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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与朱**、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符**诉被告陈**、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朱**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符*亮诉称,2013年5月1日,原告与李**、陈**、符**、陈**、雷*、向运术、冷**及被告朱**签订联合建房协议,将建房事宜交由原告负责。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完成后,与包括原、被告在内的9户建房户于2014年6月21日签订《普顺中心联建房验收协议》及《普顺中心联建房分房协议》,共同确定房屋面积及造价,将联建房分配到户,平均每户应向原告支付建房款365629.6元。该楼附属设施建设再加上其他杂用,平均每户应支付建房款总额为475847元。被告总计已支付建房款300000元,尚欠余款17584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建房款17584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陈**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调查的询问笔录中,被告陈*均陈述,与原告等九家人联合建房属实,对原告举示的联建房合同、验收协议自己都有,对分房协议无异议,但对房款表示不清楚,对开支明细不清楚,我们已支付了300000元属实。因为给我们分的房屋地下裂开了,不安全,所以我们没有搬进去,也没有缴纳余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朱**、陈**系夫妻。2013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朱**、案外人李**、陈**、符**、陈**、雷*、向运术、冷**共9人签订《普顺中心联建房合同》,约定联合建房相关事宜并将建房事宜交由原告负责。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完成后,与被告以外的其余8户建房户于2014年6月21日签订《普顺中心联建房验收协议》及《普顺中心联建房分房协议》,一致同意原告符*亮承建的房屋验收合格,共同确定房屋面积及造价,将联建房分配到户,平均每户应向原告支付建房款365629.6元。二被告虽当时未在该两份协议上签字,但在本院调查中二被告承认自己有《普顺中心联建房合同》、《普顺中心联建房验收协议》,并且对《普顺中心联建房分房协议》无异议。在《普顺中心联建房开支明细》中,列明杂用开支共计799190元,均摊至每户为88800元,原告及除被告以外的其他8户均在该开支明细上签字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房款表》计算的475847元支付建房款,但在原告提交的《房款表》中,既无被告签名,也无其他八户建房户签名。

另查明,被告朱**、陈**已实际分得房屋,并已经支付了300000元的建房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调查笔录、《普顺中心联建房合同》、《普顺中心联建房验收协议》、《普顺中心分房协议》等证据在卷作证,并经本院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伙建房,原、被告在《普顺中心联建房合同》中约定了主体工程的单价,具体结算总面积以实际面积为准,其中楼下(门市)单价为720元/米,楼上(1-6楼)单价为530元/米,楼顶单价265元/米,对化粪池等其他设施没有约定具体价款。在《普顺中心联建房验收协议》中除楼顶单价调整为300元/米以外,其他单价不变,加上化粪池5000元、沉井1000元的造价共计3290661.6元,均摊至每户应承担365629.06元,该验收协议虽然被告未签字(其余8户均签字确认),但其已经收到该验收协议,并接收了分配的房屋,而未向原告提出异议,结合之前签订的《普顺中心联建房合同》,可以确认该验收协议的真实性,对该验收协议确认的总造价金额3290661.6元,平均每户应出资365629.0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举示的《普顺中心联建房开支明细》中的其他杂用开支,多数项目为送礼、生活费、买烟等开支,其中大额的开支有李**的工资、配套费、变压器、杂用费、电梯费、赔付款等,该开支明细,虽然有原告等其他8户的签字,但被告未签字,也未收到,并称不清楚该开支,对于其中的李**的工资、配套费、变压器、电梯费、赔付款等虽然是可能会发生的费用,但原告未举示票据等相关证据证明,对于送礼、生活费、买烟等开支,原告既未举示证据证明,也未能证明其是否属于合理必要的或者被告认同的开支,故对该开支明细,在本案中,本院暂不予认可,原告可另案提起诉讼。原告提交的《房款表》,既无被告签名,也无其他八户建房户签名,无法查明真实性,故对原告要求按照该房款表予以计算平均每户应支付建房款总额为475847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修建的房屋质量不合格,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起反诉,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另案提起诉讼。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365629.06元,已支付300000元,还应再支付65629.0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朱**、陈*均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符*亮建房款65629.06元。

二、驳回原告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朱**、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7元,减半收取1909元,由被告朱**、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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