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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兴建与重庆市巫**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兴建与被告**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兴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兴建诉称,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与重庆市合**团)有限公司签订u0026ldquo;重庆合川三所一队主供水管道工程u0026rdquo;施工合同书。被告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完成,并由原告向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曾乾*按工程总造价的2﹪缴付管理费26100元,被告没有出具收费凭据,原告实际为借用被告的建筑资质参加投标工程建设。所中标工程建设完工后,业主方重庆市合**团)有限公司将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20万元于2014年8月19日汇入被告帐户,但被告将此笔款用于偿还了所欠他人债务,致使原告的工程款迟迟不能兑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0万元及其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授权委托书、施工合同书、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进帐单等相关证据,以证明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诉讼事实,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0万元及其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市**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姜兴建工程款2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重庆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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