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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孝溪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诉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孝溪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孝溪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被告孝溪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2010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孝溪乡格维村至孝溪水库公路改建协议书》,双方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及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于2011年1月5日经验收合格。总工程款结算为1647778元,在施工过程中支付了83万元,完工后于2012年11月16日支付了499750元,现尚欠工程款318028元,经原告催讨和法院执行局多次协调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3180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孝溪乡政府辩称,1.原告是挂靠秀山福**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他们之间属于无效合同,因此原告的请求不属于支付范围;2.孝溪乡格维村至孝溪水库公路经秀**交委组织验收不合格,交委已告知双方,原告对此事实无异议;3.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秀山福**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孝溪乡政府(甲方)签订了《孝溪乡格维村至孝溪水库公路改建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秀山福**有限公司对孝溪乡檬子村至孝溪水库公路硬化工程进行改造,并对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期限、工程价款及付款办法等进行了约定。原告田**在合同的乙方代表人处进行了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秀山福**有限公司实际将该工程交由田**负责改造。工程完工后,于2011年1月6日田**与被告就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收方确认,工程总价确认为1647778元,并对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被告项目负责人黄**分别在《工程收方清单》和《工程验收报告单》的收方结论栏签字确认收方工程量属实和验收结论栏签字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在收方人员栏和验收人员栏中被告的多名工作人员也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向被告支取了工程款830000元,同时田**由于其他案件原因被法院保全了其在被告处的工程款855778元,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在被告处提取了田**所做工程工程款499750元,后因该工程款一直未拨付到被告处,法院并未执行完毕该笔保全的工程款,现该工程尚欠剩余工程款318028元未支付,被告对现场实际施工人是田**及剩余未付工程款的数额表示认可。

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与秀山福**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且原告田**无相关建筑资质,秀山福**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孝溪乡格维村至孝溪水库公路改建协议书》系无效合同。原告对与秀山福**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予以认可,经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其工程价款(赔偿损失费)为318028元。

另查明,孝溪乡檬子村至孝溪水库段公路现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田**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其借用秀山福**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孝溪乡政府签订的《孝溪乡格维村至孝溪水库公路改建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约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孝溪乡檬子村至孝溪水库公路硬化工程,双方未约定由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核结果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且被告方项目负责人在《工程验收报告单》上签字认可工程质量合格,该段公路也已交付使用,应视为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田**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孝溪乡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田**以孝溪乡人民政府为被告主张权利,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剩余工程款318028元,且被告自认尚欠318028元工程款未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剩余工程款(赔偿损失费)31802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且工程由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验收为不合格,被告不再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18028元。因被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其质量不合格需修复的费用为318028元,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如工程质量确属存在不合格,工程需要进行修复的,被告就修复所产生的费用可另行主张。被告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但秀山县人民法院在被告处的保全措施一直未解除,且法院执行部门与田**也于2014年10月30日到被告处提取该笔剩余工程款,被告称工程款尚未拨付到账未予以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孝溪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田**工程款(损失赔偿费)318028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0元,减半收取3035元,由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孝溪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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