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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重庆市垫**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重**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4)垫法民初字第01500号民事判决,陈**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8月1日,垫江县审计局与华川建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2003年8月12日,陈**(乙方)与华川建司(甲方)于2003年8月12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1、甲方将已签约承建的垫江县审计局综合楼工程(砖混结构,6+1层,建筑面积约16500㎡,合同造价380元/㎡)的双包施工任务给乙方施工经营,乙方全部接受甲方同审计局签订的审计局综合楼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书》所列的全部条款和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乙方不得擅自转包。…四、乙方在承包该工程施工经营过程中,对工程所需的人力、物力、财力、技术、质量、安全等项工作全部负责,所形成的债权、债务、质量和安全事故的政治、经济和法律责任上乙方全部承担,甲方一概不负责任,若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公司停标,乙方必须赔偿甲方壹拾万元经济损失。根据乙方工作需要,乙方在公司内部聘请现场管理人员二名(工资由乙方承担,项目经理1800元/月,施工员1200元/月)。五、乙方在承包在工程经营中,按以下方式办理银行开户和工程价款结算:由甲方在工程所在地银行单设收支账户,同建设单位办理工程款项的手续进行款项划拨,再转拨给乙方支付有关部门各种税费和工程费用,并建立好财务账务,每月向甲方和有关部门报送财务报表,甲方不得截留乙方工程款。六、乙方承包该工程施工经营,甲方按以下方式向乙方收取承包经营款:甲方按工程结算总价的0.8%计算,分别在建设单位每次划款中按比例收取…。

2004年3月17日,垫**计局与华川建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2004年4月3日,重庆市渝**有限公司与华川建司就垫江县审计局综合楼工程签订了同垫江县审计局与华川建司签订的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完全一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但落款日期均填写为2003年8月1日。

自2003年合同签订之日,垫江县审计局金湖苑A、B、C栋工程一直由陈**承建。2005年3月6日,渝**公司与华川建司签订了《C栋补充协议》,双方约定金湖苑工程C栋由渝**公司杨*另找的施工队柳钟完成剩余工程,承包价格290元/㎡,工程款必须划入华川建司账户。A、B栋工程继续由陈**完成。

2006年12月20日,各参建单位(除渝北开发公司外)对该工程进行了初次验收,均认定工程验收为合格工程。2008年4月15日,参建单位(除施工单位华川建司外)均在《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中签章“同意验收,交付使用”。

2007年1月24日,重庆**民法院对渝**公司诉华川建司涉及金湖苑工程(A、B、C栋)进行结算的工程造价确定为6567738.59元。

经陈**申请,双方就陈**诉华川建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工程结算-财务(账务)收支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陈**就金湖苑工程应收金额为4910908.99元(包括主体工程造价4879113.03元,堡坎造价111975.68元,合同外零星工程造价22700.50元,变更设计增加造价13284.79元,改变圈梁减少造价-57581.61元,未安装地滑门减少造价-32051.12,未安装售房部卷帘门减少造价-6001.21,改变铁花栏杆减少造价-1525.33元,改做水泥彩瓦减少造价-4138.25元,改变塑钢窗减少造价-14867.49元),其中华川建司已经支付陈**工程款4872528.27元(包括华川建司直接支付陈**3034476元,由其他单位代为向陈**支付1665474.38元,以及应由陈**直接承担的费用172577.89元),华川建司尚欠付陈**的工程款为38380.72元。

