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熊**与重庆**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与被告重庆**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华诉称,2008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履行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95565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利息从2008年5月31日起按月息1%计算,于2014年12月31日一次性付清。按照欠条约定时间结算利息为944496.3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此款,被告至今未付,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195565元及利息944496.35元,共计2140061.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2日,被告与蔡和平、薛**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该该合同约定:被告将重庆市涪陵区羊沱背港口作业区2、3号码头165米水位线以上土石方开挖及转运、石方爆破及转运、清*、土石方回填、石方砌筑及涵洞浇筑等土建工程及相关的预留预埋发包给蔡和平、薛**承建。2008年5月31日,被告又与蔡和平、薛**、熊**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重庆市涪陵区羊沱背港口作业区2、3号码头165米水位线以上土石方开挖及转运、石方爆破及转运、清*、土石方回填、石方砌筑及涵洞浇筑等土建工程及相关的预留预埋发包给蔡和平、薛**、熊**承建。协议生效后三天之内进场施工,2008年11月30日完工并将验收合格的工程交给被告。工程完工移交后10日内双方开始办理结算,结算后的剩余尾款待工程移交被告后6个月付清,工程完工移交3个月后,按月利息1‰计算支付未付款部份的利息。被告与蔡和平、薛**于2008年4月12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自行失效,不再履行。协议签订后,蔡和平、薛**、熊**将该工程划分为三段并将其中第二段承包给原告承建。原告进场施工完毕后,2011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并出了工程结算协议书。该工程结算协议书载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981130.14元,根据2008年5月31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未付工程款按月利息1%计算。结算后,被告支付了部份工程款给原告。2013年12月2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熊**工程款1195565元,利息从2008年5月31日起按月利1%计算,于2014年12月31日一次性付清。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称其诉讼请求的利息是所欠工程款1195565元2008年5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协议书、欠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重庆市涪陵区羊沱背港口作业区2、3号码头部份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施工结束,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实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资金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熊**工程款1195565元,并支付从2008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资金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70元,由被告重**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