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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有限公司与胡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司)与被上诉人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彭水苗**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彭**初字第00816号民事判决,美**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对上诉人美**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被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谭**、谭*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胡*(乙方)与美**司(甲方),就“美翔江城美景二期工程”签订了《施工责任制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合同书。甲方承接了重庆市**有限公司‘江城美景’工程的施工任务。为了强化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满足生产进度,圆满完成施工任务。结合本工程的实际情况,甲方决定对该工程施工任务实行责任承包。经双方共同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合同条款,共同遵守执行。1.工程概况……5.合同价款。5.1按暂定建筑面积(详见施工图)和暂定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2号楼,暂定建筑面积为28000㎡。暂定总造价u003d暂定建筑面积暂定单价。5.2暂定单价为900元/㎡,暂定总造价为人民币万元整(¥2520万元),竣工后按实计算……9.本工程甲方向乙方收取结算总价6.2%的税金和管理费(即由甲方负责完税)。10.合同生效。本合同订立时间2008年11月28日,订立地点:重庆市**有限公司办公室。甲方和乙方约定甲方法定代表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乙方本人签字盖手印后本合同生效。第二部分合同条款……13.工程款的核实与支付。13.1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转帐支票。13.2本工程履约金:签订合同当日内交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13.2.1本工程内2号楼基础施工完工,15日内返还50%的履约保证金。13.3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13.3.1.1本工程无预付款。13.3.1.2本工程2号楼主体结构完成(不含砌体)十八层(正负零以上15层后),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乙方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后5日内,支付该2号楼400万的进度款;乙方施工到封顶时付足该部分工程的60%。13.3.1.3十八层后施工按每月完成工程量价款60-70%支付工程进度款。13.3.1.4工程完工经初验合格至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完工价款的80%(此时可暂按800元/平米计算)。本工程乙方报送结算后,甲方4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三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98%。13.3.1.5结算总价的2%为保修金(无息),土建、安装保修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若无质量问题,则退还保修金的1%,防水工程保修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若无质量问题,双方结算并退还剩余保修金。13.3.1.6若甲方支付工程款有困难,乙方有权在甲方售房部收取当期售房款的60%冲抵工程进度款。收款额不得超过约定的进度额。”同日,胡*作为乙方与美**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4.质量保修金的支付: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并移交发包方之日起计算,保修金按单位工程结算总造价2%预留。保修金不计利息。土建保修期满(贰年)双方无质保纠纷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即与乙方办理保修款结算,发包方退还50%保修金给承包方;防水保修期满(伍*)双方无质保纠纷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即与乙方办理保修款结算并退还剩余保修金……”胡*承包的工程范围为土建及安装工程,不包括防水工程。双方签订上述施工合同之后,胡*便组织施工,并于2010年10月全面完成施工任务。2011年4月,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美**司于同月将江城美景2号楼交付给业主使用。

2011年8月15日,双方就“美翔.江城美景住宅小区2#楼”工程造价进行了初步结算,其中给排水工程造价为263433.57元,负4层至1层工程造价为5498573.95元,2层及以上工程造价为16922505.54元,电气安装工程造价为687612.19元,基础工程造价为4123739.49元。以上合计27495864.74元。2011年8月16日,双方签订了《关于美翔.江城美景2#楼结算的约定》(以下简称《结算约定》),其内容为:“2011年8月15日,二号楼施工代表人胡*、陈**,美**司贺**、胡**、黄*、贺*等人,在美**司召开2#楼结算的相关事宜,并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一、二号楼暂按双方初步结算认可的2750万元作为付款的基础。在美**司复审中若出现结算差异,据实增减,复审时间以90日为限,若美**司在90日内未审结,就以初步结算为最终结算。二、由美联建筑公司派出资料专业人员在7日内接手施工方所施工的完整资料。三、在2011年8月13日前,美**司已支付2050万元,现暂按初步结算价2750万元作为支付基数,并扣除质量保修金60万元,尚欠640万元,美**司按照6个月内支付该笔款项目。(其中,2011年8月20日前支付106万元,9月20日前支付106万元,10月20日前支付106万元,11月20日前支付106万元,12月20日前支付106万元,余款在2012年1月20日前支付完毕)。”2011年8月19日,双方进行了江城美景2号楼资料移交。上述协议签订后,美**司委托了重庆谛**有限公司对胡*施工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其审计的工程造价为26035654.78元。2011年11月11日,美**司作出《关于通知完善结算手续的函告》,该函告内容为:“彭水江城美景2#楼项目部(项目承包人:胡*),你部以我司名义报送的江城美景2#楼结算,我司已于2011年11月3日完成复审。复审结果为工程造价26035654.78元(贰仟陆**拾肆元柒角捌分)。因我司多次联系不上你,特此来函,请你立即来我公司完善相关结算手续。否则拖延办理造成的后果将由你全部承担。”2011年11月14日,美**司将上述函告连同工程造价为26035654.78元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结算书邮寄给胡*。该邮件于2011年11月15日到达重庆市涪陵区,后因原写地址不详及无电话联系收件人为由被退回给寄件人即美**司。

