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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万**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龙潭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万**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龙潭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毛**、代理审判员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2015年9月6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特别授权)、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特别授权)、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可得利益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准许后,该案进入司法鉴定程序**委员会对本案进行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万**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通过重庆市涪陵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招标公告,就“龙潭镇公租房配建廉租房工程”(以下简称“龙潭廉租房工程”)公开向社会招标。原告参与投标后,于同月21日中标,中标价为13499068.92元。同月30日,被告签发《中标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在30日内与其签订承包合同。2011年10月8日,重庆市涪陵区建设工程招标监督管理站签发《中标情况确认书》,对原告的中标情况进行了确认。

因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督察该项目施工进度,被告在开标确认原告中标后,即催促原告进场施工。2011年9月23日,原告进场施工。同年10月11日,被告召开了原告及设计、监理等单位参加的技术交底会议。截止2011年10月13日,原告共完成基础场平工程(挖方、填方)约11832立方米,且在此时间陆续完成项目部办公室、食堂、工地围墙、大门、民工宿舍、水、电等临时设施建设,并购置了部分机械设备,订购(租赁)了钢材、木材、塔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做好了工程建设的全部准备工作。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口头、书面敦促被告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

2011年10月31日,该项目具备放线条件,重庆市涪陵区规划局发出《建设工程放线通知单》,但被告未组织放线,也未就如何施工对原告予以进一步指示,致使工程项目施工中止。

2012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停止龙潭镇公租房配建廉租房工程建设的通知》,明确取消项目建设。

综上,被告在原告中标后拖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要求原告进场施工,并对施工工作进行指导安排,对工程量予以认可等一系列的行为与事实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要约、承诺的规定,合同内容可以根据原告的投标文件确定。被告拖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导致工程停工,直至取消项目建设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在内的重大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招投标费用,办公场地租赁与设施设备购置及相关费用,临时设施费,已完工程费,管理人员工资费用,机械设备及材料购置费用、定金、违约金,劳务公司违约金,停工后架管租赁费、机械设备出场费,资金利息,预期利润等,合计2800699.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系列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龙潭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对原告陈述的招投标时间及实际施工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实际施工截止时间为2011年10月31日,解除施工关系时间为2012年7月22日。但解除施工关系也是上级政府决策行为,被告也无权决定。终止施工关系后,被告积极与原告协商后续事宜,但因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而无法协商一致。

