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市南**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南**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奉生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韦**、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奉生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市**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搬迁工程,工程造价按照《重庆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计算。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5400000元。除被告公司给付了1000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400000元。由于该工程因被告原因至今未验收,加上被告公司现已无力支付到期债务,现请求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4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该款清偿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工程款54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奉生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重庆市南**限责任公司搬迁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工期、工程价款、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施工质量、工程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前述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5月,工程完工。同年6、7月,原告将建造的工程交付给被告。同年10月12日,原、被告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结算协议》,该协议载明:由乙方(原告)承建的甲方(被告)南川区金山镇项目工程现已全部完成,并交付使用,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并确定结算总价为1-7号楼售房部及综合楼总价为14600000元,环境及附属工程总价为800000元,合计结算总价为15400000元,以上结算为最终结算。2015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载明:经工程结算并达成决算意见,工程总计造价1540万元,已累计支付款项共计900万元,下欠640万元。对下欠工程款郑重承诺,一、下欠的工程款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原合同约定开始计取资金利息,月利息按2%为准。直至工程款支付完清后利息计取终止。二、2015年3月25日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的资金利息共计60万元。三、2015年3月31日支付2015年三月份资金利息12万元。四、自2015年4月起,每月月底支付当月资金利息。五、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六、全部欠款暂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清。在未结清前,每月月底支付当月所欠款额的资金利息。七、如未能按上述条款按时支付款项,重庆市南**程有限公司保有优先占有工程的法律权益,重庆市南**限责任公司按1000元每平方米的单价以房抵款。还款承诺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5月的资金利息,并于2015年7月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之后,被告未按还款承诺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和工程款。2015年10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协议》、还款承诺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已将被告发包的工程建设完毕,且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结算协议》确定的工程款及还款承诺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时,下欠原告工程款6400000元,之后支付1000000元后,尚欠原告工程款5400000元。还款承诺中载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其余欠款暂定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理应按此约定履行,但其于2015年8月31日前仅支付了工程款1000000元,其余200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按约履行债务,使原告合理的认为其将继续不履行还款承诺的约定。被告对已到期应支付的工程款构成实际违约,对未到期的工程款构成预期违约,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5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被告在还款承诺中约定按月息2%计付资金利息,原告按此约定主张资金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被告已支付至2015年5月的资金利息,原告主张从2015年6月起,以54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付资金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承包人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本案中,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中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期限至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未到6个月,故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给付的建设工程款就重庆市南川区奉生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搬迁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重庆市**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南**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00000元和利息(从2015年6月起按月息2%计算至该款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重庆市**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5400000元就重庆市南**限责任公司搬迁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600元,减半收取24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6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