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国安安装工程**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国安**奉节分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国安**奉节分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四川国安**奉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四川国**限公司奉节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14元,减半收取1457元,由原告四**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负担(已缴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