本院查明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具体意见如下:1、认可原告投标前期费用损失为30174元。2、关于办公场地租赁与设施设备购置及相关费用问题,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48248元,但未提供相应依据。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支付租赁费的收条真实性不能确定,尤其是第二张收条的落款时间有明显改动痕迹,将2011年改为2012年。收据既没有达到原告主张的数额,更没有法定证明效力,同时收据也不合法,无收款单位印章,故该部分费用不能确认。考虑到原告实际施工1个月,停工9个月,主要损失为房租损失及一些基本用品,被告认可数额20000元。3、临时设施费用。原告主张243615元,但提供的支付凭据均为收据,不能证明真实性,且收据本身也没有收款单位盖章。如2011年11月17日的收据,面额达63173.87元,既无正规发票,也无付款依据,根本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后再行质证。4、管理人员工资。原告主张663500元明显不合理。一是工资标准不合理,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是内部制作,是否为实际发放不能确认。即便实际发放,那么工资标准过高,应参照2011年建筑行业非私营单位平均年工资28014元进行计算,即平均每人每月2334.5元,项目部管理人员11人,每月工资总额为25679.5元。二是计算期限明显不合理,原告实际施工1个月,考虑到复工的可能性,项目部全体人员空岗待工1个月时间较为合理。之后,被告仍没有给原告作任何施工安排,原告即应当积极应对,减少损失,此时仍由全部项目部人员继续空岗待工明显不合理。被告认可此后由2人照管工地,工资标准参照2011年建筑行业非私营单位平均年工资28014元,共计37352元(2人2334.5元/人月8月)。即管理人员工资费用共计88711元。5、机械设备及材料购置费用定金、违约金等费用。原告主张245150元,依据不足,明显不合理。一是购置的机械设备并非一次性物品,不应计算全价,最多只能计算折旧费,按照折旧10%的标准进行计算(5400元)。二是原告签订的合同及违约金的支付真实性不能确认,合同是否真实履行,以及是否实际支付违约金,均不能确认。违约金支付既没有双方签字认可的协议,收据也没有收款单位或个人盖章,效力较低的收据本身也不合法。故应由原告提供切实证据证明损失金额后,被告再行质证。6、已完工程量。原告主张146026元,对此工程款没有异议,但在此实际施工期间,该工程款实际已经包含了此期间的所有费用,故应当扣除已经计算了的人工工资(一个月25679.5元)、使用材料(原告提供真实的材料费用后扣除)、办公场地租赁(一个月1666.67元)等相关费用。7、资金利息。对于保证金10万元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该项资金占用损失只是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标准只能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即年利率6.31%。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除外”的规定,对垫资部分违约利息计算标准不得高于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该解释第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的规定,对欠付工程款情况下,没有约定时使用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以上均明确规定了资金占用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的标准。保证金利息损失为5258.33元(1000006.31%10个月12个月)。对于其他垫资利息,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垫付的资金作为基准,并依法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年利率6.31%)。且应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即一般规则下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后支付。8、对于原告主张可得利润损失。一是该工程利润的获得受多种因素影响,是否必然将获得多少利润并不确定,无法衡量,虽有投标书,但被告是不能预见也不可能预见可得利润的。二是在获得利润工程中,原告必将投入相应的人力、物力等成本,现因并未实际投入施工,原告也没有相应投入。三是实际工程量中已经包含了应得利润,原告的各项损失也均已主张,再行计算之后的可得利润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四是根据《最**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条、第10条、第11条,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扣除不可预见的损失、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且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等情形的,不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可知,违约责任以实际可获得利润等间接损失均已经予以了主张,再行计算包括未施工部分的整个工程的利润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也不符合立法精神。故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该项主张。

综上,虽因上级政府政策调整导致被告解除与原告的施工合同,若原告方确实因此受到了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也应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其实际损失予以填补。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被告通过重庆市涪陵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招标公告,就“龙潭廉租房工程”项目公开向社会招标。原告参与投标后,于同月21日中标。经被告催促,原告于同月23日进场施工。同月30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价为13499068.92元(含安全文明施工123407.47元),工程总面积10500平方米,工期300天,项目经理由张**担任,原告在收到《涪陵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后30日内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同年10月8日,重庆市涪陵区建设工程招标管理站签发《涪陵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中标情况确认书》,对原、被告的招标、投标、中标情况进行了确认。

原告在投标过程中,支付帅成文印部打印、复印、装订费3888元,支付泓源图文广告招投标资料费740元。原告中标后,向重庆市**交易中心缴纳规费14175元,向重庆市涪陵区建筑工程招标管理站缴纳规费13499元,支付重庆市涪**责任公司代理费20000元。

经被告催促,原告于2011年9月23日进场施工。同年10月11日,被告召开了有原告、被告的职能部门龙潭建环所、设计单位重庆**设计院、监理单位华大监理公司参加的“龙潭廉租房工程”项目技术交底会议,对工程技术方面作了进一步明确。同月13日,原、被告对已完成项目场地平整土石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1号楼弃置土方1291.26立方米,1号楼挡土墙基槽土石方271.59立方米,1号楼回填土方4502.44立方米;2号楼弃置土方2277.26立方米,2号楼挡土墙基槽740.7立方米;3号楼弃置土方955.5立方米,3号楼回填土方1795.78立方米。同月,原告先后完成项目部办公室房屋租赁和装修,食堂、工地围墙、大门、民工宿舍、工具间、钢筋作业房的修建,水、电等临时设施的搭建,并购置和租赁了部分建筑材料及辅材。同月20日,原告组建“龙潭廉租房工程”项目部,由张**担任项目经理、郑**担任项目生产经理、张**担任技术负责人、董**担任施工员、龚**担任安全员、董**担任质检员,并将前述人员报相关部门和被告备案。原告另聘请黄**等6人为项目部管理人员,黄**为助理施工员、黄*为资料员、刘*为材料员、安*为生活员、胡**为保安、尧山为保安。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期间,原告每月支付张**工资15000元、张**工资12000元、董**工资6000元、龚**工资6000元、董**工资6000元、黄**工资6000元、黄*工资3000元、刘*工资3000元、胡**工资1200元、尧山工资1200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期间安*工资1500元。2012年7月22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原告每月支付安*工资2500元。