2014年3月18日,胡*就美**司欠付工程款向彭水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胡*以庭外协商保留诉权为由,于2014年12月2日申请撤回起诉,经该院作出(2014)彭**初字第005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后胡*于2015年3月6日再次提起诉讼。经该院委托司法鉴定,2014年12月10日,重庆万**有限公司作出渝万咨字(2014)第21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为:“彭水江城美景2#楼土建及安装工程鉴定造价金额为26162782.37元(大写:贰仟陆**拾陆万贰仟柒百捌拾贰元叁角柒分)。其中土建工程造价25235490.77元,安装工程造价927291.6元。”该鉴定报告作出后,因胡*认为部分土建工程未纳入鉴定范畴,故该院委托重庆万**有限公司进行核实,2015年4月30日,重庆万**有限公司作出渝万咨字(2015)第07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为:“彭水江城美景2#楼土建及安装工程鉴定造价金额为26684455.17元(大写:贰仟陆**拾捌万肆仟肆百伍拾伍*壹角柒分)。其中土建工程造价25757163.57元,安装工程造价927291.6元。原万咨字(2014)第212号鉴定报告内容作废。”

另查明,美**司于2011年8月13日之前共计支付给胡*工程款20500000元(含美**司代胡*支付给其他人的款项),胡*就该部分工程款应当支付给美**司的管理费及税金已全额支付给美**司。庭审中,胡*同意其应付给美**司的管理金及税费在胡*的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011年8月13日之后,美**司直接支付给胡*工程款1900000元,胡*就该部分款项应当支付给美**司的管理金及税费除已支付的部分外,还应支付给美**司40300元。2011年8月13日之后,美**司代胡*向谭**支付390000元、向湛**支付130000元、向熊长江支付123000元,共计643000元,胡*认可美**司为其垫付的上述款项应从美**司尚欠胡*的工程款中扣除。2012年,因胡*转包给案外人刘**的工程欠付工程款,案外人刘**以胡*、美**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美**司、胡*支付工程款369153元及违约金20000元,彭水县**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2)彭**初字第017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美**司支付案外人刘**工程款369153元,同时由美**司承担案件受理费7137元。美**司不服该判决,向重庆**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5月2日,重庆**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1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37元,均由美**司负担。2011年8月13日之后,美**司支付给刘**369153元及诉讼费7137元。美**司认为上述两笔款项应当从其应付给胡*的工程款中扣除,胡*认可369153元应当从美**司尚欠胡*的工程款中扣除,但诉讼费7137元不应当由胡*承担。

再查明,双方对以下几笔款项应否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争议较大。美**司于2012年1月5日支付给红联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红梅123000元,美**司认为该笔款项系代胡*支付的款项;胡*认为,未向美**司出具授权付款委托书代其支付该笔款项,故该笔款项与其无关。美**司于2011年8月13日之后支付给奥**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244692.7元,还应支付50000元,共计294692.7元,美**司认为该笔款项系代胡*支付的混凝土款项;胡*认为,欠奥**公司的所有款项已经在双方于2011年8月13日的结算金额(20500000元)中予以扣除,故不能再次抵扣,且胡*并没有委托美**司代为支付前述款项。美**司称2011年8月13日之后,美**司将江城美景3-4-4号房屋以505899元的价格抵偿给胡*,胡*又将该房屋抵偿给钢筋劳务班主蔡*,故应当尚欠的工程款中扣除505899元;胡*称其欠蔡*的钱已经付清,不存在抵偿,美**司并未将房屋抵偿给胡*。