鉴定意见第5页第(2)项:…此外,2004年4月9日,华*建司因承建垫江县审计局综合楼在建设工程资金困难,向重庆**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融资借款合同书,由双方单位法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陈**在融资借款人栏内签名盖手印。2004年10月10日,陈**给重庆**有限公司出具借款30万元,利润7万元的欠条一张。后因借款发生纠纷,垫**民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垫法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以陈**系华*建司项目经理,在借款合同中代表公司行为,其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为依据,判决由华*建司返还重庆**有限公司30万元及利息。华*建司不服该判决,依法上诉,重庆**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日以(2011)渝三中民终字第327号民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9月29日,卢**(华*建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身份与陈**达成协议书,就(2011)渝三中民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所产生的判决债务约49万元(其中本金30万元)协商约定:(2011)渝三中民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所产生的判决债务约49万元实际是陈**因金湖苑小区工程所用的借款,债务主体系陈**。协议订立后,卢**以华*建司名义支付了应予返还重庆**有限公司的部分借款及相关法院诉讼费用合计232390元,陈**也将自己所有一套房屋(97.27㎡)作价27万元抵偿给了重庆**有限公司。2013年5月,华*建司以陈**承包的审计局金湖苑小区工程是风险盈亏完全自担的独立承包工程,双方权利关系明确,所借重庆**有限公司之款应由陈**承担为由,向垫**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返还华*建司代其垫付的借款232390元及利息。垫**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垫法民初第01472号民事判决,判决陈**返还华*建司代其偿还的借款及相关费用232390元。陈**不服该判决,依法上诉。重庆**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8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不服该判决,向重庆**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1109号民事判决,驳回陈**的再审申请。由于所借重庆**有限公司30万元是由重庆**有限公司直接汇到华*建司账户,华*建司将该30万元借款以支付工程款的形式分次支付给陈**,因此,应从华*建司已付工程款中,扣除该借款30万元后认定为华*建司已付陈**的工程款。

鉴定意见第12页第(5)项:华川建司根据陈**2004年8月12日出具的“今借到华**司在詹**处借款贰万元正,此款按月息壹分计算,半年后工程款付清”的借条,主张增加华川建司已付工程款44000.00元(其中本金20000元,应付利息24000元)。由于此款属于陈**与詹**之间借款,与本案陈**和华川建司工程结算-财务(账务)收支无关,因此未将该借款及利息纳入鉴定结果。

鉴定意见第12页第(6)项:华川建司提供2012年3月13日“资料归档整理工资8000元,光盘装订6000元,合计14000元,收款人为刘*”付款单据,主张增加华川建司已付陈**工程款14000元。由于该支出单据无陈**的书面认可,因此,未纳入鉴定结果。

鉴定意见第12页第(7)项:华川建司根据陈**2008年1月31日出具的“借到卢**上诉红砖厂,上诉费叁仟柒百肆拾壹元,此款由陈**在审计局工程决算款付还”的借条和陈**2011年9月21日出具的“今借到卢**叁仟元作邱律师区高院调解审计局工程生活费支用,今后审计局工程结算款扣出”的借条,以及陈**2011年12月26日出具的“今欠到高**在高院判后再次申诉、上诉费贰仟元(2000元)此款由公司卢**付给高**,今后在金湖苑工程中扣出”的欠条,主张增加华川建司已付陈**的工程款8741元。由于以上三笔款项均系陈**与卢**之间个人往来,与本案陈**和华川建司工程结算-财务(账务)收支无关,因此,未纳入鉴定结果。

鉴定意见第12页第(8)项:陈**认为“2006年1月27日由华*建司出具并盖章,陈**和卢**也签字确认的收到建委、审计局保春节的民工工资100000元”字据,与“2006年2月7日是由陈**出具的收到审计局、建委保民工工资96000元”字据反映同一笔款项。本次鉴定过程中,我们结合现有证据,根据两份字据不同时间和不同金额,以及均有陈**本人签字等因素,将上述两笔款项作为已付两笔工程款纳入鉴定结果。

陈**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渝泰发鉴字(2014)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部分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部分(矛盾与遗漏部分)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未将博**司融资借款30万元及其诉讼过程叙述,博**司融资借款30万入账华川**公司是不争事实,因此该笔款项支付给陈**应由华川建司承担举证责任。2、没有将2006年春节农民工事件与县建委垫付的10万元(9.6万元)过程客观叙述。其中2006年1月27日付款凭证标明的10万元与2006年2月7日付款凭证标明的9.6万元系包含关系,事实上只向农民工支付了一笔款(即9.6万元),因此应认定为已付9.6万元符合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鉴定人作了重复支出。

华川建司对该鉴定意见表示认可,但对于尚欠陈**38380.72元不予认可。理由是华川建司代陈**偿还詹**4.4万元,代付金湖苑工程资料档案费1.4万元,卢**以私人名义借给陈**打官司8741元等共计66741元,抵扣后陈**尚欠华川建司28360.28元。