2011年10月31日,“龙潭廉租房工程”项目具备放线条件,重庆市涪陵区规划局向被告发出《建设工程放线通知单》,但被告未实施放线,该工程进入待工状态。2012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促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及解决停工、复工事宜,被告对此未作回复。同年7月19日,被告发函通知原告停止“龙潭廉租房工程”项目建设。该通知载明,停工截止日期为同月22日,原告尽快与被告接洽相关事宜。同年8月9日,原告制作索赔报告书,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4735942.72元。同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报告书。同年11月15日,被告回函原告,初步意见为以817998.14元为基础,进一步核实、磋商。此后,双方未能就工程移交、已完工程的费用结算、损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

2014年6月,原告撤出工地。在此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6月22日支付了建筑辅材吊装、运费5000元,于2013年7月21日支付钢管及扣件租赁费23040元(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期间),于2014年6月21日支付钢管及扣件租赁费21120元(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

另查明,原告的投标文件载明,“龙潭廉租房工程”项目场地平整单价,1号楼弃置土方11.19元/立方米,1号楼挡土墙基槽土石方36.43元/立方米,1号楼回填土方16.02元/立方米;2号楼弃置土方11.26元/立方米,2号楼挡土墙基槽土石方36.8元/立方米;3号楼弃置土方11.19元/立方米,3号楼回填土方16.02元/立方米。

再查明,被告的“龙潭廉租房工程”招标文件载明,投标人准备和参加投标活动的费用自理。原、被告的招投标文件计算的工程费用,均以重庆市08定额的费用定额标准计算。

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对完成“龙潭廉租房工程”项目可得利润均同意司法鉴定,并共同选定鉴定单位。本院据此委托重庆**造价咨询事务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分别以定额利润、行业利润、企业利润以及是否含税分别作出鉴定意见:1、根据重庆市08定额的费用定额利润率计算,含税定额利润为317402元;2、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年鉴行业利润率计算,含税行业利润为625146元;3、根据企业财务报表企业利润率计算,含税企业利润为1071150元;4、根据重庆市08定额的费用定额利润率计算,不含税定额利润为306935元;5、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年鉴行业利润率计算,不含税行业利润为604531元;6、根据企业财务报表企业利润率计算,不含税企业利润为1035828元。原告垫付鉴定费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技术交底会议纪要、原告向被告请求签订施工合同的函、被告向原告通知停止工程项目建设的函、原告投标费用、前期准备工作及临时设施的照片、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场地平整工程量签单、架管的租赁费及撤场费凭据;《重庆**造价咨询事务所渝金汇工程(2015)鉴字第081号鉴定意见书》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开庭审理质证和合议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当对停止建设“龙潭廉租房工程”项目承担相应民事责任;2、原告主张的场地平整工程费用;3、原告主张的招标费用;4、原告主张的完成项目前期准备工作费用;5、原告主张的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6、原告主张的工程机械、材料等购置(含租赁)的货款、定金、违约金等费用;7、原告主张的停工后架管租赁、机械设备出场费用;8、原告主张的可得利润;9、原告主张的除可得利润外,其余应付款资金利息;10、鉴定费的负担。

