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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重庆煌**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维诉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尊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杨*维不服武隆县人民法院(2015)武法民初字第00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与李**、李**、杨**均系武隆县XX镇胜利村观音寺村民小组的村民。2012年,因武隆县工业园区工程建设需要,武隆县土地和房屋统一征收中心对武隆县XX镇胜利村观音寺村民小组的土地进行征收,杨**与李**、李**、杨**的宅基地均被征收。之后,政府指定杨**与李**、李**、杨**共同在武隆县XX镇移民安置点C14栋修建一栋房屋。

2012年6月19日,李**、李**、杨**与杨**作为甲方,共同将以上安置点的房屋发包给乙方武隆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修建,双方签订了《安置房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工期为6个月,从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12月19日;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安置房图纸一套,乙方必须按照图纸施工,甲方对图纸进行了11项修改;甲方承包给乙方的工程为全额大包干,由乙方负责采购所需材料、个人工资、土石开挖、承台、地图梁、安全责任和本土修改部分等所有的项目;同时双方还对工程单价、工程款的付款方式、质量问题、安全责任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华**公司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之初,杨**负责现场的管理。在房屋主体尚未完工时,杨**便离开了施工现场。

在施工过程中,华**公司按照业主李**、李**、杨**的要求将房屋厕所及厨房共同所在的一面墙体厚度修建为14㎝,对房屋楼顶直接加盖了木质斜屋盖,尚未浇筑水泥平面,将楼顶排水修建为:将房屋正面排水沟的水通过排水管引流至房屋背面的排水沟中,然后再将房屋背面排水沟中的水通过排水管引流至地面的排水沟。

在房屋的修建过程中,杨**与其他三位业主即李**、李**、杨**经过共同协商选定,该栋房屋底层靠C13栋(左边)连起两间门面及第二层的两套房屋归杨**所有,底层靠C15栋(右边)顺数第一、二两间门面及第三层的两套房屋归杨**所有,第四层靠C15栋的一套房屋及底层朝C15栋靠楼梯间的一间门面归李**所有,第四层靠C13栋的一套房屋及底层朝C13栋靠楼梯间的一间门面归李**所有。房屋选定后,业主杨**要求华**公司对其所有的两套房屋的内部进行改动,即将厕所靠近厨房的一面墙体从横梁上改到楼板上,华**公司便按照杨**的要求对该墙体进行了修建。此后,杨**因杨**房屋内部墙体进行改动的事宜与杨**发生矛盾,并要求华**公司按照图纸进行修建。

2012年12月27日,周***筑公司与业主杨**、李**、李**对C14栋房屋的工程量以及单价和应付工程款等进行确定。2013年5月26日,周***筑公司与业主杨**、李**、李**签订了结算书,确定了房屋分配后的具体情况以及房屋的修建单价为650元∕平方米。结算之后,业主杨**、李**、李**向华**公司支付了结算清单中所确定的房屋价款,并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了装修使用。

另查明:在结算之前,其他业主曾联系杨**参与结算,但杨**以华**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对房屋进行修建为由,拒绝参与结算和接房。

再查明:2012年9月7日,华**公司变更其名称为煌尊建筑公司。

杨**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因政府拆迁需要,武隆**有限公司指定位于XX镇简村村沙窝组C14为杨**及其他人的安置房。之后,杨**等将该房屋修建工程承包给华**公司进行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按照武隆**有限公司提供的安置房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房屋应于2012年12月竣工。华**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为周*。在施工过程中,煌**公司擅自进行变更,将墙体厚度由设计图纸的18㎝改为11㎝,取消了楼顶平面混凝土浇筑,楼顶排水未能按照图纸施工,且将二楼一面墙体从横梁上改到楼板上。对此,杨**多次向煌**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周*提出,要求其纠正擅自变更的行为。同时,武隆县长坝镇人民政府等部门也组织双方协商,但是煌**公司拒绝改正,至今未能够进行竣工验收和交付,致使杨**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因此,为了维护杨**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煌**公司按照图纸对房屋进行整改,即(①将整栋房屋的所有墙体的厚度均整改为20㎝;②将二楼厕所所在的墙体从板上改回横梁上;③将楼顶改为在现浇板上盖瓦;④顶层的排水管按照图纸进行整改);2.由煌**公司赔偿杨**房屋租金损失19200元(从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按照每套房屋每年4800元的标准计算)。

煌**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杨**陈述的其与煌**公司及其他人将房屋修建工程承包给煌**公司修建,双方签订合同书均属实,其他内容均不属实。第一,煌**公司系华**公司更名而来。第二,杨**等业主方在合同签订后并未向煌**公司提供建筑图纸。因园区规划需要,安置点修建的房屋要求外观一致,经杨**等业主方同意后参照安置点其他房屋进行修建,并经业主方商量后的意见进行部分修改。第三,煌**公司在该房屋建设过程中按照杨**要求进行修建,并不存在降低房屋墙体厚度以及对楼顶斜屋盖、楼顶排水等擅自改动的情形。第四,因杨**未能提供图纸,故并不存在煌**公司需按照设计图纸整改房屋的问题。第五,房屋竣工后,煌**公司已与除了杨**之外的其他业主进行了结算,该部分业主也实际装修入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杨**以个人名义要求煌**公司对房屋进行整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第六,煌**公司按时完成房屋修建工程后,一直要求杨**接房,因杨**自身原因其拒绝接房,煌**公司并不存在给杨**造成了损失,故杨**主张的房屋租金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杨**及其他业主共同与煌**公司签订的《安置房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杨**等业主方是否向煌**公司提供施工图纸问题。首先,杨**、煌**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了业主方对施工图纸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可见双方是在对照图纸的基础上进行的磋商。其次,根据合同的内容可知,煌**公司进行施工的依据是按照图纸施工,合同签订后煌**公司立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由此可以推定煌**公司在修建时已经获得了图纸。再次,煌**公司所承建的房屋中,除了双方发生争议的部分与图纸不相一致,其余部分均符合合同约定。综上,杨**已向煌**公司提供了图纸,故煌**公司辩称杨**未能提供施工图纸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辩称理由不应予以采信。

