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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大**有限公司与大足区三驱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三驱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于8月26日、11月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三驱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姚**未到庭)特别授权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程有限公司诉称:1997年3月4日,原重庆市大**有限公司与原重庆市大足县三驱镇人民政府下属的三驱镇**办公室(现已撤销)签订了《重庆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竣工面积1870.66平方米,合同单价305元每平方米,计工程款570551.3元,另基础、楼梯设计变更增加工程款47044.19元,共617595.49元。2000年10月28日原告重庆市大**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完工,集资建房户已入住。原告向被告重庆市大足县三驱镇人民政府提交了已完全部工程的竣工报告,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三驱镇人民政府在建设过程中以借支形式拨付工程款232062.8元,另由原告直接向购房户收取购房款64500元,共296562.8元。现依合同结算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三驱镇人民政府应支付原告重庆**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为329849.79元及利息478546元,共808395.79元,诉讼费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三驱镇人民政府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三驱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并没有完成合同项下的义务。由于原告缺乏资金等原因,形成烂尾楼,原告仅完成合同部分内容,2000年10月28日完工不是事实,后是由购房户及政府共同完成的修建工程,且经过中介机构评估未完成部份工程款为97273.85元,应予扣除。2、被告已不差原告的工程款,还存在超额拨付工程款。3、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已过起诉时间,其权利因此不予保护。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重庆**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胡*高写的说明,证明城镇开发办公室是以前大足县三驱镇人民政府下属的一个部门,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施工合同,证明原告重庆市大**有限公司为被告修建三驱镇火烧坝二片区商住楼工程属实。

4、补充条款,证明与主合同相符合,约定了工程具体内容及结算事宜。

5、2000年12月28日工程竣工报告,证明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当时交给胡*高的是原件,报告已于当时形成。

6、2014年8月25日对账单,证明和大足区三驱镇人民政府经过对账,原告在三驱镇人民政府以借支形式领取工程款232062.80元。

7、历年要求结算的拨款请示报告,证明每年都交给三驱镇政府办公室要求结算。

8、工程定位测量记录,证明这个工程的面积从1635平方米变更增加为1876平方米。

9、面积变更后的施工设计图纸,证明后期施工面积是1876平方米,基础超深、楼梯变更增加了4万余元,三驱镇政府的施工员陈**签了字,分管领导胡*高也签了字。

10、重庆市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证明实际竣工房屋现总面积为1848.88平方米。

11、未完工程中现已完项目及付材料款人工费凭据,证明工程系原告公司全部完成。

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三驱镇人民政府为支持答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

1、借条三份,证明李和儒借支工程款45856.5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

2、收据,证明原告直接向安置户收取了工程款66000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

3、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证明原告未完二片区工程部份造价97273.85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

4、统建拆迁安置协议书,证明李**等三户购房款15万余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三驱镇人民政府对原告重庆市大**有限公司所提交证据,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2、3、4、6、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7、8、9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仍存在其答辩的问题,竣工报告及请示均未交给被告,亦非当时形成,原告未完成相应工程及纳税义务。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重庆市大**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1、2、3、4、6、8、9、10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2、3、4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结合原告重庆市大**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以及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三驱镇人民政府的答辩,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7年3月4日,重庆市大**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大**开发办公室签订了《重庆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建设单位:大足县**发公司,施工单位:大足县**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三驱镇火烧坝二片区商住楼,建设地点:三驱镇火烧坝,建筑面积1635平方米,工程总造价50.35万元(每平方米305元),同时约定工程工期180天,开工日期1997年3月20日,竣工日期1997年8月20日。重庆市大**开发办公室签章,法定代表人赵**签字,重庆市大**有限公司签章,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李和儒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大足县**有限公司因该片区旧房拆迁于1997年3月25日进行基础开挖施工,1997年9月26日大足县**有限公司向大足县三驱镇人民政府发出要求拨款的请示,该请示载明拨款2万元,停工43天,要求拨付基础超深及按进度拨款57044.19元。1997年8月10日大足县**有限公司书面要求对基础超深及赔偿基础返工损失共47044.19元由被告支付,因基础设计更改,1997年9月26日陈**在复核工程量单上签字认定增加基础超深造价为32968.26元。1998年4月13日大足县**有限公司关于三驱镇(二片区)商住楼工程进度拨款的请示,该请示载明工程已完工3层,应拨款257044元,仅拨款7.9万元。1998年12月9日大足县**有限公司向三驱镇人民政府提交《关于承建三驱镇旧城改造商住楼二片区工程的报告》,该报告中指出现工期情况,工程已完成主体工程情况,政府拨款情况,剩余工程量有外装饰、楼地面、门窗工程、水电未完成,要求拨款,预计春节前完成各项工程。2000年5月14日大足县**有限公司向大足县三驱镇人民政府再次发出拨款请示,该报告中指出工程目前情况,主体已全面竣工,室内抺灰已完工,外装饰仅底层未做,室内排水管道以及门窗铝合金框已完成,只有楼地面、水电、室外散水未完工,该报告指出工程数次停工至今,需及时拨款才能使工程尽快完工。

