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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金**限公司与重庆黔**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金**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金**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袁国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兴年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金**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4日,张**与重庆黔源**大足分公司签订了《蓝湖星宇19号楼铝合金门窗施工协议》。2013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重庆黔源**大足分公司签订了《蓝湖星宇12、16、20号楼铝合金门窗施工协议》。原告依约履行了上述两份协议的工程义务。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重庆黔源**大足分公司进行了蓝湖星宇12、16、19、20号楼铝合金门窗及栏杆收方结算,扣除借支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尾款589998.61元,合同约定留2%工程保修金后,被告应当在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1、判决被告重庆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6123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8月29日起算至付清时止按同期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重庆金**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蓝湖星宇19号楼铝合金门窗施工协议》和情况说明,证明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及范围;

2、《蓝湖星宇12、16、20号楼铝合金门窗施工协议》,证明合同中的工程范围、工程价款、工程时间、支付方式和争议解决方式;

3.蓝湖星宇12、16、19、20楼结算资料,证明结算时间是2015年7月28日,结算范围包括该4栋楼,其中19号楼合同范围内工程总价款1240839.68元,合同外负一楼的不锈钢为10951.68元,幕墙9977.28元;12、16、20号楼的工程总价款是1438229.96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11万元。

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证明19号楼于2014年6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取得备案登记。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1月4日,张**与重庆黔源**大足分公司签订了《蓝湖星宇19号楼铝合金门窗施工协议》。2013年9月8日,原告重庆金**限公司与重庆黔源**大足分公司签订了《蓝湖星宇12、16、20号楼铝合金门窗施工协议》。原告重庆金**限公司按约定实际履行了上述两份协议的工程内容,完成了蓝湖星宇12、16、19、20号楼铝合金门窗及栏杆的安装工作。《蓝湖星宇19号楼铝合金门窗施工协议》系张**代表原告重庆金**限公司签订,19号楼于2014年6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

2015年7月28日原告重庆金**限公司与重庆黔**有限公司大足分公司代表对蓝湖星宇12、16、19、20号楼铝合金门窗及栏杆进行结算,19号楼工程款1240839.68元,12、16、20号楼及19号楼负一档不锈钢栏杆、幕墙共1516893.15元,扣除借支2110000元,被告欠原告工程尾款589998.61元,合同约定留2%工程保修金,被告在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后10天内应当支付余款。同时查明,《蓝湖星宇》系重庆黔**有限公司开发,重庆黔**有限公司大足分公司系被告重庆黔**有限公司为该项目所设立分公司,已于2015年8月4日申请注销。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重庆黔**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61234元及利息(2015年8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黔源**大足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合同内容,并与重庆黔源**大足分公司进行了结算,其按协议约定留2%质保金后,重庆黔源**大足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61234元。重庆黔源**大足分公司无独立法人主体资格,且已注销,其享有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重庆黔**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29日起计息,实际应为资金占用损失,对此利息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重**发有限公司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金**限公司工程款56123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6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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