目的材料欠款导致原告重庆黔江**有限公司被本院判决并执行,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575381元应由三被告承担,应扣除原告重庆黔江**有限公司已领取的2000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龙*多领取的工程款4994.4元应予一并返还,总计应给付原告380375.4元。原告要求的利息实际系资金占用损失,应从其起诉主张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龙*、刘*、冯*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付原告重庆黔江**有限公司损失380375.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资金占用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黔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7元(已减半),由原告重庆**)有限公司负担1275元,由被告龙*、刘*、冯*负担3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