1、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当对停止建设“龙潭廉租房工程”项目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发出招标公告,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投标,并中标,被告也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在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被告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原告完成场平工程后,因被告未按重庆市涪陵区规划局建设工程现场放线通知的要求组织放线,导致工程停工。被告于2012年3月收到原告催促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解决停工、复工事宜的函后,不及时作出回应,并于同年7月19日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调整项目计划为由发函原告,通知原告停止项目建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条款包含以下内容:中标通知书是指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向中标人发出的通知其中标的书面凭证;虽中标通知书内容简明扼要,但对招标人、中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包括取消项目)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都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条款包含以下内容: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在中标通知书框架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相关事宜进行书面约定;条款中的“实质性内容”,是指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不得改变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只是对相关事宜进行细化。本案原、被告在未签订施工合同情况下,被告通知原告进场施工,违反建筑工程应签订书面合同的规定,鉴于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部分项目建设行为,可视为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成立。

被告主张项目取消,是因上级政府调整计划,属不可抗力原因所致,但被告并未提交上级政府调整项目计划的依据。即便属上级政府调整项目计划,仍属被告内部因素,不属不可抗力原因。故被告发函通知原告,停止工程项目建设,属被告单方解除施工合同关系。

综上,被告应当对原告就工程前期准备工作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已完工程费用及资金占用损失、可得利润等承担的民事责任。

2、关于原告主张的“龙潭廉租房工程”项目场地平整工程费用。

1号楼弃置土方14449.2元(1291.26立方米11.19元/立方米),1号楼挡土墙基槽土石方9894.02元(271.59立方米36.43元/立方米),1号楼回填土方72129.09元(4502.44立方米16.02元/立方米);2号楼弃置土方25641.95元(2277.26立方米11.26元/立方米),2号楼挡土墙基槽土石方27257.76元(740.7立方米36.8元/立方米);3号楼弃置土方10692.05元(955.5立方米11.19元/立方米),3号楼回填土方28768.4元(1795.78立方米16.02元/立方米)。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完成场地平整工程费用为188832.47元。

3、关于原告主张的招标费用。

被告的“龙潭廉租房工程”招标文件载明,投标人准备和参加投标活动的费用自理。原告在投标过程中,支付帅成文印部支付打印、复印、装订费3888元,支付泓源图文广告招投标资料费740元,属原告投标过程中的自理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

原告向重庆市**交易中心缴纳规费14175元,向重庆市涪陵区建筑工程招标管理站缴纳规费13499元,并非原告投标过程中自理费用,而是原告中标后应当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缴纳的规费,应计入工程合理费用。原告支付重庆市涪**责任公司代理费20000元的问题,该公司系被告招标代理机构,不是原告的投标代理机构,按本地区行规,由中标人代为招标人缴纳,故该笔费用应计入工程合理费用,即原告支付的以上三部分费用47674元应计入原告工程投资。同时,应减去已完工程价款占比666.89元(188832.47元13499068.92元47674元),本院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本部分费用47007.11元(47674元-666.89元)。

4、关于原告主张的完成“龙潭廉租房工程”项目前期准备工作费用。

原告为完成建设项目工程所作前期工作的事实客观存在(项目部办公室的租赁和装修,食堂、工地围墙、工地大门、民工宿舍、工具间、钢筋作业房的修建,水、电等临时设施的搭建)。被告对此亦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用去的费用293398元。加之,原、被告对前述大部分设施进行拆除,丧失了司法鉴定评估的基础。对此,本院酌定原告完成的项目所作的前期准备工作的费用为1000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即本部分原告支付的100000元应计入原告工程投资。同时,应减去已完工程价款占比1398.86元(188832.47元13499068.92元100000元),本院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本部分损失98601.14元(100000元-1398.86元)。

