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与周*、周**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与被上诉人聂**、周**、周**、陈**、谢**、周某某、彭水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桑柘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彭水苗**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彭**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蔡**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重,被上诉人聂**的委托代理人董**、邓**,被上诉人周**、周**,被上诉人谢**、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桑柘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严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宏**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桑柘镇政府将桑柘镇农村C、D级危旧房改造工程发包给宏**司,双方于2012年7月3日签订了《桑柘镇农村C级危旧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和《桑柘镇农村D级危旧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7月4日,周**(乙方)与宏**司(甲方)签订《挂靠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桑柘镇C、D级危房改造。2.工程地址:桑柘镇。3.工程建设单位:彭水县桑柘镇人民政府。二、工程总价:以工程结算为准。三、1.乙方对该项目的全部施工内容(含材料)、施工管理、工程计量结算工作,实行全部出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所涉及的质量、安全、债权、债务、保证金、审计风险等全部自行承担。……四、……6.乙方不得将该工程转包,如乙方擅自转包他人,甲方不予认可,其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周**随即组织聂**等人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建设。2012年11月10日,周**因病死亡。

谢**系周**前妻,于2009年7月6日离婚。周**、陈*银系周**父母,周某某系周**之女,周**系周**之兄。2012年11月16日,周**、陈*银给蔡**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人之子周**因肝病多方医治无效,于2012年11月10日病逝。为确保工程承包人周**生前与彭水县桑柘镇人民政府签定的C级新农村风貌改造工程和D级危房改造工程的合同能顺利进行,确保工期如期完成,现将桑柘镇范围内的C级新农村风貌改造工程和D级危房改造的后期资金投入,资金支配和资金结算等事宜全权委托给工程合伙人蔡**同志办理,所有工程事宜须由委托人之长子周**负责监督实施。蔡**: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下坝街40号。周**: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下坝街181号。委托人:周**,陈*银。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保家镇大河坝村六组:周**。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保家镇大河坝村六组:陈*银。2012年11月16日。”蔡**、周**于2012年11月20日正式管理该工程。2013年2月6日,周某某给蔡**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人:周某某。法定监护人:谢**。被委托人:蔡**。委托人之父周**生前承包的桑柘镇农村C级危房改造和D级房工程第一期借资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现*委托蔡**到贵府划一期借资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和归还周**生前找张**、胡**、杨*的部分借款。委托人:周某某。监护人:谢**。2013年2月6日。”同日,宏**司向蔡**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桑柘镇人民政府:我公司于2012年7月3日与你们签订的《桑柘镇D级危房改造工程施工协议》的委托代理人是周**,因周**于2012年11月10日因病去逝。现我公司特委托蔡**同志前往贵府全权负责处理此工程未完事宜。特此委托。彭水县**有限公司。二○一三年二月六日。”

蔡**依据宏**司出具的委托于2013年2月6日在桑柘镇政府分两次领取了工程款800000元。2013年8月20日,宏**司给蔡**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我廖志国系彭水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我单位蔡**同志为我单位授权代理人,代表本公司前来你单位联系及办理桑柘镇D级危旧房改造工程相关事宜,希望接洽为荷!授权代理人所签署本事项的一切文件和处理的有关事务,我均以承认。注:(授权代理人无转让权,特此授权。)彭水县**有限公司。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2013年8月14日,因案外人胡**、张**、杨*对周**享有债权,该三人依据生效文书申请执行周**遗产,桑柘镇政府以该工程款向人民法院支付了执行款618450元。2013年8月28日桑柘镇政府支付了余款171550元,至此,该工程的工程款1590000元桑柘镇政府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2014年3月29日,聂**与周**对该工程的劳务费进行结算,并写有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上载明桑柘镇工程尚欠聂**劳务费55000元。庭审中,蔡**陈述尚欠聂**工程款55000元属实,蔡**与周**并不是周**的合伙人,二人仅仅是在周**去世后帮忙管理工程,蔡**所领工程款已经在经过周**和谢**同意后,用于支付民工工资、材料款以及偿还周**生前债务,余款3456元由蔡**保管。周**对以上陈述予以认可。宏**司认可蔡**与周**共同管理该工程。

聂**一审诉称:宏**司于2012年7月3日承接了桑柘镇政府发包的桑柘镇C级危房改造工程,并指派蔡**与周**现场施工管理。受蔡**及周**的雇请,聂**于2012年7月开始在该工程做工。该工程于2013年1月完工。在施工期间,周**去世,周**便接手了该工程。因聂**尚在宏**司、蔡**、周**承接的其他工程做工,故对此工程的劳务费没有及时结算和支付。周**于2014年3月29日与聂**通过结算确定尚欠聂**劳务费64800元,但其拒绝支付该款项,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蔡**、周**、周某某、谢**、周**、陈**、宏**司、桑柘镇政府支付聂**工程欠款64800元。审理过程中,聂**申请撤回对善感乡D级危房改造工程款9800元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蔡**、周**、周某某、谢**、周**、陈**、宏**司、桑柘镇政府支付聂**工程欠款55000元。