胡*一审诉称:胡*全面完成施工任务,双方也于2011年4月进行了交工验收,但美**司以各种理由拖延结算。2011年8月15日,双方结算的工程总价款为27500000元;同年8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关于美翔.江城美景2号楼结算的约定》,该协议约定:1.美**司应当在90日内完成对初步结算的复审,超过90日的,就以初步结算为最终结算;2.美**司在7日内接手施工方完整资料;3.结算后扣除质保金600000元,尚差胡*工程款6400000元,美**司应在6个月内支付该笔款项(其中2011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20日前分别支付1060000元,余款在2012年1月20日前支付完毕)。然而,美**司再次违约,仅支付了1825000元。由于美**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胡*承包项下的单项施工工人起诉美**司,经法院判决或调解由美**司直接支付给单项施工工人(湛**、刘**、谭**)共计889153元,胡*同意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扣减后美**司尚欠4288347元工程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美**司支付工程款428834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1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美**司一审辩称:一、胡*在诉状中所称的27500000元并非江**景二号楼工程最终结算金额,该金额仅是工程初步结算金额,根据美**司复审结果,江**景2号楼工程结算金额应为26035654.78元。根据双方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的《关于美翔江**景2号楼结算的约定》,27500000元仅作为双方初步结算认可的一个金额,该金额仅作为美**司向胡*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一个基础,江**景2号楼工程最终结算金额需要由美**司在复审时予以确定。《结算约定》这份协议签订后美**司在2011年11月3日便完成了对该工程的复审,复审结果为工程造价26035654.78元。由于胡*在获知该情况后一直不来美**司完善相关结算手续,美**司又多次联系不上胡*,美**司于2011年11月14日(在结算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将复审意见邮寄给胡*。美**司认为,2011年8月16日双方所签订的《关于美翔江**景2号楼结算的约定》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美**司在协议约定时间内完成了工程复审,因此应以复审结果作为江**景2号楼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二、美**司目前已向胡*支付工程款25530283.27元,扣除胡*应向美**司缴纳的工程管理费及税金后,美**司实际欠付工程款为200000元左右。1.根据《施工责任制合同》第一部分第9条的约定,胡*承包工程应向美**司支付工程结算总价6.2%的税金及管理费;2.美**司在2011年8月13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前已向胡*支付工程款20500000元,结算协议签订后又直接支付给胡*工程款2146000元;3.由于胡*在施工过程中欠付商品砼供应商货款294692.7元,经供应商多次催讨后几方商定由美**司代胡*向商品砼供应商支付此笔欠款。对于美**司代胡*向商品砼供应商支付的货款294692.7元应直接从胡*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4.因美**司在施工过程中资金紧张,经与胡*协商后,美**司将其开发的江**景3-4-4号房屋(该房屋房款及各项税费合计505899元)抵给胡*,由于胡*又欠付钢筋劳务班组蔡*工程款,胡*便将该套房屋抵给蔡*。后蔡*又委托美**司营销部门代其销售房屋,房屋购买人杨长安向美**司支付房款后,美**司工作人员杨**将该房款以转账形式支付给蔡*。美**司现要求抵给胡*的江**景3-4-4号房屋,其505899元的房款及美**司为该房屋缴纳的税费应直接从胡*工程款中予以扣除;5.胡*在施工期间欠付劳务班组工程款,后刘**、谭**、湛**三个劳务班组起诉美**司,美**司在诉讼中代胡*向刘**、谭**、湛**支付工程款共计896530元。美**司现要求支付给刘**等人的工程款896530元应直接从胡*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6.在双方签订结算书后,美**司代胡*向红联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收)支付的钢管及扣件租赁费123000元,该款项应从胡*的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三、美**司不应当向胡*支付欠款利息。美**司委托的审计单位对江**景2号楼进行工程复审时从初审金额中审减了1470000元,由于胡*对该审减金额不服,在得知此消息后便拒绝配合美**司完善相关结算手续。美**司对于未足额向胡*支付工程款并无主观上的过错,因此美**司不应当向胡*支付欠款利息。四、诉讼过程中美**司作为申请人申请鉴定的鉴定费200000元,应由胡*负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胡*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造价应当如何认定;二、美**司是否尚欠胡*的工程款;三、若美**司尚欠胡*工程款,美**司应否支付胡*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

