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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限公司与云阳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限公司与被告云**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云**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8日将龙缸国家地质公园龙缸入口服务区大门、歧山草场大门及管理房等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乙方)施工。双方签订《合同书》,合同对结算及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包括:发包人对结算评审时间最迟不超过3个月,期满后发包人未能及时提交工程审核结果,承包人自次日起按合同约定开始计息。发包人所差价款第一年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利息;若第一年未付清,从第二年开始则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二倍支付乙方利息;第二年还未付清,从第三年开始则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支付乙方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财、物积极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已于2012年6月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三年有余,原告将竣工结算资料于2012年7月18日报送被告,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209706.44元。综上,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209706.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云**发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被告负责龙缸地质公园相应工程的建设,资金来源于政府和民间贷款。当时由于工程紧迫,通过邀请方式招投标将工程发包给原告。由于景区资金有限,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不付进度款,工程在出具审核报告后才进行结算,逾期不付才支付相应的利息。而且实际上该工程一直在修补,至今没有验收合格。原告所涉的几个建设项目,在2014年12月才出具相应的结算报告。双方对审核的工程总金额均予以认可。出具报告前被告在2011年12月支付35万元,2012年1月6日支付10万元,2013年三次共支付84万元,属于提前支付。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曾于2014年口头进行了约定,从2014年1月1日后以所欠的工程款按7%的年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从2014年1月1日后算总的计息款项有3笔,包含在2014年1月23日支付65万。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做出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重庆**限公司原名称为云阳县**限责任公司。2011年8月8日,云阳县**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被告云**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就云阳县龙缸国家地质公园龙缸入口服务区大门、歧山草场大门及管理房等附属工程建设签订《合同书》。合同中约定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15日,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1300000.00元。合同书的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本工程不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后支付本合同价款的30%,工程验收合格并待相关部门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后,再据此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本工程的工程质保金,质保金在工程质量保修期(一年)满3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发包人未按上述约定按时向承包人支付上述款项,所下差价款甲方自愿第一年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利息;若第一年未付清,从第二年开始则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二倍支付乙方利息;第二年还未还清,从第三年开始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支付给乙方利息。”第33条约定:“竣工结算。将通用条款33.2款修改如下: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进行初审后,在28天给予确定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必须按发包人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后再次提交。考虑到本项目为国有资金投资,发包人按县有关规定委托中介机构对结算报告进行评审,双方约定,评审时间最迟不超过三个月,自收到承包人按照发包人初审意见修改合格的合格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次日起算,期满后发包人未能及时提交工程结算审核结果,承包人自次日起按合同约定开始计算;待相关部门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后,发包人5日内按本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如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承包人支付款项,承包人自第5日起按合同约定开始计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工程建设。2012年6月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结算书及竣工图等资料。2014年12月16日,重庆万**有限公司作出结算审查书。2014年12月26日,云阳县审计局作出《关于歧山草场大门、歧山草场管理用房、龙缸入口服务区大门工程建设项目结算审查的审计意见》,审定工程价款金额为2484540.98元。原、被告也形成结算审定签署表,同意审定的工程结算造价金额为2484540.98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支付工程款350000.00元;于2012年1月13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于2013年1月11日支付工程款840000.00元;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工程款650000.00元;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工程款300000.00元;于2015年5月21日支付工程款254540.98元;共计支付工程款2484540.98元。

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资料移交清单、审计局的审计意见、结算审定签署表、银行付款凭证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方式。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工程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方式,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竣工后支付本合同价款的30%,工程验收合格并待相关部门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后,再据此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本工程的工程质保金,质保金在工程质量保修期(一年)满3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发包人未按上述约定按时向承包人支付上述款项,所下差价款甲方自愿第一年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利息;若第一年未付清,从第二年开始则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二倍支付乙方利息;第二年还未还清,从第三年开始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支付给乙方利息。”该约定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了“若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未付至合同金额的30%、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后未付至合同金额的95%和质量保修期(一年)满30日未付到合同金额100%”,均应当计算资金利息。但对于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的时间,原、被告又在合同专用条款第33条中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进行初审后,在28天给予确定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必须按发包人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后再次提交。考虑到本项目为国有资金投资,发包人按县有关规定委托中介机构对结算报告进行评审,双方约定,评审时间最迟不超过三个月,自收到承包人按照发包人初审意见修改合格的合格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次日起算,期满后发包人未能及时提交工程结算审核结果,承包人自次日起按合同约定开始计算;待相关部门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后,发包人5日内按本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如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承包人支付款项,承包人自第5日起按合同约定开始计息。”该约定表明,出具审核报告具体时间不得超过被告收到原告完善的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即拟定了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的时间。给合专用条款第26条和第33条的约定,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向被告递交了结算资料,经过28日被告未提出异议,期满后足以认定该资料为完善资料。因此从2012年8月16日起被告应在三个月内提交结算审核报告。即使被告未在三个月内提出,也应当从三个月期满之日后第五天起(即2012年11月22日)开始计算未付至合同金额95%的利息。同时,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第一年为银行贷款利率,对此双方均认可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年和第三年约定为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的二倍和三倍,但却对具体适用何家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等约定不明,双方又达不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结合第一年的约定,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和三倍计算更为合理。被告辩称应从2014年12月26日实际出具审核结算报告后开始计算利息,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同时辩称原、被告曾口头约定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7%计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协议成立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综上,被告于2012年6月竣工前已支付工程款450000.00元,超过了合同暂定金额1300000.00元的30%。因此,该部分工程款不应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22日,被告应付至工程价款的95%,却未按约支付,应从该日起按约定利息计算方式计算利息至给付时止,由此计算的利息总额为161496.92元(具体计算方式见判决后附表)。余款5%应于质量保修期(一年)满30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工程于2012年6月竣工并交付使用,因此,被告应于2013年7月30日前付清余款5%(质保金),现被告也未按约付清,应从该日起按约定利息计算方式计算利息至给付时止,由此计算的利息总额为20078.20元(具体计算方式见判决后附表)。前述所有应付利息共计为181575.11元。

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合同书》中工程款的给付方式、逾期给付的利息等均进行了约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虽已付清工程款,却未按约定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结算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起诉时计算的金额超出了约定,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限公司支付利息181575.11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04.00元,减半收取3852.00元,由原告重庆**限公司负担3155.00元,被告云**发有限公司负担69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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