蔡**、周**一审辩称:蔡**和周**只是工程管理人员,该工程引发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周**的继承人承担。

周**一审辩称:没有继承周**的遗产,故不应当承担债务。

陈**一审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谢**、周某某一审辩称:谢**与周**已经离婚,约定周某某由谢**抚养。周**离婚后承包的该工程,谢**与周某某均未继承周**的遗产,而涉案工程由蔡**和周**清算管理及分配资金。因此,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宏**司一审辩称:周**只是挂靠我公司,公司没有收费,涉案工程与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桑柘镇政府一审辩称:桑柘镇政府没有与聂**建立劳务关系或者其他合同关系。桑柘镇政府只对宏**司需要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桑柘镇政府已将约定的1590000元款项支付给了宏**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无继续支付款项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是聂**尚应领取的劳务费金额;二是款项的支付主体是谁。桑柘镇C、D级危房改造工程的发包人为桑柘镇政府,宏**司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周**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聂**虽未与周**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通过双方举示的证据以及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聂**确实与周**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聂**提供了劳务应获得报酬。周**去世后,其与聂**因劳务合同关系所引起的权利义务应由其继承人享受和承担。周**的法定继承人为周**、陈**、周某某。周**、陈**给蔡**出具的委托书中明确载明蔡**是工程的合伙人,宏**司在庭审中陈述知晓蔡**、周**管理工程,并分两次给蔡**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代为处理工程的一切事宜,因此,可以认定蔡**为桑柘镇C、D级危房改造工程的合伙人和实际施工人,其与聂**间同样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周**虽未得到周**、陈**、周某某的直接委托管理工程,但根据庭审中双方举示的证据以及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周**参与了工程的管理。聂**诉称周**为工程合伙人未举示证据证明,也无证据证明周**分享了工程收益,故不予认定周**为工程合伙人。虽然周**不是合伙人,但蔡**在庭审中表示对周**给聂**出具的结算单据予以认可,该结算单据具有法律效力,可以认定聂**尚应领取的劳务费金额是55000元。聂**撤回了对善感乡D级危房改造工程款98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予以认可。

周**、陈**、周某某作为周**的法定继承人,有义务在继承周**的遗产范围内支付聂**劳务费。宏**司允许周**挂靠公司承包工程,应当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桑柘镇政府已经对外支付完毕工程款,不应再承担支付责任。周**虽参与了工程管理,但其既不是合伙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谢**与周**已离婚,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聂**劳务费55000元;二、周**、陈**、周某某在其继承的周**的遗产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彭水县**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驳回聂**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聂**负担107元,由周**、陈**、周某某在其继承的周**的遗产范围内与蔡**、宏**司共同负担603元。

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聂**对蔡**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涉案工程的实际投资人是周**,有周**与宏**司签订的《挂靠协议》以及周**以宏**司名义与桑柘镇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佐证。蔡**仅是在周**病故后负责现场施工、管理、结算,没有享有任何利润,也不是工程的合伙人。周**、陈**、谢**出具的有“合伙”字样的两份委托书,是因方便后期工期的管理和工程结算所需。该工程的所有工程款除了用于支付工程所需材料、人工工资和工程施工有关的费用外,剩余的工程利润约50万元全部用于偿还周**生前的个人债务,这有彭水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执行裁定和划款协助执行通知书佐证。

聂**答辩称:蔡**在周**死前就参与了合伙,偿还周**50万元债务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周**答辩称:蔡**确实不是合伙人。

周**答辩称:不清楚蔡道友是否是合伙人。

谢**、周某某答辩称:对周**的债务情况不清楚。可能是因蔡**与周**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周**死亡后,蔡**作为债权人接手周**的工程。

桑柘镇政府答辩称:涉案工程款项已经由蔡**领取完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二审中,蔡**提交了以下证据:1.彭水县人民法院案款专用收据,证明涉案工程款用于支付周**的个人债务,证明彭水县人民法院已经认定涉案工程是周**一人的。2.涉案工程划拨资金结算和支付情况一览表,证明除法院划走的执行款,余款全部用于了工程支出。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蔡**不是合伙人。聂**、谢**、周某某、桑柘镇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2系蔡**自己制作的,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证人与蔡**系朋友关系,证言内容不真实。周**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谢**、周某某、质证认为,对相关事实均不知情。聂**提交了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蔡**曾经用手机转账方式给聂**打过款,蔡**与周**系工程合伙人。蔡**、周**、桑柘镇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谢**、周某某、周**质证认为,不清楚是否真实。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蔡**提供的证据1证明了法院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中执行了618450元用于偿还周**生前的债务,因该事实已被一审判决认定,故不作为二审新证据采用;证据2已在一审中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主要有以下几点内容:1.蔡**是周**的债权人,双方没有合伙;2.涉案的桑柘镇农村房屋改造工程,于2012年6、7月份开工,2013年腊月间完工;3.周**病危后,蔡**、周**一起管理涉案工程,并负责筹钱。经审查,除周**生前是否与蔡**合伙经营涉案工程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外;其他证言内容与(2013)彭**初字第0300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称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聂**提交的银行对账单能够证明蔡**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2年11月21日向聂**转账2万元以及2012年12月13日转账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涉案的桑柘镇农村房屋改造工程,于2012年6、7月份开工。周**病危后,蔡**、周**一起管理涉案工程,由蔡**从桑柘镇政府领取工程款并经手工程的开支。蔡**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2年11月21日向聂**转账2万元以及2012年12月13日转账5000元。聂**于2012年7月开始在涉案工程做工。该工程于2013年1月完工。