5、关于原告主张的“龙潭廉租房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

原告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张**、张**、董**、龚**、董**为上报相关主管部门备案的高级管理和技术人员,同时亦报送被告备案。在工程项目完工或停止建设之前,上列人员不能担任其他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据此,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期间,原告每月支付张**工资15000元、张**工资12000元、董**工资6000元、龚**工资6000元、董**工资6000元并无不当,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项目部其他管理人员黄**、黄*、刘*、安*、胡**、尧山,在施工和必要待工期间,为必要管理人员。2011年10月31日,重庆市涪陵区规划局通知被告,“龙潭廉租房工程”项目具备工程现场放线条件,但被告拒不作为,导致建设项目处于待工状态。2012年3月8日,原告致函被告,请求签订施工合同及解决复工事宜,被告仍不作为,故原告在2012年3月应当知道被告以实际行为拒不履行招投标文件中的相关条款。据此,本院认定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间为待工期。原告在施工和待工期间,每月支付黄**工资6000元、黄*工资3000元、刘*工资3000元、安*工资1500元、胡**工资1200元、尧山工资1200元并无不当,予以采信。超过待工期至2012年7月22日期间,原告每月支付黄**、黄*、刘*、安*、胡**、尧山的工资,属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通知原告停止项目建设,原、被告之间未及时就工程移交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也未支付原告已完工程费用和必要支出费用。2014年6月,原告撤出施工现场,将工程移交被告。在此期间(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原告安排安*作为工地留守人员,负责照管工地,支付必要工资,应属合理开支。关于安*工资标准,安*原为原告项目部生活员,月工资1500元,留守照管工地的工作量与生活员大体相当。加之,在正常建设期间,原告项目部保安为2人,月工资1200元/人,故本院认定原告每月支付安*工资1500元为合理开支,超过部分为扩大费用,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支付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合理费用为579900元。鉴于原告已完工程价款中应含管理人员工资,结合原、被告工程量签单日期,本院酌定已完工程量含所有管理人员半个月工作时间,即被告应赔偿原告支付管理人员工资549450元(579900元-30450元)。

6、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机械、材料等购置或租赁的货款、定金、违约金等费用。

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支付架管租赁违约金50000元,塔吊租赁违约金3000元,定购钢材违约金50000元,定购木材违约金10000元,劳务合同违约金50000元,购买搅拌机2台费用54000元及运费、下车费1150元。加之,原告购买的搅拌机并未移交被告。因被告自认承担搅拌机折旧费5400元,被告的行为属当事人自认规则。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前述费用中的5400元予以支持,其余费用不予支持。

7、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后架管租赁、机械设备出场费用。

被告通知原告停止项目建设后,因原、被告双方未及时就工程移交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未支付已完工程费用和必要支出费用,致原告未撤出施工现场。原告于2013年7月21日支付的钢管及扣件租赁费23040元,于2014年6月21日支付的钢管及扣件租赁费21120元,于2014年6月22日支付的建筑辅材吊装、运费5000元,应属合理开支,本院确认该部分原告的合理费用为49160元。

8、关于原告主张的可得利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原告主张可得利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可得利润的数额,重庆**造价咨询事务所分别以定额利润、行业利润、企业利润以及是否含税,分别作出6个鉴定意见。鉴于招投标文件均按重庆市08定额标准计算工程费用,且依法纳税是每个企业的法定义务,加之本案工程项目不属商业开发,故本院采信按含税定额利润计算可得利润鉴定意见,即根据重庆市08定额的费用定额利润率计算,含税定额利润为317402元。现原告已完工程价款中应含可得利润,故应减除已完工程价款可得利润占比4440元(188832.47元13499068.92元317402元),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可得利润312962元(317402元-4440元)。

9、原告主张的除可得利润外,其余应付款资金利息问题。

原、被告未约定付款利率和付款时间,且工程停工后,双方对给付数额争议大。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已完工程价款188832.47元的资金占用损失(自2014年8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余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10、关于鉴定费用负担的问题。

本院结合本案被告单方违约和原告举证责任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决定司法鉴定费用由原、被告各负担50%。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龙潭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重庆万**公司规费代理费用47007.11元、前期准备工作费用98601.14元、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549450元、机械设备折旧费5400元、架管租赁及出场费用49160元、可得利润312962元,共计1062580.25元。

二、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龙潭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重庆万**限公司工程款188832.47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自2014年8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本案鉴定费200000元,由原告重庆万美建**限公司、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龙潭镇人民政府各负担100000元,此款原告重庆万美建**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龙潭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重庆万美建**限公司。

前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重庆万**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原告重庆万美建**限公司负担12200元,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龙潭镇人民政府负担1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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