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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盛**限公司与江苏省建**庆分公司,江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盛**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江苏**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江**工重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付荣慧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29日、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和解一个月,期限届满后,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结果

原告诉称,2011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外墙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总包的重庆忠县XXXX1号-5号楼外墙质感涂料装饰施工工程,工程包干单价35.88元/㎡,5%的质保金在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同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工程包干单价调增1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1年11月完工验收合格。2011年12月7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款为848492.85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及质保金106374.58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支付为由拖欠之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06374.58元;2、被告以106374.58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尚欠的工程款应为46068.2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重庆盛**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9日更名为重庆盛**限公司。

被告江苏建工**苏建工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系企业非法人。2010年,被告**公司承建忠县XXXX工程。为此,被告**公司设立了江苏**有限公司忠县香山国际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江苏建工忠县项目部),李*为该项目部副经理。现被告**公司承建的忠县XXXX工程已完工,李*不再是该项目部工作人员。

2011年3月8日,原告与江苏建工忠县项目部签订《外墙装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江苏建工忠县项目部(合同甲方)将忠县香山国际1号-5号楼外墙质感涂料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乙方)施工,工程包干单价35.88元/㎡;付款方式为根据施工现场完成工程量支付进度款,其中涂料工程完工后付至该项工程总价款的85%,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95%,余下5%质保金在一年内付清。合同还就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月18日,原告与江苏建工忠县项目部签订《外墙装饰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原告在进行质感涂料施工前先涂抗裂砂浆加网格布,被告江苏建工忠县项目部按11月/㎡的价格支付施工费用。李*在补充合同上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1年11月,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2011年12月7日,原告与江苏建工忠县项目部经结算,签订《XXXX花园洋房1号-5号楼外墙涂料工程结算审核结果》,该结果载明工程款共计848492.85元。2012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发出《XXXX花园洋房1号-5号楼外墙涂料工程结算表》,该表载明:截至2012年3月12日,被告**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0000元,扣除5%的质保金848492.505%=42424.65元,被告**公司尚欠工程款46068.20元。之后,原告曾向李*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江**工重庆分公司的起诉,并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6068.20元,并从2011年1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二、被告返还工程质保金42424.65元,并从2012年1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外墙装饰施工合同》、《外墙装饰施工补充合同》、《XXXX花园洋房1号-5号楼外墙涂料工程结算审核结果》、《XXXX花园洋房1号-5号楼外墙涂料工程结算表》、证人李*的当庭证言及其于2015年1月15日书写的《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XXXX花园洋房1号-5号楼外墙涂料工程结算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和确认的事实,对本案争议问题作如下综合分析认定:

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李*在庭审中陈述原告的工作人员曾于2012年和2013年因原告与其他案外人发生纠纷在法院诉讼时,给他打过电话,要求他支付质保金;对于是否尚欠工程款的问题,需公司财务核实后才能确定。并且,在李*自行书写的情况说明中也载明原告曾多次要求其支付尚欠款项。李*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在2012年、2013年曾向其主张权利。被告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原告未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李*原系江苏建工忠县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在2011年3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上签字及处理XXXX工程项目相关事宜均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向李*主张权利即是向被告江**公司主张权利。现原告于2014年12月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另外关于质保金部分,因被告江**公司应于2012年12月7日前支付,即使原告未向其催收,但原告已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递交诉状并缴纳诉讼费用,仍未超过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告应支付的款项及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抗辩仅尚欠原告工程款46068.20元,但经庭审查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6068.20元、质保金42424.65元,且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其抗辩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支付尚欠工程款46068.20元及质保金42424.65元。

因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故其应当支付迟延支付相应款项的利息。由于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未做约定,故原告要求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江**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无异议,故被告江**公司应当分别从2011年12月8日、2012年12月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工程款、质保金的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外墙装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而被告**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及其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江**工重庆分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盛**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46068.20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盛**限公司支付质保金42424.65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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