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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平安**限公司,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石柱土**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运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本院依法追加廖**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阮**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被告平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忠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3日,被告平安运输公司与原告达成承包合同,在彭水共和乌江边建造彩钢厂房,规划约定7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80元,总价约为56000.00元。2009年5月31日,工程完成后,经验收是797平方米,结算应支付何永祥承包款是63760.00元,被告以无钱支付为由只付15550.00元,尚欠48210.00元。平安运输公司违反合同第8条的约定,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240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支付了原告15000.00元,还欠55610.00元。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包款33210.00元,违约金22400.00元,共计55610.00元及本款资金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运输公司辩称:2009年4月13日的承包合同的甲方是石**公司,该笔迹并不是廖**所写,该合同也未加盖平安运输公司的公章,廖**虽是平安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平安运输公司是股份制企业,重大经营决策须董事会通过,何**所诉行为董事会无任何记录记载及相关资料。另两名股东马**、马**均不知此事。何**与廖**在彭水共和边搭建彩钢厂房作煤坪使用,与本公司所从事的公路客运、汽车修理不相关,综上,本案系廖**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平安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廖**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廖**(为甲方)与原告巫**(为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在彭水共和乌江边搭建彩钢雨篷,单价为每平方80元,第一批材料进场后付工程总价的30%,钢架安装完毕留10%作保证金后一次性付清;若一方违约付给守约方工程总价40%的违约金。2009年5月31日,廖**给何**出具收方凭条,记载何**完工共计797平方米。2011年5月4日,廖**给何**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何**做河坝煤仓搭建彩钢蓬38310.00元。后廖**又向何**支付了5000元。

另查明:石柱土家**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31日系**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普通货运、县内班车客运、汽车配件、电动车销售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凭条、欠条、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4月13日廖**与何**签订的承包合同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凭条和欠条均是廖**个人的签名,平安运输公司均未在上述证据上加盖公章,该项目与平安运输公司经营范围不符,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彭水共和乌江边搭建的彩钢蓬系平安运输公司投资项目。因此原告请求判令平安运输公司支付安装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廖**以个人名义出具了欠条,应向何**支付尚欠的安装款,并支付利息。由于被告长期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安装款,被告廖**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4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原告何**支付安装款33210.00元,违约金22400.00元及资金利息(以3321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5月4日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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