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三驱镇人民政府委托大足县**询有限公司对三驱改工程二片区(未完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预算,2001年3月21日大足县**询有限公司出具《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对未完工程造价鉴定为97273.85元。2001年5月11日原告对三驱镇二片区商住楼未完工程部份又进行施工,部份已完项目,注明工程造价10618元应从未完工程款中扣除,赵**签字属实。

同时查明,重庆市大**开发办公室在合同签订后于1997年7月25日聘请了陈**为施工员,代表三驱镇**办公室对该火烧坝二片区商住楼工程建设施工进行管理。因行政区划调整,重庆市大足县被撤后成立重庆市大足区,原重庆市大足县三驱镇人民政府设立的城镇建设开发办公室被依法撤销,有关权利义务由重庆市大足区三驱镇人民政府承受。重庆市大**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市大**有限公司。

2013年9月12日房屋主管部门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勘测规划院大足区土地房屋勘测所对该旧城改造三驱镇火烧坝二片区商住楼进行了房屋面积测量,测量结果总面积1848.88平方米,该片区房屋因未完善相关资料一直未能办理房产证,作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房屋主管部门现已对该片区房屋进行了房产证办理。

2014年8月25日,重庆市大**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大足区三驱镇人民政府财政所对账确认历年借款情况,重庆市大足区三驱镇人民政府确认重庆市大**有限公司在修建三驱镇火烧坝二片区商住楼工程中向重庆市大足区三驱镇财政所多次共借款232062.8元。重庆市大**有限公司在修建过程中另直接向购房户收取了房款66000元,李**作为代理人在该工程修建过程中向原重庆市大足县三驱镇人民政府借支工程款45856.5元。

现原告认为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内容,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329849.79元及利息478546元,被告对此予以拒绝,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条款,按合同约定享有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重庆**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三驱镇人民政府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因基础超深进行了设计变更,增加了基础超深部份,应按合同补充条款第六条规定支付增加部份的工程款,原告要求的47044.19元请求,被告施工员陈**在该请示上已确认增加造价32968.26元,被告施工员的确认行为,结合合同约定,应确认其效力,被告对此应按确认增加金额32968.26元予以支付。被告认为原告仅完成了合同部分修建内容,未按合同约定建造完全部工程,被告举示未完工程部分的范围及提供2001年委托第三方出具的《重庆市建筑工程预算书》,此预算书证明原告当时未完成工程内容及造价97273.85元,原告在被告出具未完部份预算后,继续完成了未完工程内容,被告仅举示未完部份预算书,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系另行组织人员完成该工程,结合原告举示的支付材料款、人工费凭据,应认定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修建内容。原告对所完成工程,应及时提供相应竣工资料,并要求被告及时组织对原告所完工程进行验收结算。根据房屋主管部门测量的房屋总面积1848.88平方米及按合同约定的包干价305元每平方米,总工程款应为563908.4元,与基础超深增加部份32968.26元共计596876.66元,扣除借款232062.8元,直接收取的房款66000元,李**借款45856.5元,被告仍欠原告252957.36元未付,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工程欠款。因原告一直不向被告提交相关竣工资料,双方未能及时结算。被告认为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再结算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的利息实际为资金占用损失,应从起诉主张之日起作为损失计算,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三驱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大**有限公司工程款252957.3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3元,由原告重庆**程有限公司负担6789元,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三驱镇人民政府负担50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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