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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有限公司与重庆森**有限公司,四川君**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与被告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公司)、四川君**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羊公司)、重庆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承担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黄**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大**司要求工程发包方申**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君羊公司、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必须以另一案(2013)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94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遂于2013年7月3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恢复审理后,变更合议庭成员李**为张**,于2015年8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司诉称:申**司是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申易广场的开发商,君**司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森**公司,森**公司又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申**司与君**司签订《申易广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时,该项目的相关建设手续未办妥,且至今未办理完毕。根据该合同约定,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超过三天的,甲方必须赔偿乙方工人的生活补助、设备租金及管理人员工资等损失。君**司与森**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总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以包干价415元/平方米计算。森**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本工程施工图所涉及的相关土建工程工作内容、人工、辅材、机械等;承包综合单价按建筑面积,350元/平方米一次性包干计算;完成原设计图未包括的增项工作内容时,按照男杂工100元/工,女杂工80元/工,技工150元/工结算;采取分段结算方式,主体砼结构封顶验收合格后15日内按250元/平方米的80%结清第一次工程款,以后工程款按月支付已完成工程进度款的80%,工程完工经验收付至总额的98%,余下2%作为质量保修金在1一年内付清;如因发包方的原因导致本工程停工7日以上,应承担违约金20万元;发包方因施工手续或停工待料等其他原因造成停工所产生的劳务费及损失,由发包方全权承担。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积极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因被告方的施工手续未能完善等原因,导致该工程在中途停工,给原告造成了设备租金、管理人员工资、民工工资等损失。同时,被告方亦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尚欠原告的劳务工程款并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等共计4889260.50元,支付该款从2012年8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森**公司辩称:1.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该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建设单位申**司就涉案工程与君**司签订的《申易广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君**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森**公司的《工程劳务总承包合同》,以及森**公司将工程劳务转包给原告的《劳务承包合同》依法亦应认定无效。同时,森**公司将君**司分包的工程劳务全部转包给原告,依法也应认定无效。2.双方的合同未实际履行,该公司不应对大林公司承担任何义务。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除《劳务承包合同》外,所有与工程劳务有关的工作联系、约定等均有君**司和原告直接协商,权利义务关系均在该两者之间产生,该两者已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关系,且已实际履行。3.由于本工程所涉合同均无效,而申**司、君**司及原告均有过错(原告的过错在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工程不得施工而仍然进行施工),故该三者对于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4.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5.君**司对原告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

被告君**司辩称:1.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该公司只是工程总承包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2.原告与转承包人森**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应当由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君**司不承担责任。3.原告与森**公司未办理已完工程价款结算,后者不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4.原告主张误工费、设备租赁费、违约金、资金利息等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申**司辩称:1.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理由与君羊公司一致。2.该公司只与君羊公司有合同关系,对原告与森**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清楚。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公司有欠款的情况。该公司仅与君羊公司进行了初步结算,尚不具备付款条件。3.该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申**司与君**司签订《申易广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其开发的尚未取得相关建设手续的南川区水江镇申易广场及附属住宅4栋25层住宅工程发包给君**司施工,双方约定了承包范围、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君**司承包该工程后,于2011年10月18日与森**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总承包合同》,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森**公司,约定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以包干价415元/平方米计算。2011年10月29日,森**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承包的该工程劳务全部转包给原告,约定:承包综合单价按建筑面积,350元/平方米一次性包干计算;完成原设计图未包括的合同以外的零星工作内容,按照男杂工100元/工,女杂工80元/工,技工150元/工结算;采取分段结算方式,即主体砼结构封顶验收合格后15日内按250元/平方米的80%结清第一次工程款,以后工程款按月支付已完成工程进度款的80%,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8%,余下的2%作为质量保修金,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一年满后7日内付清;如因发包方的原因导致本工程停工7日以上,发包方应退还承包方剩余的保证金并支付从收到保证金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按月息3%计算),同时承担违约金20万元;发包方因施工手续或停工待料等其他原因造成停工所产生的劳务费及损失,由发包方全权承担。

2011年10月22日,原告进场施工。2012年1月11日,君**司与申**司、风**公司签订《水江申易广场工程建设合同担保协议》,约定:申**司在工程正式开工之日起6个月内未能办妥该项目的相关建设手续,则风**公司必须支付君**司从开工之日起6个月内已完工程量所垫支的工程建设资金。2012年8月15日,申**司向君**司送达《关于终止﹤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申易广场建设项目工程建设合同﹥暨请四川君**限公司速派专人来我司对前期工程办理验收、决算、移交和清场等工作的函》,决定立即终止双方合同,要求君**司就该工程的结构验收、建筑资料的完善、移交、清场退出等问题与该公司进行洽谈解决。此后,原告即停止施工。2012年8月21日,君**司向申**司提交了工程造价结算书。2012年9月1-2日,君**司与申**司对君**司已建工程即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8906467.32元。2012年10月31日,君**司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申**司单方终止合同履行的行为无效,并继续履行合同。申**司反诉要求确认双方的合同无效。该院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2)南川法民初字第0345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君**司的诉讼请求,同时以涉案工程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为由,判决确认君**司与申**司签订的合同无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6月4日,君**司将申**司诉至本院。诉讼中,经君**司申请,由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该工程被鉴定为合格工程。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3)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申**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君**司工程款4736650.32元及该款自2012年9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四川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申**司不服,向重庆**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38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诉讼中,森**公司(甲方)与大**司(乙方)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南川水江申易广场广场劳务结算协议书》,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586872.50元,乙方增加工程价款288588.40元;其他应付和代付款299328.70元;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损失,由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230万元;乙方预交工程保证金100万元;甲方违约应支付乙方违约金20万元;甲方应扣减3865906.25元[其中,未施工部分185906.25元,已付工程款368万元(含退还保证金100万元)];甲方还应支付乙方4808883.05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申易广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劳务总承包合同》、《劳务承包合同》及重庆**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381号民事判决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原告和森**公司提供的《南川水江申易广场广场劳务结算协议书》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司在未依法办理建设、施工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与君**司签订的《申易广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相应的,君**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森**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总承包合同》及森**公司将该工程劳务转包给原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亦应依法确认无效。虽然原告与森**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完工程已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合格工程,且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森**公司依法应当按照结算约定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停工损失等费用共计4808883.05元。

申**司虽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申**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申**司欠付君羊公司的工程款为4736650.32元,故应在4736650.32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君羊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是工程发包人,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重庆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重庆市**有限公司工程款、停工损失等费用共计4808883.05元(重庆申**有限公司在欠付四川君**限公司工程款4736650.32元的范围内对重庆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驳回重庆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25元,由被告重**务有限公司负担45271元,重庆市**有限公司负担2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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