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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覃**,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凌晨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曾礼兵与被告覃**于2015年6月20日签订《建筑工程单项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覃**承包被告曾礼兵发包的位于梁平县至万州高铁防护栏安装工程,后被告覃**又把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覃**于2015年7月13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单项劳务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质量要求、安全要求、付款方式、责任和权利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和机器到场开始施工,7月17日施工一天后,18日施工半天后,因被告不按照合同提供原、材料,一直停工。8月20日,被告要求原告撤出工地,现原告已撤出工地。因该工程系覃**从曾礼兵处承包后,又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单项劳务承包合同》无效;被告不按时提供原材料致使长期停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单项劳务承包合同》无效,由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支付原告工程价款8000元,赔偿原告停工损失64800元、工人生活费22800元、房屋租赁费1140元、厨师工资2544元、交通费1338元、挖机租金22800元、水电费90元、原告解决此事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如果完全履行合同的既得利益300000元、诉讼费、代理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在曾礼兵那里承包工程后,又以原价承包给了原告吴**,其中2元/米的差价,是原告给被告的电话费;材料由曾礼兵负责提供,应由原告与曾礼兵沟通材料的问题,被告不负责提供材料,造成停工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保证金不能双倍返还;误工费是多少就算多少,但应由曾礼兵赔偿;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曾礼兵与被告覃**于2015年6月20日签订《建筑工程单项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曾礼兵(甲方)将梁平县至万州区绍家段(约20000米)的高速铁路防护栏的安装劳务工作发包给被告覃**(乙方),单价为100元/米(税后价),原、材料由曾礼兵提供。2015年7月13日,被告覃**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单项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覃**(甲方)又把该项劳务工作全部转包给原告吴**(乙方),约定单价为98元/米(税后价),其中第五条约定“乙方必须向甲方缴纳10000元保证金,退还方式第一次结帐的时候一次性退还”,第六条约定“甲方必须保证原、材料(砂、石、水泥、水、电、成品材料柱子、天梁、地梁、栏板等)及时供应材料…,电费由甲方负责,如因甲方施工定点,原材料供应不及时造成停工待料三小时以上,则甲方按现场每人补偿75元工资。六小时以上,则按现场每人补偿一天工资(工资按150元/天计算)”。当日,原告向被告覃**缴纳保证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12名工人,自带挖机一台进场施工。于当月17日施工一天,18日施工半天后,因被告覃**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原、材料,原告被迫停工。8月18日、19日,原告组织工人施工两天后,因同样原因,原告再次停工。被告方遂通知原告撤离工地,不再到该工地施工,原告于8月20日将其工人和挖机撤离工地。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单项劳务承包合同》无效,由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80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损失64800元、工人生活费22800元、房屋租赁费1140元、厨师工资2544元、交通费1338元、挖机租金22800元、水电费90元、原告解决此事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如果完全履行合同的既得利益300000元、诉讼费、代理费等费用。

另查明,原告组织工人对该工程完成了防护栏安装工作81米。为了方便施工,原告与易**签订《挖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易**租用挖机一台,每月向易**支付租金18000元。原告组织的工人居住所产生的房租费和水费已由发包方支付完毕。

以上事实,有与本件核对无异的案外人曾礼兵与被告覃**于2015年6月20日签订《建筑工程单项劳务承包合同》、被告覃**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单项劳务承包合同》、被告覃**出具的收保证金的收条、原告与易**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复印件,证人梁某某、卢某某、蒲某某、刘某某的当庭证词,对被告的录音光盘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的被告覃**从案外人曾礼兵处分包梁平县至万州区绍家段(约20000米)的高速铁路防护栏的安装劳务工作后,又将该工作的全部工作量转包给原告吴**,根据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属违法转包,原、被告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单项劳务承包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具有公示效力,原、被告均明知法律和司法解释禁止承包人承包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全部工作量转包给第三人,仍然签订了《建筑工程单项劳务承包合同》,对于该合同被确认无效,双方均有过错,被告覃**将本应由自己完成的工作再对外整体发包,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原告向被告缴纳的10000元现金系保证金,而不是定金,不具有定金性质,且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自始无效,不能适用定金罚则,不能双倍返还;该合同被确认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000元。

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完成了81米防护栏安装工作,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原告及其工人付出的劳动成果无法返还原物,应折价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本金额为81米98元/米=7938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超过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组织12名工人到场施工,因被告覃**未能按时提供原材料导致停工,被告也不通知原告撤离工地,对于停工造成原告组织的工人的误工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工人误工总的损失为:32.5天15012人=58500元。原告主张的挖机损失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于原告的以上两项损失,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8100元损失费,具体计算方式为(58500元+5000元)60%=38100元。对于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中超过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已支持原告组织的工人的误工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工人生活费、厨师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人交通费,因无要求被告承担的依据和理由,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发包方已经向房东支付原告组织的工人居住而产生的房租费、水电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费、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处理此事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和如果完全履行合同将获得的既得利益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也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单项劳务承包合同》无效。

二、由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

三、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7938元。

四、由被告赔偿原告工人误工损失费、挖机损失费,共计38100元。

以上共计5603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被告覃**负担975.6元,由原告负担6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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