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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重庆中**有限公司,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周**、原审被告重庆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4)涪法民初字第05118号民事判决。高*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重庆中**有限公司与高*签订了中慧第一城配电工程补充协议,工程内容包括中慧第一城(一期)已建部分除《中慧第一城配电工程》外的所有供配电施工内容,工程价款实行协议包干价75.3万元人民币(除电缆89米340元每米按实际量和价结算外,其余包干计价)。后高*将补充协议涉及工程口头转包给周**施工,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及时间。周**以重庆吉**限公司的名义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2012年4月24日,重庆中**有限公司与高*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原合同金额753000元,另增加电缆35456元,合计788456元。双方在中慧第一城工程结算报告书上签字盖印。截止2012年6月25日,重庆中**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高*。后周**、高*就支付工程款发生争议,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2009年4月14日,重庆中**有限公司与重庆吉**限公司签订了中慧第一城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周*文系重庆吉**限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以公司的名义执行该合同有关的事务。2014年10月19日,重庆吉**限公司出具说明,周*文所持有的收方记录表、材料验收记录等工程资料所包含的工程内容,系周*文个人行为,本公司不主张权利。在审理过程中,周*文与高*均认可涉案工程结算款为600000元。后周*文变更诉讼请求,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要求高*、重庆中**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600000元。

周**诉称:2009年4月14日,重庆吉**限公司与重庆中**有限公司签订中慧第一城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我代表重庆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签订该合同后,受该公司委托,我作为现场代表,代表重庆吉**限公司完成了该部分工程施工。在施工期间,重庆中**有限公司除中慧第一城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之外的消防、电梯配电等工程亦需施工,我个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也以重庆吉**限公司的名义,按重庆中**有限公司的指示完成了相应的工程内容。工程完工后,重庆中**有限公司称除中慧第一城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之外的消防、电梯配电等工程已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由高*个人与重庆中**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不纳入重庆吉**限公司施工范围结算。且重庆中**有限公司已经与高*进行了结算,并支付高*工程款90余万元。中慧第一城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工程的结算由吉**司与重庆中**有限公司在重庆**人民法院另案诉讼解决,目前正在诉讼过程中。就补充协议所包含的工程内容,确系我个人组织施工,我找高*、重庆中**有限公司支付相应费用,但均拒不支付。我实际完成了重庆中**有限公司补充协议所包含的工程,系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领取工程款。现请求依法判决高*、重庆中**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我工程款7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高*辩称:补充合同是我与重庆中**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签订之后我将该工程交给周**施工,没有约定具体的金额,只是说抵扣之前合伙的项目如香江豪庭差我的利润款。我与周**在中慧的项目上主合同是合伙,补充合同不是合伙。周**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重庆中**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我公司与周**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即便周**是实际施工人,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也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周**是以重庆吉**限公司的名义施工的,应在重庆**级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一并解决。请求依法驳回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周**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相关工程的主体资格,其与高*达成的口头转包协议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周**承包的中慧第一城配电工程补充协议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有权依照协议约定向合同相对方高*进行结算支付工程价款。

周**与高*就涉案工程没有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时间及方式,故周**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高*认为周**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高*承认该工程系周**实际施工,且双方均同意该工程双方结算款为600000元。故高*应当支付周**600000元。

本案中,周**要求重庆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从重庆中**有限公司举示的补充协议来看,虽重庆中**有限公司系违法分包人,但与周**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且重庆中**有限公司与高*之间已经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周**要求不是合同相对方的重庆中**有限公司对其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工程款600000元。二、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高*负担。

上诉人诉称

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上诉事实和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与周**是长期的合伙关系,本案是合伙纠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重庆中**有限公司述称:补充合同是我公司与高*签定的,相关款项已结算清楚了,一审也判决我公司不担责,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二审审理中,高*认可本案所涉工程与周**没有合伙,也认可本案所涉工程价款为600000元,但坚持要求用本案应付工程价款抵扣之前与周**之间的合伙利润。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承包的中慧第一城配电工程补充协议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有权依照协议约定向合同相对方高*进行结算支付工程价款。

高*上诉虽主张用本案应付工程价款抵销周**之前形成的合伙债务,但高*与周**之前的合伙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双方可另案处理。

综上,上诉人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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