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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丰都都一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丰都**限公司(以下简称都一建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一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13年12月,被告筹资创建合伙企业,在江池镇南洋村(洋里冲)进行加气混泥砌块砖生产经营弄虚作假,以甄**为法定代表人向工商部门申报独资企业。2014年5月,丰都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了注册号为XXXXXXXXXXX的营业执照。2014年1月,被告修建厂房时与原告签有承包合同,支付期限早已超出,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含材料)305093元及利息(以305093元为基数,自工程完工之日2014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3.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都一建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都一建材公司与何**签订《厂房建设承包合同》,约定:都一建材公司将钢结构厂房修建工程承包给何**;工程价款计算方式为钢结构主厂房420元/㎡,普通厂房130元/㎡,完工后按实际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本工程实行全垫资承包,待工程全面完工后15日内必须经甲方验收合格结算,结算后15日以内甲方首付15%,生产两个月内付40%,五个月内付30%,一年内全部付清所有余款;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不得单方终止履行本合同,否则应赔偿守约方违约金50000元,都一建材公司若未按约定时间及时付款,则从完工之日起按农商行最高额贷款利息的三倍结算给乙方,直至付清为止。后何**组织劳力建设完工并将厂房交付都一建材公司。2014年8月17日,都一建材公司给何**出具了《丰都都一建材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收方清单汇总结算单》,载明:“①主厂房:13.5m40mu003d540㎡420.00元u003d226800.00元;②附厂房:……977.2㎡130.00元u003d127036.00元;封墙瓦:726.3㎡105.00元u003d76261.50元。以上面积合计为2243.5㎡,以上金额合计为430097.50元……”都一建材公司支付了何**125000元工程款后一直拖欠余剩工程款305097.50元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营业执照、《厂房建设承包合同》、《丰都都一建材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收方清单汇总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应认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承包人即原告何**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厂房建设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都一建材公司接收厂房后给原告何**出具的结算清单上详细载明了该工程的面积、价款及计算过程,该结算清单应为被告都一建材公司对原告何**所承包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后所出具的结算凭证。被告都一建材公司支付了原告何**部分工程款后一直拖欠余剩工程款305097.50元至今。因此,原告何**请求被告都一建材公司支付工程款305093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何**主张由被告都一建材公司支付利息(以305093元为基数,自工程完工之日即2014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3.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无效而不能成立,但被告都一建材公司长期拖欠余剩工程款,确给原告何**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损失,起算时间因原告何**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的交付时间,导致本院对工程的交付时间无法查明,原告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应从出具结算清单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8月18日起算。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因合同无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丰都都一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何**工程款305093元及利息(利率以305093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8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60元,减半收取2930元,由被告丰都都一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何**已垫付,被告丰都都一建材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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