关于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造价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2011年8月15日,双方就“美翔.江城美景住宅小区2#楼”工程造价进行了初步结算,其工程总造价为27495864.74元。但双方于2011年8月16日明确该结算为初步结算,双方仅仅是以初步结算认可的27500000元作为付款的基础。并约定在美**司复审中若出现结算差异,据实增减,复审时间以90日为限,若美**司在90日内未审结,就以初步结算为最终结算。但之后,美**司委托了重庆谛**有限公司对胡*施工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其审计的工程造价为26035654.78元。美**司于2011年11月14日将工程造价为26035654.78元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结算书邮寄给胡*。该邮件虽然胡*未收到,但美**司已经在90日内进行了审计,并按照胡*登记的住所地向胡*进行了邮寄告知,故美**司已经尽到了基本的通知义务。因此,胡*主张以27500000元作为本案的工程造价予以认定,显然对美**司不公平,也无法律及合同依据。基于上述理由,加之美**司的复审结果并未得到胡*的认可,因此,准许了美**司的鉴定申请。同理,对于美**司单方委托审计的工程造价为26035654.78元的结算金额,未得到胡*的认可,该造价金额本院也不予采信。经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胡*的施工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2014年12月10日,重庆万**有限公司作出渝万咨字(2014)第21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之后,重庆万**有限公司再次进行核实,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渝万咨字(2015)第07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为:“彭水江城美景2#楼土建及安装工程鉴定造价金额为26684455.17元(大写:贰仟陆**拾捌万肆仟肆百伍拾伍*壹角柒分)。其中土建工程造价25757163.57元,安装工程造价927291.6元。原万咨字(2014)第212号鉴定报告内容作废。”因此,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造价应当以鉴定机构最终确定的金额为准,即26684455.17元。

关于美**司是否尚欠胡*工程款的问题。经双方一致确认,美**司于2011年8月13日之前共计支付给胡*工程款20500000元(含美**司代胡*支付给其他人的款项),同时确认胡*就该部分工程款应当支付给美**司的管理费及税金已全额支付给美**司。故截止2011年8月13日,美**司尚欠胡*工程款6184455.17元(26684455.17元-20500000元)。2011年8月13日之后,美**司直接支付给胡*工程款1900000元,胡*就该部分款项应当支付给美**司的管理金及税费除已支付的部分外,还应支付给美**司40300元。美**司代胡*向谭**支付390000元、向湛**支付130000元、向熊长江支付123000元,共计643000元,胡*认可美**司为其垫付的上述款项应从美**司尚欠胡*的工程款中扣除。2011年8月13日之后,美**司支付给刘**369153元及案件受理费7137元,美**司认为上述两笔款项应当从其尚欠胡*的工程款中扣除,胡*认可369153元应当从美**司尚欠胡*的工程款中扣除,但案件受理费7137元不应当由胡*承担。对于美**司支付给谭**的390000元、支付给向湛**的130000元、支付给熊长江的123000元、支付给刘**的369153元,应当在美**司尚欠胡*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对于美**司主张的案件受理费7137元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理由,该案件受理费系美**司怠于履行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义务,导致被刘**诉至法院,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决由美**司承担的费用,显然应当由美**司自行负担。美**司于2012年1月5日支付给重庆市渝**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联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123000元,美**司认为该笔款项系代胡*支付的款项,应当在尚欠胡*的工程款中扣除,胡*不予认可,且美**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给红联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的123000元系胡*委托其代为付款的事实,故对美**司的抵扣请求不予支持。美**司于2011年8月13日之后已经支付给奥**公司244692.7元,还应支付50000元,共计294692.7元,美**司认为该笔款项系代胡*支付的混凝土款项,应当从其尚欠胡*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与前述理由一样,胡*不予认可,美**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给奥**公司的244692.7元及尚欠应付款项50000元系胡*委托其代为付款的事实,故对美**司的抵扣请求不予支持。美**司称2011年8月13日之后,美**司将江城美景3-4-4号房屋以505899元的价格抵偿给胡*,胡*又将该房屋抵偿给胡*的钢筋劳务班主蔡*,故应当在美**司尚欠胡*的工程款中扣除505899元,胡*否认该事实,美**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故对美**司的抵扣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双方签订的《施工责任制合同》第一部分第9条约定:“本工程甲方向乙方收取结算总价6.2%的税金和管理费。(即由甲方负责完税)。”截止于2011年8月13日,美**司应付给胡*的工程款6184455.17元,其中,2011年8月13日之后,美**司直接支付给胡*工程款1900000元,胡*就该部分款项应当支付给美**司的管理金及税费除已支付的部分外,还应支付给美**司40300元,除此之外,胡*还应支付给美**司的管理金及税费为(6184455.17元-1900000元)6.2%u003d265636.22元。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4条约定:“质量保修金的支付: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并移交发包方之日起计算,保修金按单位工程结算总造价2%预留。保修金不计利息。土建保修期满(贰年)双方无质保纠纷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即与乙方办理保修款结算,发包方退还50%保修金给承包方;防水保修期满(伍*)双方无质保纠纷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即与乙方办理保修款结算并退还剩余保修金……”根据该约定,胡*应当预留给美**司保修金533689.1元(26684455.17元2%),2014年4月,土建保修期届满,且胡*仅承包的是土建工程,因此美**司应当在保修期届满的五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5月9日前将保修金533689.1元退还给胡*。综上,美**司尚欠胡*的工程款应为26684455.17元-20500000元-1900000元-40300元-390000元-130000元-123000元-369153元-265636.22元u003d2966365.95元。

