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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黄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黄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其中交二航局渝万客运专线承包的部分边坡防护工程分包给被告,期间被告组织了工人进行了部分施工,后被告又捏造虚假工资表到原告承包工程项目部强行索要劳动工资,项目部迫使原告导致原告超额支付工程款122240元。后被告将工程甩下一走了之,造成原告承包工程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损失巨大。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回多得工程款未果,特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2224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其他全部不属实,现在原告还欠被告部分工程款未支付,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u0026iexcl;u0026cent;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承接工程的事实;

2u0026iexcl;u0026cent;工资表,证明被告伪造工资表,强行向原告索要工资款205156元;

3u0026iexcl;u0026cent;被告自己亲笔所写的实际做的工程量以及原告支付的工程款。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工资表属实,但工资表上的钱至今原告未支付,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是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

被告无证据向本院举示。

本院对原告蒋某某举示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出示的第1、2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对原告举示的第3组证据,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双方约定:蒋某某自愿将承接中交二航局的部分施工任务承包给黄某某完成。该工程目前尚未结算。被告制作有数十名农民工签字的2013年7-10月的工资表交由工程部,但原告未提供该工资的打款依据,也未提供工程部财务报表,无法证明自己已支付该工资给农民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超付了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某某对被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5元,减半收取1373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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