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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帕**有限公司与重庆隆**限公司,重庆市**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司)与被上诉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原审被告重庆隆**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黔法民初字第0233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帕**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4日对上诉人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博**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明进行了询问,原审被告隆**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隆**司与博**司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采用合作开发、自负盈亏的合作形式,合作开发“博*-大众家园”B区A块地项目,开发主体为博**司,其以土地及项目开发权合作,负责办理土地出让、红线图、方案图纸设计、规划审批、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建设主体为隆**司,负责建设施工,承担自协议签订后该项目所需各项费用,并承担项目开发建设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所需该项目资金在银行设立双控专用账户,项目资金必须经该账户对外进行结算…’。2013年3月8日,帕**公司与隆**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帕**公司为隆**司装修“博*-大众家园”售楼部…”,另帕**公司还承包了“博*-大众家园”项目外墙干挂石材、电子显示屏钢构、宾馆维修、代购部分材料、售楼部通道维修等工程。2014年7月3日,帕**公司与隆**司就上述工程进行了决算,决算总价为990650元,且决算书上载明“已累计支付780000元,尚欠210650元”。涉及“博*-大众家园”项目资金以博**司、隆**司共同开设的双控专用账户流转,该账户是以博**司名义开设,资金支出需经双方核算监管。已支付的780000元工程款是以博**司的名义支出。2014年7月10日,帕**公司就尚欠的210650元工程款申请博**司及隆**司支付,博**司于2014年9月19日以自己的名义向帕**公司出具了一张转账支票,但未能转账成功。庭审中,博**司对尚欠的210650元工程款无异议。帕**公司基于博**司、隆**司是联合开发“博*-大众家园”项目以及博**司就210650元工程尾款曾对其开具转账支票的事实要求博**司、隆**司连带支付诉称工程款,但博**司认为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由其支付。故帕**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博**司、隆**司连带支付帕**公司工程款合计210650元及从2014年7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其延期支付损失。

帕**公司一审诉称:博*大众家园工程系属博*公司、隆**司开发地产工程,2013年3月8日帕**公司与隆**司就博*大众家园B区2号裙楼外墙石材干挂及销售中心精装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7月3日对工程款项进行结算,隆**司确认了前述工程款项合计990650元,扣除已支付部分,还欠340560元;2014年7月10日,帕**公司再次就尚欠210650元工程款向合同相对方即隆**司以及所涉工程的联合开发单位博*公司申请款项支付,两公司均同意支付,并于2014年9月19日由博*公司开具转账支票一张,帕**公司在支取款项过程中,因博*公司银行账户无钱支付,致使帕**公司未能转账成功。现要求博*公司、隆**司连带支付工程款合计210650元,并从2014年7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帕**公司延期支付损失;诉讼费用由博*公司、隆**司承担。

博**司一审答辩称:1、博**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博**司不是本案的连带责任主体,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是基于法定、约定、过错,本案不存在上述情况,且不是该案的适格被告,故不存在连带责任问题。

隆**司一审未到庭答辩,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博**司是否应向帕**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现评判如下:帕**公司与隆**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帕**公司已按约完成工程,隆**司应支付相应的价款,且双方对工程进行决算确认了工程总价款以及尚欠的余款,故隆**司理应向帕**公司支付尚欠的210650元工程款。至于博**司是否向帕**公司承担支付义务问题。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订立合同的主体具有法律约束力,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承担权利与义务,本案博**司并非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应作为工程款支付主体。二、博**司、隆**司在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采用合作开发、自负盈亏的合作形式开发项目…博**司以土地及项目开发权合作,负责办理相关手续;隆**司负责建设施工,承担自协议签订后该项目所需各项费用,并承担项目开发建设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此可见,双方对债权债务作了明确约定,诉称债务是合同签订以后开发建设期间产生的,故博**司不应承担支付义务。三、虽然已支付的780000元工程款是以博**司的名义支出,以及博**司曾以其名义对尚欠的210650元工程款向帕**公司开具转账支票,但此行为系隆**司选择向帕**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属两公司对项目资金支出流程的内部约定,不能认定博**司对帕**公司负有直接支付义务而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责任。故帕**公司基于博**司、隆**司联合开发合作要求博**司、隆**司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关于支付帕**公司损失的问题,帕**公司与隆**司已就工程进行了决算,双方认可了工程总价及余款,该工程余款经帕**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催收后其仍未支付,应赔偿其因逾期支付工程价款造成帕**公司的利息损失,故对帕**公司主张从2014年7月10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其损失的诉请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重庆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0650元,并从2014年7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损失至清偿完毕时止。二、驳回重庆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30元,由重庆隆**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博*公司以其名义,对尚欠工程款210650元,向帕**公司开具转账支票,此行为系**公司选择向帕**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属隆**司与博*公司对项目资金流程的内部约定,不能认定博*公司对帕**公司负有直接支付义务,由此判决博*公司对帕**公司不负支付义务错误。首先,隆**司及博*公司在帕**公司与隆**司间的《施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从未就博*公司及隆**司间的“双控账户”问题对帕**公司进行告知和明示,帕**公司对该内部约定并不知情,相反帕**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和合同款项的支取中均受制于博*公司。其次,博*公司向帕**公司出具现金支票的行为是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产生相应的民事法律义务,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博*公司对帕**公司负有法定的支付义务,博*公司提出的抗辩事由并不符合票据法所规定的不予承担票据支付义务的法定事由,总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黔法民初字第023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改判博*公司对该判决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博*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博**司答辩称:隆**司对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清楚的,本案签订的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应当由合同双方享有,支付主体应当是隆**司,与我公司无关。

隆**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主体是帕**公司与隆**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订立合同的主体具有法律约束力,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承担权利与义务,本案博**司并非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应作为工程款支付主体,且博**司、隆**司在联合开发协议中对债权债务作了明确约定,虽然已支付的780000元工程款是以博**司的名义支出,以及博**司曾以其名义对尚欠的210650元工程款向帕**公司开具转账支票,但此行为系隆**司选择向帕**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属两公司对项目资金支出流程的内部约定,不能认定博**司对帕**公司负有直接支付义务而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责任,故帕**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上诉人重**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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