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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与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阮**与被告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阮小猛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协议》,被告将重庆市南川区天星小镇A、B区1-6楼、8-12楼的外墙涂料和真石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20元。协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违约金。前述工程于2014年下半年完成,工程完成后,被告并没有及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原告与被告核对的工程量,被告尚欠工程款81300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813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3年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将重庆市南川区天星小镇A、B区1-6号楼、8-12号楼的外墙涂料和真石漆承包给乙方施工。该协议约定:承包内容为所有工程的真石漆、外墙漆,所有施工当中的机器、工具、安全帽、安全带和材料转运;外墙涂料及真石漆按乙方所有施工的实际面积计算20元/㎡;在工程完工后,经公司验收后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总程款的80%,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15%,在工程交房后3天内支付乙方所余的全部工程款;1-5号楼及8、9号楼的工期在2013年6月22日前完成,6、10-12号楼的工期在2013年6月27日完成;经甲、乙双方协商,如任意一方未按以上约定执行,属违约。如乙方违约,应赔偿甲方伍万元违约金,并无条件退场,如甲方违约应支付乙方伍万元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各自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对南川区天星小镇的1-3号楼、7-10号楼外墙漆、真石漆工程进行施工。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单据一张,该单据中载明:1、2真石漆,792.112u003d1584.22;1、2平涂,318.222u003d636.44;3、7、8、9真石漆,1009.144u003d4036.56;3、7、8、9平漆,4754u003d1900;10真石漆,1014.17、平涂336.64。合计9508.03。9508.0320u003d190160.6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工程已于2014年9月左右完工,工程总价款为201960.6元,除了被告结算的190160.6元,还包括5000元的修补费、6800元的门窗改装费。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81300元工程款。同时,尚欠的81300元工程款中不包含5000元的修补费,但包含6800元的门窗改装费。此外,违约金50000元是按《协议》约定确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单据载明的内容可以反映出原告施工的1-3号楼、7-10号楼的外墙漆、真石漆工程款为190160.6元,该单据上有被告签字确认,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按单据中确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以原告自认数额为被告下欠的工程款。由于被告下欠原告的81300元工程款中包含了6800元的门窗改装费,该款未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单据中结算,加之,《协议》亦未约定工程内容包含门窗改装,且原告在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对门窗进行了改装,故门窗改装费6800元应在被告下欠原告的81300元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实际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4500元。原告的门窗改装费可另案主张权利。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由于《协议》系无效,该协议约定的违约条款亦属无效条款,原告以此主张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阮**的工程款74500元。

二、驳回原告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6元,减半收取14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阮**负担633元,被告高*负担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26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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