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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重庆汉**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重庆**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特别授权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喻**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为使原告施工位于重庆市大足区回龙停车区保证金工程项目,向原告收取300000.00元保证金,并出具收款收据,入账日期为2013年4月21日。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后,一直叫原告等工程开工,等了一年多时间,被告以工程没承接下来,做不了,收的保证金退还,并从2013年4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息,直到保证金退还清为止。至今未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诉讼: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3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2日起算至保证金退还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陈**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2.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的保证金;

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汇款到重庆汉**责任公司工商银行账户300000元;

4.银行查询结果,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转款;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陈**与被告重庆**责任公司协商修建重庆市大足区回龙停车区工程,原告陈**根据被告重庆**责任公司要求,2013年4月21日被告重庆**责任公司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陈**,收款方式转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收款事由回龙停车区保证金,单位盖章处重庆汉**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盖章。2013年4月22日何**通过银行转款300000元到重庆汉**限公司帐户上。原告陈**一直未做到双方约定的工程,双方也未签订任何施工合同。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重庆**责任公司退还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2013年4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被告退还清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应被告要求交付了300000元保证金,因被告并未将任何工程交原告施工,在双方无任何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应返还原告所交的保证金。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从2013年4月22日起对保证金计息,仅陈述系双方口头约定,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对此利息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责任公司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陈**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资金占用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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