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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重庆天**限公司、重庆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重庆天**限公司、重庆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告重庆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官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江诉称,被告重庆川**有限公司在贵州省金沙县农里开发建设“外滩国际城”,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重庆天**限公司承建。被告重庆天**限公司承包后又将该工程的基础水钻等工程劳务转包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3月进场动工,并于同年7月17日完工退场,经原告与被告重庆天**限公司结算,被告重庆天**限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818508元。被告重庆天**限公司在2013年7月17日之前已付原告工程款415000元,在2013年7月17日结算当日支付了200000元,共支付原告工程款615000元,尚欠工程款203508元。被告重庆天**限公司以被告重庆川**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长期拒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3508元及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天**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支付了原告多少钱我不清楚,结算单我也没有看到,要求原告把结算单拿回工程部看。

被告重庆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川**有限公司在贵州省金沙县农里开发建设“金沙外滩国际城”,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重庆天**限公司承建。被告重庆天**限公司承包后将该工程的基础水钻等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完成。原告于2013年3月进场施工,并于同年7月17日完工。原告完工后,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天**限公司对工程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重庆天**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王江水钻费用清单”一张,该清单载明:应支付原告劳务费818508元,并加盖有重庆天**限公司金沙外滩国际城印章及项目管理人员蒙长胜签名。后原告以被告拖欠劳务费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重庆天**限公司确认已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6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王*水钻费用清单、水钻方量、酒店水钻作业方量、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天**限公司将所承建的“金沙外滩国际城”的水钻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在原告做工结束双方结算后,但被告重庆天**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实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尚欠原告劳务工资及资金占用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重庆川**有限公司尚欠被告重庆天**限公司工程款未支付,故被告重庆川**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劳务费203508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0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被告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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