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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义**有限公司与重庆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关于原告湖南义**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防雷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防雷器、避雷针并负责安装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进场安装完毕,忠县气象局当月验收合格。2013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万元及支付两年逾期利息52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置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防雷工程设计、专业施工企业,资质等级为甲级。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防雷工程安装合同》,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弘海名都1、2号项目避雷针进行设计、安装及验收。工作内容为电源防雷器40台,ese避雷针2根,防雷系统设计、安装、验收。工程包干价为7万元。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支票,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防雷中心验收合格,甲方取得该工程的防雷验收合格证,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进场安装。2013年10月31日,忠县**中心作出了重庆市建设项目防雷工程安全检测报告及验收合格证,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取得验收合格证。2013年11月6日,原告开具税务发票,要求被告付款,至今被告未付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万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防雷工程安装合同》、重庆市建设项目防雷工程安全检测报告、税务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防雷工程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合同的效力。原、被告应按合同履行约定的相应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防雷工程,通过了相关检测,取得了检测合格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工程款,而被告未履行足额付款义务,故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依照合同约定甲方取得该工程的防雷验收合格证,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领取了验收合格证,故被告应当在2013年11月21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被告逾期未支付,故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52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由其承担不能到庭举证、质证之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义**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万元及利息5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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