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重庆云**限公司、重庆洪**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重**有限公司、重庆广**限公司,被告重庆洪**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董*、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及委托代理人鲜涛,被告重庆广**限公司(以下称“广**司”)与被告重庆洪**展有限公司(以下称“洪**公司”)的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谢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有限公司(以下称“云**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称,2011年,洪**公司与广**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洪**公司将重庆市涪陵区李渡新区杨**安置房小区发包给广**司,广**司承接后于2011年与云**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装饰等工程分包给云**司。2011年9月17日,云**司与原告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云**司将承包的杨**安置房项目的1#,2#、3#工程的水电安装施工工程交由原告郑*完成,并对付款方式、时间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9月该工程竣工后,原告与云**司进行了结算,总价款为2841332.8元。2014年1月,原告经多次催收,并经涪陵**管委会协调,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原告工程款一直没有支付,请求被告云**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52576.8元,并退还工程启动资金30万元,被告洪**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广**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重**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展有限公司辩称:广**司承建重庆市涪陵区李渡新区杨**公租房项目建设施工属实,该工程是被告洪**公司建设发包广**司总承包,被告云**司是分包。原告与被告广**司没有合同关系,广**司也不清楚原告与云**司的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如原告实施了施工行为,洪**公司在未付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广**司已经支付了云**司的工程款,广**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广**司和洪**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洪**公司是重庆市涪陵李渡“杨**”安置房(公租房)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广**司是该工程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广**司将该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云**司施工。2012年期间,被告云**司将一、二、三号楼水电安装工程交由原告郑*施工。原告郑*组织工人、材料对杨**公租房一、二、三号楼水电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作业。2013年1月,该工程完工并随后交付使用。2013年9月,被告云**司与原告对杨**公租房水电安装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承包人郑*承包一、二、三号楼水电,总面积43505.12㎡,单价65元,总金额为2841332.8元(2827832.8元+补吊洞费13500元),扣款4949.6元,已付1445344元。”承包人郑*签字,被告云**司法人代表蒋**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2013年底,因该工程民工工资没有支付,包括原告在内的民工到涪陵**管委会提出信访,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涪陵**管委会组织协调,被告广**司委托涪陵**管委会将被告洪**公司应支付给广**司的工程款1700多万元直接支付给被告云**司用于支付民工工资。2014年1月7日、13日,原告郑*先后两次收到重庆市涪**团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共729912元。原告郑*催收被告云**司尚欠原告工程款652576.80元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9月5日,重庆市**工程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重庆广**限公司。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郑*提交的杨二坪公租房水电安装工程结算单,本院调取的重庆市**管委会保管的被**公司与原告的水电结算单,原告的结算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我国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本案中,被**公司与原告之间履行的建设工程水电安装合同虽然只有结算单,但双方均签字并盖章,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云**司之间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云**司应当依法按结算金额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诉讼中被告云**司也没有举证否认和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明该工程不是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完成;故原告郑**请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分包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其与被告云**司之间履行的水电安装建设施工合同违反了我国有关建筑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原告郑*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被告云**司无证据证明原告施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也于2014年1月经相关政府部门协调并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原告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652576.8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和被告广**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广**司主张与被告洪**公司之间尚未结算,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二被告之间已经结算,且该项目的施工合同关系中,发包人是洪**公司,承包人是广**司,云**司是分包人,原告可以请求发包人洪**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除此之外,向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等主张欠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也没有依据证明被告洪**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云**司应退还工程启动资金30万元的请求问题,原告对该项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为与云**司的施工协议书复印件、原告给案外人刘*的打款凭据,本院虽然结合其他证据确认原告和被告云**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但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不能证明合同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约定,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款的收款人与原被告履行的施工合同具有关联;且原告可另案向该款的收款人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应当指出的是,被告云**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被告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被告云**司的行为系不尊重诉讼秩序,对此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云**司自行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郑*与被告重**有限公司于2012年期间履行的杨二坪公租房一、二、三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

二、被告重**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欠工程款652576.8元。

三、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重**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5元,由原告郑*负担1325元,被告重**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该中级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该中级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