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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贵州建工**限责任公司、长江师范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贵州建工**限责任公司,被告长江师范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贵州建工**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小红,被告长江师范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冉*、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文诉称,2013年5月27日,原告胡*文与贵**公司签订《大理石单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贵**公司将其承包的长江师范学院李*校区综合教学楼A、B、C栋和学生生活中心大理石原材料加工、供应和现场铺贴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为全垫支,自进场施工到全部验收合格7天内,支付已经完成工程量的80%,到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后,并取得工程备案证,业主与建设单位结算完毕后15日内支付余款的15%,剩余5%作为本工程的质量返修金在交付使用2年内无质量问题到期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材料进行施工,2014年6月完成了工程,现在工程已经由发包人接收使用。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明确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798257.67元,起诉前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285万元,尚欠948257.67元一直没有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48257.67,并从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资金利息,被告长江师范学院是该工程的发包人,对上述工程款在欠付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贵州建工**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的2013年5月27日与贵**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被告认为是无效合同,贵**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大理石工程结算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不能据此支付工程款,原告的工程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格,贵**公司已经支付285万元工程款给原告是事实,是预支的,不是根据合同和统计表的价格支付。现在工程还未竣工验收,工程是否合格还不清楚,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四倍利息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江师范学院答辩称,长江师范学院李*校区综合教学楼建设工程是长江师范学院通过招投标发包给被告贵**公司承包建设的,我校与贵**公司有合同关系,现在工程还没有综合竣工验收取得备案证,但因学校的特殊性我们已经先在使用该工程。我校与贵**公司在2015年2月10日办理了结算,除质保金400多万元没有支付外,其他的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我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原告要求我校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被告**学院将其李*校区综合教学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贵**公司施工建设,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5月27日,原告胡**作为乙方,与被告贵**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大理石单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长江师范学院李*校区综合教学楼工程A、B、C栋和学生活动中心的大理石原材料加工、供应和现场铺贴工作,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原告自备所有施工机具、脚手架;合同第七条工程款支付约定,该工程为全垫支,自原告进场施工至工程全部预验收合格(建设单位付款后)7天内支付工程量的80%,综合验收合格,取得工程备案证,发包人和承包人结算完毕(建设单位付款)后15个工作日支付1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交付使用2年内无质量问题发生,到期后支付给原告。原告在合同乙方处签名,被告贵**公司的项目执行经理王*在甲方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材料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5月,原告施工完工并于2014年8月交付给被告**学院使用。被告贵**公司随后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285万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贵**公司与被告**学院对该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学院支付被告贵**公司除400余万元支付条件未成就的质保金外的其余工程款。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贵**公司对长江师范学院李*校区综合楼建设工程大理石班组工程款进行了费用统计结算,载明工程款总计3798257.67元,已支付工程款请财务扣除,被告贵**公司的项目执行经理王*,质检员刘*和原告均在结算表上签字。后被告贵**公司没有支付尚欠工程款。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9月14日,被告贵**公司出具任命书,任命王*为贵**公司长江师范学院李*校区综合教学楼建设工程项目部新增的项目执行经理,刘*为质检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大理石单项工程承包合同》,长江师范学院李*校区综合楼建设工程大理石班组工程款费用统计表,任命书,被告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的银行储蓄对账单,二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定案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我国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本案中,从合同的签订过程看,被告贵**公司任命的项目执行经理王*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大理石单项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虽然没有被告贵**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但王*作为该项目的执行经理,虽然其有无代理权、代理权是否终止、是否超越代理权不明确,但其对外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相对方是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从合同的实际履行上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对承包大理石单项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完工交付发包人使用,被告贵**公司也按合同履行义务多次共支付了工程款285万元,被告贵**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对王*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追认,即对王*的职务行为或者代理行为的认可;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的结算,王*在结算表上签字也应当认定为代表公司进行的结算,故王*实施结算行为的法律后果基于民事代理关系而应归属于被告贵**公司。被告应按结算金额扣除已付的部分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贵**公司在诉讼中既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否认和反驳原告的请求,证明王*的职务行为或者代理行为不成立,也没有举证证明结算的内容不属实,故被告贵**公司抗辩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以及结算金额过高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有违常理,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原告胡**与贵**公司签订并履行的《大理石单项工程承包合同》,违反我国建筑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以支持。原告胡**与贵**公司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该工程也已经于2014年8月交付发包人使用,被告贵**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施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请求被告贵**公司应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工程款中包含质5%质保金即189912.88元的部分,需在工程交付使用2年内无质量问题发生,到期后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该质保金是为保证工程质量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建设工程施工中的通常做法,该约定本院予以认可,现其支付的时间及条件并没有成就,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息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长江师范学院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因在该项目的施工合同关系中,发包人是被告长江师范学院,承包人是被告贵**公司,原告是大理石单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可以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发包人长江师范学院现欠付的工程款属质保金,支付的条件并未成就,故被告长江师范学院在支付条件成就后,在欠付被告贵**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尚欠原告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胡**与被告贵州建工**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大理石单项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贵州建工**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工程款758344.79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25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三、被告长江师范学院在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成就后,在欠付被告贵**公司工程款758344.79元范围内承担对原告胡**的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80元,减半收取6640元,由原告胡**负担3320元,被告贵州建工**限责任公司负担3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该中级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该中级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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