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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涪**有限公司与重庆越**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涪**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越**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长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9月29日,原告重庆涪**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越**限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庭外和解申请,和解期限截至2015年10月18日。原告重庆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黄**,被告重庆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涪**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14日,原告重庆涪**有限公司(原重庆市明*送变电工程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并入原告公司)与被告重**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110千伏越盛变电所电气安装调试施工工程,按照被告约定进度向原告支付总价款95万元。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5年3月18日,被告尚有10.3万元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重庆涪**有限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重**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3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10月24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越**限公司答辩称,被告重庆越**限公司欠原告重庆涪**有限公司103000元属实,但现被告重庆越**限公司因停产出现资金困难,以现金支付有难度。被告重庆越**限公司同意用两台变压器和未使用的电缆实现以物抵债。被告重庆越**限公司同意支付诉讼费,但不同意支付原告重庆涪**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被告重庆越**限公司因用电需要,与重庆市明*送变电工程公司签订《110千伏越盛变电所电气安装调试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重庆越**限公司将110千伏越盛变电所电气安装调试施工工程,发包给重庆市明*送变电工程公司施工;合同载明工程的名称、概况、地点,承包方式,开工日期,竣工日期,质量等级,价款及支付,保修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竣工日期为2009年10月(原则上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在本合同签订后及土建、外协等施工条件完善情况下有限工期40天);工程款为人民币95万元。工程款支付为合同签订后五日内,被告重庆越**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的工程预付款,工程量完成一半时支付工程款30%德*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正常供电)后支付合同工程款30%的进度款,余款10%待工程质量保证期到期后,且无质量异议,则一次性付清;工程质保期为整体工程或其中分单项、单位分项、分部验收交付的工程,均从整体验收后移交被告重庆越**限公司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保修期为1年。2009年10月24日,重庆市明*送变电工程公司施工完成110千伏越盛变电所电气安装调试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重庆越**限公司使用。被告重庆越**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4.7万元,尚有10.3万元未支付。重庆市明*送变电工程公司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尚欠款项。2013年11月29日,重庆市明*送变电工程公司并入重庆涪**有限公司。原告重庆涪**有限公司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重庆越**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3万元,支付从2009年10月24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庭审审理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重庆涪**有限公司提供的《110千伏越盛变电所电气安装调试施工合同》、往来对账单、重庆涪**有限公司第五届五次董事会会议决议、重庆**陵分局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均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重庆市明*送变电工程公司与被告重庆越**限公司签订的110千伏越盛变电所电气安装调试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重庆市明*送变电工程公司依法并入重庆涪**有限公司,原告重庆涪**有限公司对此提起诉讼主张合同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法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关于工程竣工日期为2009年10月24日,工程质保期从2009年10月25日至2010年10月24日,工程无质量问题,被告支付工程款84.7万元,尚欠10.3万元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重庆涪**有限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110千伏越盛变电所电气安装调试施工工程合同义务,被告重庆越**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84.7万元,尚欠10.3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重庆涪**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重庆越**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原告工程款实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10.3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重庆涪**有限公司请求判决被告重庆越**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2009年10月24日工程竣工之日,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90%,即85.5万元,被告已经支付84.7万元,尚欠0.8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剩余10%的工程款即9.5万元,应于2010年10月24日一次性付清,故本院确定逾期利息分别为从2009年10月24日起以0.8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25日起以9.5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重庆越**限公司以合同未约定支付利息为由主张不应支付与其付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涪**有限公司工程款10.3万元,并支付以0.8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10月24日起、以9.5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25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资金利息损失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越**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到重庆**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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