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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重庆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重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谭**与被告重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南川区黎香湖新村二期和渡假社区工程,将该工程的精装修及内墙漆工程承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并由原告提供工程所需原材料,其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7月9日,2015年4月1日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325244.9元,被告分三次向原告付款130953元。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194291.89元分别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相应的还款期限,且在欠条一载明了由被告负担所欠余额的利息及一切追收费用。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未向原告付清欠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清偿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19429.89元,并分别按约定的还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整个工程量我们公司不清楚,计价标准、单价我们不清楚。诉争工程是我们公司承包的,具体欠款金额我们要核实。原告做了诉争工程是属实的。对欠条约定的利息及追收费用我们不同意。我们确实也没有收到款,希望协商解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包修建了重庆市南川区黎香湖新村二期和渡假社区工程的装饰、装修工程。2013年10月,被告将该工程的精装修及内墙漆工程承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并由原告提供工程所需原材料。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人工费、材料费共计78805.42元,定于2014年12月17日付清。逾期付清,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利息并承担一切追收费用。2014年11月12日支付了20000元,还欠58805.42元。2014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材料费138483元,已付26953元,还欠111530元,没有约定支付时间。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人工费、材料费共计107956.48元,已支付84000元,还欠21361.28元,约定于2015年5月30日付清,逾期付清,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利息并承担一切追收费用,另注明下欠质保金2595.19元。

另查明,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重庆**事务所支付了诉讼代理服务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相关附件、诉讼代理费发票等在案佐证,并经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案认为,由于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由于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对该工程涉及的款项分别出具欠条。该欠条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确定的金额支付原告下欠的人工费、材料费、质保金合计194291.89元。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依法应当支付欠款利息。虽然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利息,但由于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该主张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主张的超出中**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部分,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于欠条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和付款日期,依法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此,被告所欠的人工费、材料费58805.42元从2014年12月18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所欠的人工费、材料费21361.28元从2015年6月1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他的欠款114125.19元(含质保金2595.19元)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6月3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于律师费用的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虽载明由被告承担一切追收费用,但律师服务费并不属于追收欠款过程必须发生的费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重庆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人工费、材料费、质保金共计194291.89元和利息(其中58805.42元从2014年12月18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1361.28元从2015年6月1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114125.19元从2015年6月3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80元,减半收取20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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