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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全**限公司与四川省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全**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武**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追加了第三人重庆武**限公司参加诉讼。原告重庆全**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和被告四川**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重庆武**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全**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李*工业园1-6号厂房钢结构屋顶(包工包料)的制作、安装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1月18日交付原告,工程交付后原告发现1-6号厂房的钢结构屋顶彩钢瓦与山墙接点处多处漏水,造成原告厂房墙面大量污损和产品的外包装损坏,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按合同履行修复义务,但被告借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拒不履行返修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在15日内履行对原告的1-6号厂房山墙和彩钢瓦结合处渗水部分进行返修。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省沪**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属实,分包项目验收时间是2013年10月10日,验收记载均为合格,工程于2014年1月18日经原告验收合格并交付原告使用无异议,但原告称钢结构与山墙接触处漏水,防水项目不是被告施工范围,被告按照施工图进行施工不存在任何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所施工的钢结构屋面存在漏水应该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墙体漏水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重庆武**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三人也没有参与此工程,也没有过错和责任,第三人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原告作为发包人(甲方)与第三人作为项目总承包方(乙方)和被告作为单项工程分包方(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原告的新建厂房,被告分包的工程内容为原告1-6号厂房钢结构屋顶(包工包料)的制作、安装;合同第七条乙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对丙方有领导管理监督权,但不能免除丙方应承担的责任。第八条丙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保证施工质量达到规定要求。第九条甲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甲方对乙、丙方的安全、质量、进度进行管理。第十条约定钢结构屋顶采用包工、包料、包费用、包质量、包工期和包施工安全等大包干方式。第十三条工程质量保证金约定,丙方向甲方提供保证金5万元,自竣工合格满2年无质量问题,甲方无息退还2.5万元,满5年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2.5万元。第十五条违约责任,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丙方承担返修责任直至合格为止。三方均在合同上签名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第三人重庆武**限公司已经完成的厂房墙体上进行该工程钢结构屋顶施工作业。2013年10月10日,该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2014年1月18日,被告将工程交付给原告使用。2014年2月,原告发现新建厂房部分山墙与钢结构屋顶结合部出现渗水,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拒不支付工程尾款,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以(2015)涪法民初字第02607号民事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山墙与钢结构屋顶结合部渗水问题作出处理无果,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本院对原告的1-6号新建厂房进行了现场查勘,结果为1、3、5、6号厂房山墙与钢结构屋顶结合处渗水痕迹较为明显,部分墙面存在斑驳发泡现象,2、4号厂房渗水情况相对轻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原告重庆全**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整修钢结构屋顶漏水的函,(2015)涪法民初字第0260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钢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钢结构屋顶照片,建筑竣工说明,本院现场查勘的1-6号厂房内部山墙与钢结构屋顶结合部的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不明确的,受损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认真的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完成了原告分包的钢结构屋顶工程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不久,屋顶和山墙结合部出现了渗水现象,根据合同第八条“丙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保证施工质量达到规定要求”以及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的“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丙方承担返修责任直至合格为止”的约定,虽然双方对质量的标准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表述,但是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原告将钢结构屋顶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施工完成的屋顶工程的通常标准应该是保证屋内不渗水,这也应该是原被告分包合同应实现的基本的合同目的质量要求,也是被告完成工程应承担的基本的默示担保责任。现被告交付给原告的钢结构屋顶与山墙结合处出现渗水,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的使用厂房,被告的施工工程质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正常使用标准以及符合合同目的的质量要求,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修复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修复厂房渗水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钢结构屋顶验收合格并交付,钢结构与山墙接触处漏水,防水项目不是被告施工范围,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等意见,因第三人施工的墙体工程先于被告施工屋顶工程完成,诉讼中被告也没有提供其工程完工后有其他施工作业行为对其工程质量造成影响的证据材料,故被告的辩解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如被告认为是其他施工行为等原因导致交付的工程质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正常使用标准以及符合合同目的的质量要求,被告可以另案向侵权人主张相应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省沪**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重庆全**限公司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的新建1号至6号厂房山墙和钢结构屋顶结合部渗水部分进行修复作业。

如被告四川**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修复作业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四川**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该中级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该中级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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