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华鸿**限公司与重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鸿**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上诉**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武法民初字第01240号民事判决。华鸿**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询问了双方当事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以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付亚军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华**司与远见公司协商实施远见公司技改扩建厂房及附属设施工程项目。2014年6月6日,华**司向刘**出具《华鸿**限公司法人授权证明书》一份,授权证明书载明:“本授权书宣告,华鸿**限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蔡*合法地代表我单位,授权华鸿**限公司的刘**为我单位代理人,该代理人有权对重庆远**有限公司的工程相关事宜。”华**司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落款处加盖了各自公章和私章。2014年7月20日,刘**持有华**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与祥**司代表人秦**签订《劳务总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发包方):华鸿**公司项目部乙方(承包方)重庆**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重庆远**有限公司扩建工程2.工程地点:重庆武隆白马工业园区3.承包方式:劳务大清包…二、工地:暂定于2014年7月31日前开工,总工期约365天,开工日期以书面通知为准。…三、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包工期,包周转架料,包安全防护用品。…1.承包方式:劳务大清包。具体为包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包质量、包模板及支撑材料,报所有辅材。包大、中、小型机械设备和各种工具。…四、合同价款及乙方承包项目:本项目按建筑面积385元/m2计算(基础地梁顶标高以上)…六、工程款结算与支付…5.履约保证金:乙方缴纳保证金50万元整,其余50万元乙方在本工程正式进场后7-15天内全部缴纳给甲方,本履约保证金乙方转账的方式转入本项目建筑公司指定的公司财务账户,保证金退还时间为,单栋主体结构封顶时退完。”刘**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祥**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2014年7月21日,祥**司委托陈**向刘**在中**银行的账户以转账方式汇入20万元。2014年8月5日,祥**司委托秦**向刘**转款50000元。2015年2月19日,远见公司因民事纠纷被法院查封财产,公司暂时停止一切运营事项,公司厂房技改扩建工程至今未实际实施。2015年6月9日,祥**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双方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劳务总包合同》;2、华**司立即退还祥**司保证金2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8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另查明,祥**司建立于2005年10月9日,注册资本金为50万元,其主项资质等级为脚手架作业劳务分包一级。

一审法院认为

华**司在一审中辩称,华**司虽曾授权案外人刘**代表其与远见公司洽谈技改扩建厂房及附属设施工程项目的中标事项,并出具了一份授权证明书给刘**,但并未授权刘**对外发包劳务的权限。刘**不是其公司的职工,其虽有意承揽远见公司的相关项目,但刘**并未向其反馈远见公司的意思表示,该工程项目也未进行过招投标及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一直搁置至今。对于刘**代表其与华**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关系,华**司完全不知情。华**司认为刘**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条件,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华**司也不应当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一,刘**是否有权利代表华**司与祥**司签订《劳务总包合同》并收取履约保证金?华**司在庭审中自认其和远见公司曾经协商过扩建厂房事宜,并向刘**出具了相关的授权委托书。刘**于2014年7月20日与祥**司签订《劳务总包合同》。虽然该合同的甲方名称为“华鸿**公司项目部”,亦未加盖华**司公章,但该合同的内容为实施远见公司厂房扩建的相关事宜,合同目的是双方公司间建立劳务发包关系。同时在本案中,该合同是在刘**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原件的前提下签订,可以认定刘**是代表华**司与祥**司建立了合同关系。祥**司与华**司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华**司向刘**出具的委托书中,注明“对该代理人有权对重庆远**有限公司的工程相关事宜”,对刘**的授权范围明确为与远见公司的工程相关的事宜,华**司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落款处加盖了相应公章和私章。因此祥**司有理由相信刘**所实施的与远见公司的工程有关的事情均是华**司授权并同意的。华**司虽然辩称自己未向刘**授权收取保证金的权限,但从该授权证明书上并不能明确推知该事实,同时华**司未提出相反证据,因此不能认为刘**无权收取保证金。华**司辩称祥**司在交纳保证金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将款项转入刘**的私人账户。华**司与祥**司签订的合同中对保证金履行仅约定为“转入本项目建筑公司指定的公司财务账户”,该约定未明确转入账户的账号。刘**作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可以指定接收保证金的账户。祥**司根据刘**指示,将保证金汇入刘**,并无明显的重大过错,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华**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