关于煌**公司是否按照双方的约定对房屋进行修建,其是否违约问题。本案中,杨**与其他业主共同出资修建房屋的行为系合伙建房。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杨**与其他业主对于合伙建房的事务尚未进行明确分工,也没有推举合伙负责人,故任何一个合伙人均能代表全体合伙人处理合伙事务。在房屋修建之初,杨**作为业主方代表负责现场的管理,其针对建房事宜所作出的表示均能代表全体合伙人。杨**离开施工现场后,煌**公司根据在施工现场的其他业主的要求,对房屋墙体、楼顶排水管及楼顶斜屋盖进行了修改。对于这些与图纸中不相一致的地方,均系按照其他业主的要求所进行的修建,且杨**对此也予以认可。由此可见,煌**公司并不存在未按照约定修建房屋的行为。同时,对于本案中涉及的二楼一面墙体位置的改动,也系按照业主杨**的要求所进行修建。杨**认为,其所选定房屋楼上的业主改动房屋的行为侵害其权益,但该行为并非煌**公司所造成,故杨**无权要求煌**公司进行整改。综上,其他业主要求煌**公司按照更改的方案对房屋进行修建的行为从外观上能够代表业主方,故煌**公司在修建房屋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对于本案中所涉及的更改部分是否经过杨**同意的问题。首先,杨**离开施工现场时,该房屋门面以上第一层房屋已经开始修建,且从杨**的陈**当时其已经知晓其他业主要求对房屋的某些部分进行改动。其次,根据杨**本人的陈**,其未参与该房屋的结算是因为煌**公司未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可见其在竣工之前是明确知道房屋修建存在部分改动的事实。因此,根据以上分析可以推定杨**在房屋尚未竣工之前就已经知晓进行更改的事实。再次,杨**在知晓房屋存在更改的情况下,其并未在房屋的修建过程中要求煌**公司停止施工,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向煌**公司提出过异议,故煌**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他业主方要求按照更改后的方案修建房屋的行为是全体合伙人的意思表示。对于其他业主要求煌**公司按照更改后的方案对房屋进行修建的行为是否损害杨**的利益,因不属于本案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杨**是否有权要求煌**公司对房屋进行整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本案中,杨**提及需要煌**公司进行整改的厨房、厕所所在的一面墙体、房顶、楼顶排水部分均属于业主的共有部分,故应由该栋房屋的所有人共同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现杨**提出房屋不合格,要求对该房屋进行整改的行为,尚不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故对于杨**要求煌**公司对房屋进行整改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

对于杨**主张的租金损失是否成立问题。因煌尊建筑公司修建房屋的行为并不存在违约,故杨**主张租金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诉请亦不应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杨**共同和李**、李**、杨**与煌**公司签订《安置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因另三人不愿意起诉,杨**起诉时,无法将其他三人作为共同原告起诉,然而一审判决却以杨**等业主是合伙关系为由,认为李**、李**、杨**的行为代表了杨**的意思,本案案外人的行为令杨**承担后果,按照判决理由,其他三位业主就应当是本案的必要诉讼当事人,应当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通知李**、李**、杨**参加诉讼,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2.既然签订了《安置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煌**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不按图施工系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煌**公司不构成违约错误。3.本案是建筑物建造过程中的纠纷,应当适用《建筑法》及相关规定,关于竣工、验收应当首先适用强制性规定,无强制性规定可以按照约定,一审法院适用《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煌尊建筑公司辩称:本案发生是因政府拆迁,杨**与李**、李**、杨**将房屋发包给我方修建,因为是政府安置房,政府要求安置点修建的房屋外观一致,我方是经过业主同意后参照安置点的其他房屋来修建的。我方修建完毕后,通知了业主来验收,但是上诉人一直拒不来,其他业主已经验收完毕后入住了,并明确表示不来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漏列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2.煌尊建筑公司是否违约。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漏列当事人的问题。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杨**、李**、李**、杨**作为合同相对人对本案诉讼标的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是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应当追加为本案原告,但李**、李**、杨**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也不要求整改,应当认为该三人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不予追加,故一审法院并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情形,杨**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煌**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杨**要求整改的部分未按施工合同及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煌**公司按照李**、李**、杨**的更改方案进行施工是否构成违约。由于该施工合同系杨**、李**、李**、杨**四人共同与煌**公司签订,杨**与李**、李**、杨**共同出资修建房屋的行为系合伙建房。杨**前期虽负责现场管理,但由于其在房屋主体尚未完工时就离开施工现场,而该四位业主也未对合伙建房的事务进行明确分工,应当认为多数合伙人的一致意见能够对外代表全体合伙人的意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在离开施工现场时就已知晓李**、李**、杨**要求施工方对房屋进行部分改动,且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房屋改动部分曾提出异议或要求停止施工,同时结合农民出资建房的特殊性,应当认为煌**公司虽未按合同及图纸施工,也无更改方案的书面协议,但由于多数合伙人李**、李**、杨**对更改方案予以确认,并要求煌**公司按照该更改方案进行施工,应当认为煌**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有理由相信李**、李**、杨**三位业主的更改方案就是全体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按照该方案施工并不构成违约。由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经多数业主验收结算后,已经交付使用。经现场勘验,杨**要求进行整改的部分属于业主的共有部分,对共有部分的改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故杨**要求对房屋进行整改的行为,不符合前述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6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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