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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江**委员会与重庆黔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垫江县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江**委员会(以下简称城乡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易君,被告重庆黔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城乡建委诉称,2008年11月10日,原、被告为实施垫江县三环路北段道路工程,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支付”对工程款支付方式有约定,第47条“补充条款:殡仪馆至文化路段因土地未征,房屋未拆迁等因素,暂时不能施工,该工程实行分段施工、结算、审计。”该工程第一次施工后,经2011年11月,重庆**造价咨询事务所审定,结算金额:3568717.86元。虽然原告是该项目业主,但根据垫江县城市建设资金筹集的实际情况,资金来源于县财政局和渝**公司,由此,前述结算金额支付情况如下:(一)建委支付:1、2009年1月22日支付450000元;2、2010年2月10日,支付700000元;3、2012年1月12日支付700000元;4、2012年4月9日,支付668717.86元。(二)垫江**核算中心于2009年5月18日支付500000元。(三)重庆渝垫**责任公司于2009年6月22日支付1000000元。以上合计支付4018717.86元,多支付了450000元。

由于被告多多收款项没有告诉原告,垫江**核算中心没有及时将2009年5月18日支付凭证转交原告,原告便没有及时发现多支付450000元的事实。2015年3月,垫江县地方税务局向原告核查被告单位建安营业税发票开具情况时,才得知上述事实。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至今未返还多付的450000元,依据法律规定,特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人民币4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承包该项目是事实。已完工并审定工程款为3568717.86元,原告确实进行了拨款。2011年11月10日审定的工程价款数额,原告方在这之后2012年1月12日支付70万,于2012年4月9日支付668717.86元。审定报告的最后一次付款,付款情形将所有尾数支付清。超过部分45万元在合同总价范围内,与主合同不矛盾。被告认为是对未完工部分的预支,应在整个工程全面完工后再进行结算,多退少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原告所诉2015年3月才得知所谓超支45万元的说法是不实的,最后一次付款金额可以作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建设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工程承包情况以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情况。

2、结算审核报告,用以证明被告承接工程已完工结算,审定金额为3,568,717.86元。

3、付款凭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4018717.86元,多支付了450000元的事实。

4、274号审核报告与2012年9月10日的发票及转账凭证,金额是179000元。用以证明被告第二次施工支付情况。该项目是分段施工、分段结算,不存在45万元是预付款。

5、建筑项目税费缴纳核实表。用以证明因为财务人员更替2015年3月才由财务人员唐**发现多支付情况。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第1组证据建设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工程5439000元。对26条和47条的付款方式有约定,原、被告双方的工程价款应在双方工程完工后再进行结算,多退少补。现还未完成施工。

2、对第2组证据审核报告无异议。该项目在2011年11月原告方**低于3568717.86。

3、对第3组证据付款凭据需要提供原件比对。在审核报告已经形成之后,建委分别于2012年1月12日支付70万,于2012年4月9日支付668717.86元,正说明建委按照审核报告审定金额的工程款,待工程完工后再结算工程款。

4、对第4组证据中审核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报告的存在佐证了我方的观点,并未超出合同总价。对证据发票和付款凭证无异议。能佐证原、被告双方工程完工后再行多退少补。

5、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核查表是建委自制作,经多次涂改,根据主观目的制作。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施工合同》。原告方向被告方付款,原、被告双方按合同约定进行,多付未超过合同总价。

2、2011年10月10日的结算审核报告用于证明被告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审定金额为3568717.86元。原告方的拨款不得低于这个数额,工程完工后再行进行结算。

3、垫江财政转账记录。用于请求法院调取本公司账户明细。已查清本案工程款的来源和去向。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庭均予以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城乡建委与被告**公司于2008年11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城乡建委将垫江县三环路北段道路工程承包给振**公司完成。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了双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在桥涵基础完工和道路水稳层铺筑完工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审计完成后支付合同价的15%,余额5%作为保质金,审计完后一年付清。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殡仪馆至文化路段因土地未征,房屋未拆迁等因素,暂时不能施工,该工程实行分段施工、结算、审计。2011年11月11日,重庆**造价咨询事务所审作出渝金汇工程(2011)305号《垫江县三环路(新华街)北段道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出具审核结论:垫江县三环路(新华街)北段道路工程审定金额为3568717.86元。审核后,原告城乡建委于2009年1月22日向被告支付450000元,2010年2月10日向被告支付700000元,2012年1月12日向被告支付700000元,2012年4月9日向被告支付668717.86元。垫江**核算中心于2009年5月18日向被告支付500000元。重庆渝垫**责任公司于2009年6月22日向被告支付1000000元。以上合计共支付了4018717.86元,比审定金额多支付了4500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2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人民币4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虽是该项目业主,但其系国家机关,根据垫江县城市建设资金筹集的实际情况,其资金来源于县财政局和渝**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就垫江县三环路北段道路工程实行分段施工、结算、审计。该工程完工后,有专业机构出具审核结论,审定该工程金额为3568717.86元。此后,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先后总计支付给被告4018717.86元,比审定金额多支付了450000元。被告属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到损失的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人民币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剩的孳息。鉴于被告系在受益时不知其受益无法律上的原因的受益人,即善意受益人。其返还义务的范围应以现存利益为限,现存利益的确定时期为受益人受利益返还请求之时,且只许返还通常人一般可收取的平均利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2012年4月9日即被告收到最后一笔款项时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以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原告垫江**委员会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重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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