焦点二,秦**、陈**向刘**支付的25万元款项是否属于履约保证金?秦**及陈**审理中均出庭作证,证明该转款是经**公司指示向华**司交纳履约保证金。祥**司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秦**及陈**向刘**转款的行为是代表祥**司向华**司交纳履约保证金。祥**司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根据庭审中举示的证据,未发现刘**与祥**司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应当认定祥**司向刘**转款的行为是在向华**司交纳履约保证金。故祥**司向刘**支付履约保证金25万元事实予以确认。

焦**,祥**司与华**司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祥**司与华**司签订的劳务总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自成立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劳务总包合同》约定:“二、工地:暂定于2014年7月31日前开工,总工期约365天,开工日期以书面通知为准。”双方约定的开工期限已经经过,但华**司一直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庭审中,华**司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应当认为其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祥**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焦点四,华**司是否应当向祥**司返还该25万元款项及资金占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祥**司已按约向华**司支付了部分保证金。现双方合同依法解除,华**司未实际履行合同主要内容,应当向祥**司退还所收取的保证金。祥**司主张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损失系客观存在,其要求从2014年8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重庆**有限公司与华鸿**限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劳务总包合同》;二、华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返还重庆**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5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从2014年8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华鸿**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重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华鸿**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鸿**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武法民初字第0124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与刘**签订的《劳务总包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应为无效合同。秦**、徐**、陈**三位证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言不应当采信。《授权证明书》并没有指明刘**要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合同,《劳务总包合同》中甲方名称为“华鸿**公司项目部”,该项目部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的企业资质不足以承揽远见公司的全部劳务,劳务合同实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但被上诉人不具备承揽远见公司扩建工程的资质,故《劳务总包合同》为无效合同。2、被上诉人在签订劳务合同及支付保证金的过程中具有过错。被上诉人在签订劳务合同过程中未尽到审查和进一步核实的义务,劳务合同保证金条款明确是将保证金转入本项目建筑公司指定的公司财务账户,但被上诉人却转入刘**账户,其转款行为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3、上诉人并不知道劳务总包合同的存在且被上诉人在签约和支付刘**保证金的过程中均有重大过错。故被上诉人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有损失不应主张。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系其主观推理,只是在拖延时间,达到延期退还保证金的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持有华**司向其出具的相关授权委托书于2014年7月20日与祥**司签订《劳务总包合同》。该合同的内容涉及重庆远**有限公司扩建工程的相关事宜,与华**司向刘**出具的《授权证明书》所授权的范围即“该代理人有权对重庆远**有限公司工程相关事宜”一致,且华**司在庭审中对其授权于刘**代理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刘**是代表华**司与祥**司建立了合同关系。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自成立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祥**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5万元履约保证金,但华**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开工义务,且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故双方履行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了祥**司解除其与华**司的《劳务总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华**司未实际履行合同主要内容,应当向祥**司退还所收取的保证金。祥**司主张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损失系客观存在,其要求从2014年8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亦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秦*国、陈**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的理由。经查,秦*国系作为祥**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刘**签订《劳务总包合同》,陈**作为秦*国的妻子,其二人出庭证实向刘**支付的25万元款项系履约保证金,且祥**司在庭审中也认可二人的转款行为,故二人的证言能够达到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提出祥**司在交纳保证金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将款项转入刘**的私人账户具有过错的理由。虽然华**司与祥**司签订的合同中对保证金履行仅约定为“转入本项目建筑公司指定的公司财务账户”,但刘**作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可以指定接收保证金的账户。祥**司根据刘**指示,将保证金汇给刘**,并无明显的重大过错,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华**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javascript:SLC(98761,153)﹥*(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华鸿**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