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建**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中**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与被告重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简**、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茂兵,重庆中**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重庆**公司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金山丽苑小区12幢房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460天,工程总价54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已经交付,但被告仅支付了进度款2600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7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及资金占用费792万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70万元;3、由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4.6万元;4、确认前述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重庆中**限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合同,工程正在交付以及欠款金额都没有异议,但资金占用费、律师费计算都过高,我公司现已出于停业状态,根本没有支付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设公司与被告重**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开发的金山丽苑小区12幢房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1、建筑面积45000m2;2、工程内容为12幢房屋土建(除电气工程、给水工程、消防工程、智能可视系统、电梯工程、天然气工程、环境工程外外)施工图纸含基础土石方开挖所包含的所有内容;3、合同工期460天;4、质量标准: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及建筑工程各专业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工程资料验收合格,外观质量达优良标准,并达到重庆市优质结构标准;5、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5400万元(实际金额以审定的竣工结算金额为准)。6、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按合同价的5%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双方还对竣工结算、工程保修、安全施工、价款支付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后,因重庆中**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而停工。

2015年3月20日,原告**设公司诉至重庆**民法院,请求判决重庆中**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及违约金。该院在审理中,重庆**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确认杨**与重庆中**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重庆中**限公司支付重庆**公司工程款437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确认重庆**公司对其承建的金山丽苑12幢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支付违约金270万元。嗣后,重庆**民法院作出(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5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审理中,重庆**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7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及资金占用费792万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70万元;3、由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4.6万元;4、确认前述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诉讼中,重庆**公司自愿放弃了违约金270万元的诉讼请求。

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工程款。经结算,截至2015年3月31日,重庆中**限公司尚欠重庆**公司工程款4170万元;到2014年10月30日止,因未按时支付项目工程款而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共计792万元。从2014年10月30日后的资金占用费另行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计算(以上工程款以双方实际结算为准);双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结算。2、复工。双方同意先对住宅区复工,商业区暂时不复工,待重庆中**限公司支付完拖欠的工程进度款与其他款项后,再复工;住宅区完工,尚需200万元工程款,重庆中**限公司在2015年5月22日前支付200万元给重庆**公司,用于项目的扫尾工程。3、工程款支付方式。重庆中**限公司确认重庆**公司对该建筑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重庆中**限公司出售的房屋中,尚有尾款未收取的,重庆中**限公司委托重庆**公司代为收取,收取的房款用以冲抵欠付的工程款。4、其他。重庆中**限公司私下与杨**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因杨**未获重庆**公司授权,且严重侵害重庆**公司的权利,重庆**公司不认可该协议的效力,重庆中**限公司也认可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因重庆中**限公司严重违约,给重庆**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若重庆**公司需要通过司法途径主张权利,重庆中**限公司还应当赔偿重庆**公司主张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其中律师费不少于未付工程款的2%;本协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以前签订的协议与本协议发生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同日,重庆市**设委员会与重庆**公司、重庆中**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重庆市**设委员会借款200万元给重庆**公司、重庆中**限公司,用于金山丽苑小区12幢房屋的扫尾工程建设,并在2015年6月20日前完工并达到验收条件;还款资金由该项目在人民法院处理变现“金山丽苑”资产时,由重庆**公司在收回的款项中予以偿还,如因其他原因导致重庆**公司未取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该款由重庆中**限公司偿还。嗣后,重庆市**设委员会将借款付给了重庆中**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杨**。之后,重庆**公司复工并在南川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陆续将该工程直接交付给了买受人(截至开庭时,已交付了156套)。

另查明:2015年3月1日,重庆**公司与重庆**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重庆**事务所律师段茂*、蒋**在本案中担任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双方约定:重庆**事务所按照法院判决或调解、和解金额的3%收取代理费。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合同》、《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协议书》等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

关于工程款和资金占用费。双方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工程价款为4170万元。被告未即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从2014年10月30日后的资金占用费另行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计算,但被告仅主张利息从原告起诉时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予准许。至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确认的欠付的资金占用费792万元,系双方对未2014年10月30日前,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损失的结算,不违反法律,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原告已经按约完成了工程,并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将工程交付给了买受人,应视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符合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故,原告主张其对承建的南川**小区12幢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因重庆中**限公司严重违约,给重庆**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若重庆**公司需要通过司法途径主张权利,重庆中**限公司还应当赔偿重庆**公司主张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其中律师费不少于未付工程款的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被告没有即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提起诉讼,故,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照未付工程款的2%赔偿原告律师费,即赔偿原告83.4万元。

因原告在诉讼中已经自愿放弃了违约金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再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市中宝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170万元及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重庆市中宝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792万元。

三、被告重庆**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重庆建**有限公司律师费83.4万元。

四、确认原告重庆建**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南川**小区12幢房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4170万元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重庆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一、二、三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400元,由被告重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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