关于美**司应否支付胡*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的问题。胡*已经于2012年4月完成施工任务并竣工验收,且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美**司显然应当支付胡*应付工程款2699521.4元。关于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美**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向胡*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胡*对于美**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及代为支付的款项并未主张利息,对该部分不予评述。对于美**司尚欠胡*工程款2966365.95元应如何计算利息的问题,该部分应付工程款中包含了扣留的质量保证金533689.1元,美**司应当于2014年5月9日前将质量保证金533689.1元退还给胡*,故该部分资金占用利息应当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5月10日开始计算至该部分款项付清之日为止。对于剩余的2432676.85元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美**司于2011年8月13日之后通过直接支付给胡*或者代胡*支付给案外人从而抵扣工程款的总金额为2912153元(1900000元+390000元+130000元+123000元+369153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关于美翔江城美景2#楼结算的约定》,美**司应当在2011年10月20日前支付给胡*工程款3180000元,在2011年11月20日前再行支付给胡*1060000元,于2011年12月20日前再行支付给胡*1060000元,于2012年1月20日前再行支付给胡*44829.85元。故美**司应当支付给胡*的利息应为:以267847元(3180000元-2912153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1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该部分款项付清之日为止;以106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1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该部分款项付清之日为止;以106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该部分款项付清之日为止;以44829.8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该部分款项付清之日为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美**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工程款2966365.95元及利息(利息包含:以533689.1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5月10日起计算至该部分款项付清之日为止;以267847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1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该部分款项付清之日为止;以106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1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该部分款项付清之日为止;以106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该部分款项付清之日为止;以44829.8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该部分款项付清之日为止);二、驳回胡*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07元(胡*已预交45507元),由美**司负担35280元,由胡*负担10227元。鉴定费200000元(美**司已预交200000元),由胡*负担50000元,美**司负担150000元。

美**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重新认定工程造价,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1.司法鉴定机构即重庆万**有限公司第二次出具的(2015)第07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该报告是在胡*单方面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做出的,程序存在严重瑕疵。重庆万**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第07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总造价的依据。美**司对该报告存在以下异议:⑴根据99定额综合解释(一)A总说明及费用定额第9条,本案所涉项目地处区县,材料二次转运费不应按包干系数计算,该部分设计金额大约是92050元;⑵鉴定意见未按合同约定下浮进行结算,仅将基价部分进行了下浮,该部分涉及金额大约是270000元;⑶挡土墙片石滤水层按合同约定应属于按实收方签证内容,鉴定意见按竣工图计算不符合约定,该部分涉及金额大约是52000元;⑷挖孔桩护壁是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施工,护壁的深度、厚度等均需办理签证才能进行最后结算,鉴定意见按施工图标注的175㎜厚进行结算,不符合合同约定,应由胡*提供签证或隐蔽图片作为依据,该部分涉及金额约56000元。2.一审对以下事实没有查清:⑴胡*在施工过程中欠红联租赁公司钢管及扣件租赁费123000元,双方商定由美**司代胡*支付,该笔款项应直接从工程款中抵扣。相关证据有:租赁合同、租金结算清单三页、付款凭证一份。⑵胡*在施工过程中欠商品砼供应商货款294692.7元,经供应商多次催讨,三方商定由美**司代胡*支付,该笔款项应直接从工程款中抵扣。早在2011年8月16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以前,美**司已多次代胡*向商品砼供应商奥**公司支付货款,并且胡*在对账时也予以了认可,可见双方对由美**司代胡*向奥**公司支付货款是达成了一致意见的。⑶美**司因资金紧张与胡*口头协商,将其开发的江城美景3-4-4房屋一套价值470385元抵作工程款给胡*。后来,由于胡*欠钢筋劳务班组蔡*工程款,胡*又将该房屋抵给蔡*。后蔡*委托美**司代销该房屋,美**司销售后已将房款以转账形式支付给了蔡*。3.对于工程总造价,双方初步结算金额为2750元,美**司复审金额为26035654.78元,因复审审减了147万元,胡*不服拒绝配合美**司完善工程复审,司法鉴定报告也印证了初审报告不准确。因此,美**司未按《结算约定》约定的时间向胡*支付工程款,是有正当理由的,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不应承担工程款欠款利息。

