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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代俊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代俊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丰法民初字第00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原被告双方应按《解除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之约定全面履行交付义务是错误的。

首先,由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双方所签订的《解除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中关于工程款结算的内容就尚未达到法定条件,即原告代俊泓的诉讼请缺乏请求权基础,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只有当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者修复后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才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否则,应不予支持。该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第二、原审判决李*交付房屋,客观上存在履行不能。原被告双方对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约定以所建工程的房屋进行抵偿的行为,属于以物抵债行为,系实践性合同,应以该房屋登记过户为交付。因所建房屋系小产权房,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故客观存在履行不能。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当适用《建筑法》、《合同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进行裁判,然而原审却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显然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法院(2015)丰法民初字第003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代俊泓提交意见称:一、本债务是建筑工程引发的债务,而不是申请人所称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虽然法院确定为该案由,但并不引起案件实质性改变,原审适用法律也是与债务相关的法律,因此,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二、申请人将《解除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约定与建筑工程无效混为一谈,建筑工程无效是法定的无效,在建筑工程被宣布无效前,双方已解除承包关系,解除后的法律关系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随之改变;三、原审判决以李*交付房屋,实质上是以物抵债,以物抵债并不以过户为前提,再则,我只要求将房屋交付我实际占有使用,并不要求履行过户程序。因此,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再审的法定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双方自愿解除后的工程款债务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引发的结算纠纷。由于工程尚未竣工,双方自愿解除合同,并签订了《解除工程承包协议书》,对所做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明确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支付300000元现金,其余的用30套房屋抵工程款。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该《解除工程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故双方应当按该解除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此,再审申请人提出因工程未竣工验收且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还未达到交付房屋的法定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以该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适用民法通则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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