另查明,因周**生前曾向蔡**借款用于投资工程,周**死亡后,蔡**向彭水县人民法院起诉周**的法定继承人偿还债务,经该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彭**初字第03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某某在其继承周**的遗产范围内清偿蔡**借款本金57万元及利息。该生效判决书认定了以下事实:周**死亡后,蔡**接手周**承包的善感乡复垦工程,蔡**与周**接手周**承包的善感乡D级危房改造、桑柘镇C/D级危房改造工程,三个工程的工程款共计2910000元。蔡**与谢**、周**于2013年11月17日签署的《债务情况说明》载明:“关于周**生前欠蔡**的钱作如下说明:2013年11月17日经周**、谢**、蔡**三人共同清算账务后,现实际应欠蔡**人民币570000”。

再查明,周**、陈**于2012年11月16日给蔡**出具的有“合伙”字样的授权委托书系蔡**与周**起草。对该委托书中为何要注明“合伙”,蔡**在二审庭审中陈述,领取工程款时因桑柘镇政府要求才载明的“合伙”。周**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对周**与蔡**是否合伙并不清楚。周某某、谢**在二审庭审中称述,整个工程是用来还债,对其他情况不清楚。桑柘镇政府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施工一两周后知道周**挂靠宏**司施工。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蔡**是否系涉案工程的合伙人,应否对聂**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针对该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蔡**与周**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据查,与宏**司签订《挂靠协议》的是周**,并且是周**以宏**司名义与桑柘镇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即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周**,是周**挂靠宏**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从桑柘镇政府承包工程。本案中,周**、陈**向蔡**出具了一份有“合伙”字样的委托书,而委托人周**对是否合伙根本不知情;桑柘镇政府在明知周**是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蔡**关于桑柘镇政府要求领款人是工程合伙人才支付工程款的解释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周**生前与蔡**就涉案工程的经营问题达成过书面或者口头的合伙协议,仅凭周**、陈**出具的一份有“合伙”字样的委托书,尚不足以证明周**生前与蔡**合伙经营涉案工程。结合蔡**曾向周**提供借款、(2013)彭**初字第0300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情况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蔡**基于其是周**债权人的身份接手涉案工程用于偿债,更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

关于蔡**应否对聂**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

《挂靠协议》和《施工合同》的签订,均是基于周**本人具有相应的经验、能力,宏**司和桑柘镇政府才会与之订约,以上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挂靠协议》与《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周**死亡时,涉案工程并未施工完毕,合同处于自然终止履行的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以及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周**死亡时,继承开始,具体到涉案工程,周**的法定继承人周**、陈**、周某某享有请求桑柘镇政府支付周**已完成部分工程的工程款的债权请求继承权,并应当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负责清偿周**组织施工期间对外产生的债务。周**、陈**、周某某无权委托蔡**、周**接管工程,无权继续履行《挂靠协议》与《施工合同》。一方面,如前所述,《挂靠协议》与《施工合同》因周**死亡已自然终止履行。另一方面,周**、陈**、周某某没有与宏**司和桑柘镇政府重新签订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以及合同本身具有人身依附性的原因,周**、陈**、周某某并非合同当事人,他们并没有权利概括继受周**在合同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即不享有继续履行以上合同的权利。因此,周**、陈**、周某某的授权无效,蔡**接手周**的工程组织人员施工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是蔡**的个人行为。从蔡**管理工程、垫支工程款,领取工程款以及经手工程款开支的一系列行为,可以认定蔡**是涉案工程在周**死亡后的实际施工人及控制人。宏**司向桑柘镇政府出具两份委托书载明“委托蔡**全权负责处理此工程未完事宜”,说明宏**司对蔡**继续挂靠施工予以认可;而发包人桑柘镇政府据此支付工程款给蔡**,也说明对蔡**实际施工人地位予以了认可。因此,蔡**是涉案工程的后续实际施工人,其在周**死亡后继续组织施工时并未与周**的继承人及发包方之间就周**之前施工部分进行结算,且领取的工程款是全部工程而非蔡**后续独立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既然其领取了周**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理应承担周**施工部分的对外的劳务费的支付责任,即支付聂**的劳务费。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虽认定蔡**与周**为合伙关系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可以维持。蔡**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彭水苗**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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