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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奉节县桃源电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奉节县桃源电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谌吉康,被告奉节县桃源电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将奉节县兴隆镇庙湾村桃源电站镇磴工程交由原告承建施工完成,并且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兴隆镇庙湾村桃源电站镇磴承建施工合同》为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且于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已进行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387618元,被告已履行给付800000元,还尚欠587618元,拖于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原告曾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58761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

被告辩称

被告奉节县桃源电站辩称,工程欠款属实,但应当扣除卷扬机的价款8000多元,传送带租金2000元及车费600元,钢轨租金2000元,碎石机3000元,低压线路费用2000元及电费,以及工程方量3600元,共计212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唐**与被告奉节县桃源电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张**签订《兴隆镇庙湾村桃源电站镇磴承建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对约定工程进行了修建,现该工程业已由被告投入使用。2013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312242元的领款单一张。2013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1075376元的领款单一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0元整,尚欠587618元。

另查明,原、被告同意从工程款587618元中扣除卷扬机价款、传送带租金及车费、钢轨租金、碎石机、低压线路费用及电费,以及扣减工程方量,共计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兴隆镇庙湾村桃源电站镇磴承建施工合同一份、领款单二张、兴隆镇庙湾村桃源电站基础机房附属工程管理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将工程投入使用,并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故原告要求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应当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卷扬机价款、传送带租金及车费、钢轨租金、碎石机、低压线路费用及电费,以及扣减工程方量等共计212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部分达成协议,从工程款中扣除20000元,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法律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有明文规定,即合同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只能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利息起算的时间,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奉节县桃源电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工程款567618元,并自2014年5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838.5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负担4688.5元。被告负担之金额,在其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上诉标的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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