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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红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24日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在石柱县石家乡安桥村姚家组碾盘湾为被告修建钢架结构及彩钢瓦厂房,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左右的鹅舍,价格为6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材料进场后被告预付20000.00元,完工后其余部分一次性付清,完工时间必须在9月6日前完成,如雨天顺延计算。如有违约者,违约方付给对方10000元的损失。”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质、按时、按量全面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并将该工厂房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0月验收合格后开始经营使用至今。原、被告经算账总价格为82000.00元。算账后,被告分几次仅付50000.00元给原告,并于2014年11月12日亲笔出具欠条一张,尚欠原告32000元,被告要求在协议约定外为被告开天窗完工后付清。并口头约定另加给原告的开天窗费20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在2014年11月将天窗工厂完工。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欠款,被告于2014年12月支付原告现金10000.00元,尚欠24000.00元原告多次催告无果。

上列事实有《协议》,欠条等大量证据佐证。

被告不讲诚信,不按照约定支付尾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决: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有效;2、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修建钢架结构厂房尾款240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随本清)。3、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廖**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合同乙方)与被告廖**(合同甲方)于2014年8月24日签订《协议》,约定:甲方需在碾盘湾建鹅舍,其建筑面积为1500平方米左右,全面承包给乙方。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条款:1、甲方负责乙方施工所需电力水源及其他所需附属条件。2、双方协议价格为每平方米60元(陆**整)钢架及彩钢瓦。3、在施工期间安全责任由乙方全权负责,甲方不承担责任。4、付款方式,乙方材料到位进场后甲方预付20000.00元(贰万元整),完工后其余部分一次性付清。5、所有材料质量必须做到彩钢瓦厚35丝,圆管75mm*1.2mm,C型钢100mm*1.2mm,方钢100mm*1.2。6、完工时间,必须在9月6日前完成,如雨天顺延计算。7、以上条款甲乙双方在签字之日起生效,如有违约者违约方付给10000.00元(壹万元整)损失费。

协议签订后,原告黄**组织施工,于2014年10月完工经被告廖**验收合格并经营使用至今。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款总价格为82000.00元,被告支付50000.00元后于2014年11月12日笔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黄**雨朋款32000.00元(叁万贰仟元正)待天窗开完后一次性付清。”原、被告口头约定开天窗费2000.00元,天窗开窗工程已于2014年11月完工。此后,原告多次催收工程款,被告于2014年12月支付原告现金10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4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协议、工程现状照片、石家**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廖**系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原告黄**于2014年8月24日签订关于修建钢架结构及彩钢瓦厂房《协议》系无效合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廖**于2014年11月12日向黄**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原、被告就建设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且明确了工程价款。被告廖**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举证不能或抗辩不能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诉称开天窗工程款2000.00元,本院结合2014年11月12日廖**亲笔书写的“今欠黄**雨朋款32000.00元(叁万贰仟元正)待天窗开完后一次性付清”的内容及现场开窗照片,推定天窗工程款2000.00元属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余款共计240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廖**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应从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告自诉天窗工程完工于2014年11月,本院认为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较为适宜。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的诉求,如前所述,原、被告于2014年8月24日签订《协议》系无效合同,违约金10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廖**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工程款24000.00元及利息(以24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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