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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重庆市**委员会,重庆市南川区X居委X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川区X居委X组(以下简称X居委X组)、重庆市**委员会(以下简称X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X居委X组修建该组的通村公路,使用了周**的挖掘机进行施工作业,X居委X组经与周**结算,尚欠周**工程款66904元。2014年2月16日,X居委X组原组长卢**给周**出具《X组(卢**)修路挖机开支情况》,确认尚欠周**66904元。现场经办人卢**、周**均在上面签名。2014年9月28日,X居委X组现任组长卢**向周**出具《承诺》,载明:原X居委X组通村公路施工,由于公路难度大,区财政一事一议款26万元不够支付,下欠金额近30万元,于9月28日经办事处、居委会、X组和施工方协商,于2014年10月份支付施工方一部分(张**、龙**、周**、余**)力争在2015年春节前付清。X居委会以担保方的名义加盖了印章。2015年4月15日,周**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X居委X组给付工程款66904元及该款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X居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X居委X组辩称:欠周**的工程款属实,但周**主张的利息过高。该组没有集体资产,也没有经济来源,希望上级共同解决。

X居委会辩称:X居委X组欠周**的工程款属实,但对具体金额不清楚。不认可承担连带责任。修路资金来源是通过村民集资,总共支出是31万元,而上级仅拨款21万元,组里垫付5万元。当时因村民小组与周**对支付方式有约定,居委会作出保证承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X居委X组修建该组通村公路,使用了周**的挖掘机进行施工作业,理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X居委X组原组长卢**向周**出具的《X组(卢**)修路挖机开支情况》具有欠条的性质,证明X居委X组尚欠周**工程款66904元。X居委X组现任组长卢**出具了《承诺》,周**也接受了《承诺》,可以认定双方对欠款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即最后付款时间应当是2015年2月19日。由于X居委X组没有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周**工程款,因此应当支付从2015年2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任务是办理本村或居委会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备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担保法第七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的规定,X**会不具有担保主体资格。同时,X**会作为村民会议的执行机构,其为本案债务人提供担保亦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因此X**会提供的保证担保行为无效。由于周**与X居委X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X**会提供担保之前已经确定,因此X**会的担保行为不构成周**与X居委X组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原因,故X**会无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X居委X组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周**工程款66904元,并从2015年2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以6690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二、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X居委X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X居委会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具有保证人资格,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X居委X组辩称:该组属于X居委会管辖,对外没有独立经济能力。当时是在办事处、居委会的协调下,才出具的付款承诺书。请求依法判决。

X居委会辩称:谁欠钱,就应由谁支付。居委会只是对帐务进行管理,是在办事处协调下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作出的担保承诺。而且经清理,X居委X组上报的工程款数额严重不实,存在多报现象。现在办事处也没有办法。请法院依法公平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二审中,周**鉴于他人承诺另行支付工程款7520元,向本院书面确认同意该款从X居委X组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中扣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X居委会可否成为保证人,应否对X居委X组尚欠周**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居民委员会并不属于《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前述不得为保证人的情形,法律、法规对居民委员会作为保证人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本案中,X居委会就X居委X组支付周**工程款作出了保证承诺,且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审中,周**同意从X居委X组应支付的工程款66904元中扣除7520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据此,本院确认X居委X组尚欠周**的工程款为59384元。

综上所述,鉴于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导致本院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对原判决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983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市南川区X居委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周**工程款59384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重庆市**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5元,由重庆**X居委X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重庆**X居委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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