陈**诉称:2003年8月12日,双方订立《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2004年4月3日,华**司与重庆市渝**有限公司(称渝**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落款时间2003年8月1日)。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重庆**民法院2011年9月22日作出了(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2004年4月9日,华**司与重庆市博豪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借款合同书》。该民间借贷纠纷,重庆**人民法院2011年6月1日作出了(2011)渝三中民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在重庆**民法院就其他合同纠纷案再审审查中,华**司于2014年2月27日发函(通知)与陈**要求结算未果。陈**认为,华**司应支付工程款45万元(已扣减承包人应交管理费)及利息损失。现特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华**司支付陈**工程款45万元(已扣减承包人应交管理费)及利息损失。

华川建司辩称:陈**要求我们应支付工程款45万元既不是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华川建司承包的渝北开发公司金湖苑工程后,与陈**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将该工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陈**,并收取该工程承包经营款,应认定为违法转包,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无效。但该建设工程已经实际验收合格,转承包人陈**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华川建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就双方工程款支付中产生争议问题作出如下认定:

关于向重庆**有限公司融资借款30万元问题。

由于华川建司所借重庆**有限公司30万元是由重庆**有限公司直接汇到华川建司账户,华川建司也将该30万元借款以支付工程款形式分次支付给了陈**。至于2011年9月29日,卢**以个人身份与陈**就(2011)渝三中民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所产生的债务约49万元问题,因该协议未有华川建司的盖章,系陈**与卢**的个人债权债务,不涉及华川建司与陈**工程款关系,因此华川建司称对该30万元的工程借款从已支付陈**的工程款中扣除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关于2006年春节农民工事件支付的民工工资款到是陈**诉称的9.6万元还是华川建司辩称的19.6万元问题。

根据两份字据签订的不同时间(2006年1月27日、2006年2月7日)和不同金额(10万元、9.6万元),且均有陈**本人签字,陈**本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两笔工程款只是一笔,因此将上述两笔款项均作为已付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

关于华川建司提出对该鉴定意见中的华川建司代陈**偿还詹**4.4万元,代付金湖苑工程资料档案费1.4万元,卢**以私人名义借给陈**打官司8741元等共计66741元,未纳入鉴定结果一并处理问题。

根据鉴定意见第12页第(5)、(6)、(7)项的特别说明,因华川建司代陈**偿还詹**4.4万元、卢**以私人名义借给陈**打官司8741元均属于陈**与詹**、卢**之间个人债务,不应计入已支付工程款,以及华川建司代付金湖苑工程资料档案费1.4万元款项问题,因该账务支出单据未经陈**书面认可,也不应计入已支付工程款项,同时,华川建司方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几项工程款已支付,因此,应以鉴定意见为准。

根据鉴定意见,华川建司尚欠陈**的工程款为38380.72元,该鉴定意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详实,应予采纳。至于陈**要求华**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因当事人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和计付期限没有约定,应按照中**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陈**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至华川建司付清时止。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华川建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陈**工程款38380.7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依法减半收取4025元,鉴定费12000元,共计16025元,由华川建司负担6000元,陈**负担10025元。

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华*建司赔偿其经济损失42万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没有证据证明华*建司所借重庆**有限公司30万元,以支付工程款形式分次支付给了陈**;2006年春节农民工事件支付的民工工资款只有9.6万元;本案财务鉴定意见存在错误,其结算不仅仅限于工程款;与柳*有关费用应予审理、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当等。

华川建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之一,本案财务鉴定意见是否合法有效及华川建司所借重庆**有限公司30万元是否应在本案中抵扣。本案鉴定意见系双方当事人委托一审法院,选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其鉴定结果应予采纳。本案中华川建司所借重庆**有限公司30万元是由该公司直接汇到华川建司账户,经过财务鉴定,华川建司已将该30万元借款以支付工程款形式分次支付给陈**。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本案鉴定意见及该笔30万元借款应予抵扣并无不当。

针对争议焦点之二,2006年春节农民工事件支付民工工资款到是陈**诉称9.6万元还是华川建司辩称19.6万元问题。根据两份字据签订的不同时间、不同金额,均有陈**本人签字认可,而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两笔工程款只是一笔,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述两笔款项19.6万元作为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妥。

至于陈**所提与柳*有关费用应予审理、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当等问题,本案中与柳*有关费用可依法另行处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24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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