胡*答辩称:1.重庆万**有限公司是双方共同选定的司法鉴定机构,第二次报告否定前一次报告也是合法的,(2015)第07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应当作为认定工程总造价的依据。2.胡*没有与红**公司签订过租赁合同,更没有委托美**司代付租赁费。3.胡*是委托过美**司向奥**公司支付过货款,但每次委托均出具了委托书并载明了金额,与奥**公司的货款早已经结清。4.美**司称将江城美景3-4-4房屋一套抵给胡*,根本没有这回事。5.美**司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工程在2011年就完工了,美**司拖延结算并拖延支付工程款,后由于需要办理产权证,才与胡*达成《结算约定》,美**司就连《结算约定》都没有履行。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重庆万**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第07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能否作为认定工程总造价的依据。2.美联公司主张代胡*支付租赁费123000元、水泥款294692.7元以及将江城美景房屋一套作价470385元抵给胡*的事实是否属实,以上款项能否直接抵扣欠付的工程款。3.美联公司就欠付胡*的工程款项,应否支付利息。针对以上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针对焦点一。经审查,重庆万**有限公司系美**司与胡*共同选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一审法院提交给鉴定机构的鉴定材料也经美**司质证,未发现有违反司法鉴定程序的事项。在司法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其勘查、分析、计算等具体情况,对其鉴定意见进行修正;即使出具了正式的鉴定报告,发现有错误的,也可以予以改正。本案中,重庆万**有限公司虽先后出具两份鉴定报告,但在(2015)第07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已明确注明“(2014)第212号鉴定报告内容作废”,因此,对工程总造价的认定应以(2015)第07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为依据。

针对焦点二。㈠关于抵扣代付租赁费的问题。美**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租赁合同、转账凭据、发料清单、结算清单。经审查以上证据:1.结算清单为打印件,没有任何人签字确认,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能认定;2.租赁合同加盖了红联租赁公司(经办人贺**)以及美**司(经办人李**)的公章,合同注明租用方为“重庆美联建司彭水江城美景2号楼”;3.转账凭据可以证实美**司于2012年1月5日转账123000元给贺**;4.发料清单只有部分,为2009年9月14日,提料人为李**。结合以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认为,即使有胡*租赁钢管、扣件用于其承建的江城美景2号楼项目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实红联租赁公司提供了多少价款的钢管、扣件,并最终结算尚欠租赁费123000元。加之租赁费123000元的收款人为贺**而非红联租赁公司,涉及到贺**是否有权代红联租赁公司收取租赁费的问题。基于以上考虑,本院不支持美**司将转账给贺**的123000元抵作胡*工程款的请求。㈡关于抵扣代付水泥款的问题。美**司提交了以下证据:预拌砼供应合同、转账凭据及收据、奥**公司出具的证明。根据胡*在一、二审中的称述并结合预拌砼供应合同,可以认定胡*有从奥**公司处购商品混泥土的事实。但本案中没有原始的发收货凭据及结算依据等证据,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奥**公司提供了多少商品混泥土,并最终结算尚欠水泥款294692.7元。因此,本院不支持美**司将支付给奥**公司的货款抵作胡*工程款的请求。㈢关于以房屋抵偿工程款的问题。经查,针对该事实,美**司只提供了卖房及转账卖房款给蔡*的证据;而江城美景项目业主方为重庆市**有限公司,美**司只是该项目的总承包方。美**司主张其将江城美景房屋一套抵给胡*,再由胡*抵给蔡*的事实。一方面,美**司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即便属实,也涉及到重庆市**有限公司和蔡*的权益,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因此,本院不支持美**司将商品房一套抵作胡*工程款的请求。

针对焦点三。关于美**司应否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美**司以工程总造价未审核清楚为由拒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工程在2011年4月就已完工并交付,美**司本应从交付之日起支付工程款,但双方于2011年8月达成了《结算约定》,其中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问题进行了专门约定,一审参照《结算约定》确定利息起付时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美**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80元,由重庆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彭水苗**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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