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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金**限公司与重庆中**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告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10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李*工业园区的年产5千台套环卫机械项目即5#厂房除设备安装、设备基础、动力线路安装以外的所有施工图纸内容,倒班宿舍、食堂工程的所有施工图纸内容以及室外道路、综合管网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价款以固定包干单价形式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按约进行施工,该工程已于2015年1月中旬完工。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就原告施工的5#厂房、宿舍食堂、厂区总图运输(公路、路沿石、围墙、挡墙、花坛等)、综合管网、消防水池及消防泵房、开闭所、门卫室11#(11#门房、大门、标志墙等)、门卫室12#以及现场签证零星工程等办理了工程竣工结算,双方确认该项目建设工程款结算总金额为7546.61万元,其中有1122.67万元工程款对应的项目工程的出让合同号为渝地2013涪陵第026号、面积为69221.02平方米土地,建筑工程面积有7754.37平方米;有6423.94万元工程款对应的项目工程对应303D房地证2013字第000327号土地证、面积为195052.23平方米土地,建筑工程面积有45119.23平方米。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委托重庆和勤工**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总价款为72178593.05元(10547446.65元+61631146.4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72178593.05元,其中10547446.65元就对应的出让合同号为渝地2013涪陵第026号、面积为69221.02平方米的土地的7754.37平方米的建筑物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61631146.4元就对应的303D房地证2013字第000327号土地证、面积为195052.23平方米土地的45119.23平方米的建筑物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属实,价款是经过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被告也确实没有付款,各种费用都是原告垫付的,最终的结算金额应当按照重庆和勤工**限公司出具的报告内容确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李*工业园区的年产5千台套环卫机械项目即5#厂房除设备安装、设备基础、动力线路安装以外的所有施工图纸内容,倒班宿舍、食堂工程的所有施工图纸内容以及室外道路、综合管网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价款以固定包干单价形式计算。合同签订后,金**司即进场按约进行施工,该工程已于2015年1月中旬完工。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就原告施工的5#厂房、宿舍食堂、厂区总图运输(公路、路沿石、围墙、挡墙、花坛等)、综合管网、消防水池及消防泵房、开闭所、门卫室11#(11#门房、大门、标志墙等)、门卫室12#以及现场签证零星工程等办理了工程竣工结算,双方确认该工程结算总金额为7546.61万元。诉讼中,经原告同意,被告委托重庆和勤工**限公司对该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审核结果为:原告在对应出让合同号为渝地2013涪陵第026号、面积为69221.02平方米的土地上施工建设的7754.37平方米的建筑物等的工程价款为10547446.65元,在对应303D房地证2013字第000327号土地证、面积为195052.23平方米土地上施工建设的45119.23平方米的建筑物等的工程价款为61631146.4元,两项总计72178593.05元。原告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造价预(结)算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进行了施工,并与被告办理了工程竣工结算,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诉讼中,经原告同意,被告委托重庆和勤工**限公司对该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审核确认的工程总价款为72178593.05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72178593.0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被告办理竣工结算的时间是2015年1月13日,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是2015年7月10日,且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正式竣工验收,故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6个月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金**限公司工程款72178593.05元;

二、原告就对应的出让合同号为渝地2013涪陵第026号、面积为69221.02平方米的土地上施工的7754.37平方米的建筑物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10547446.65元的优先受偿权;就对应的303D房地证2013字第000327号土地证、面积为195052.23平方米土地上施工的45119.23平方米的建筑物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61631146.4元的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693元,由被告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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