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市涪陵区蔺市镇人民政府与涪陵区**民委员会,重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蔺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蔺市镇政府)与被上诉人吴**、原审被告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图建筑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市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连二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涪法民初字第02024号民事判决。蔺市镇政府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重庆**通委员会作出涪交委发(2011)141号文件,下达了包括连二村道硬化工程在内的2011年公路村通畅预安排计划,确定由交**团将公路村通畅项目委托给项目所属辖区的各工业园区、管委会、乡镇、办事处,并指导招投标和建设管理工作。2011年7月10日,连**委会向蔺市镇政府出具委托书,委托蔺市镇政府交通管理站负责招投标。2011年7月25日,蔺市镇政府进行了工程报建,在报建备案书中载明项目法人为蔺市镇政府,拟发包工程为国有投资,后涪陵**员会同意备案。同日,蔺市镇政府发出招标公告。2011年9月20日,蔺市镇政府发出中标通知书,蓝图建筑公司中标承建连二村道路硬化工程。2011年10月9日,蓝图建筑公司与连**委会签订《涪陵区蔺市镇连二村路面硬化工程承包书》。2011年10月18日,吴**(乙方)与蓝图建筑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蔺市镇清水塘村道路硬化工程、蔺市镇连二村道路硬化工程由乙方修建。甲方按全承包方式将该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由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对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实行全权授权管理,授权乙方组建工程项目部。2011年12月5日,蓝图建筑公司将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任职情况通知了蔺市镇政府。2011年11月15日,吴**承建的连二村道路硬化工程开工,该工程于2012年11月17日完工。2012年11月20日,蓝图建筑公司向蔺市镇政府(业主)、重庆市涪**有限公司(监理)申请对连二村道路硬化工程进行交工验收,办理工程的竣工决算、交工证书。2012年12月20日,重庆市涪**有限公司进行了监理总结,在该总结中载明建设单位为蔺市镇政府。2012年12月24日,涪陵**员会基本建设质量监督站在对连二村道路硬化工程进行质量监督后,出具了《涪陵区蔺市镇连二村道通畅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在该报告中载明建设单位为蔺市镇政府。2013年1月7日,蔺市镇政府副镇长陈**、经发办文艺作为竣工验收委员会及竣工验收代表参加了竣工验收及交付工作。副镇长陈**代表项目法人在涪陵区蔺市镇连二村道路硬化工程交、竣工验收单位意见表中项目法人的意见栏处签署“同意按合同工程竣工验收”。2015年1月25日,吴**与连**委会进行决算,确认决算价为5215387元,已付款3843592元(含涪陵**员会补助款3601760元),尚欠1371795元未支付。后吴**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吴**与蓝图建筑公司无劳动关系。

吴**诉称:吴**是涪陵区蔺市镇连二村道路硬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工程由蔺市镇政府组织修建,蔺市镇政府是该工程的招标人,施工合同也由其洽谈协商。蔺市镇政府参与了整个修建工程的管理以及竣工后的组织检查验收,连**委会只是一个基层组织,在整个工程修建中只起协调作用,应由蔺市镇政府支付吴**工程欠款。吴**多次催收未果,蔺市镇政府以工程款应由村委会支付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现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判决:1、蓝图建筑公司支付吴**工程款1371795元及该款从2013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按约定计算的利息232362.30元;2、以第一项合计金额为基数,支付从2015年1月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农村商业银行贰年期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3、支付吴**违约金100000元;4、蔺市镇政府、连**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蓝图建筑公司答辩称:连二村道路硬化工程是我公司中标,与蔺市镇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后交给吴**自行组织施工。我公司没有收到工程款。办理结算后,尚欠工程款应由蔺市镇政府支付。我公司没有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因双方未办理结算,所以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我公司同意在收取管理费和扣除相应税费后,余款支付给吴**。

蔺市镇政府辩称:蔺市镇政府是接受连**委会的委托,代为招标,蓝图建筑公司中标后与连**委会签订了施工合同,因此,蔺市镇政府不是适格主体。涪**交委拨付补助款是由镇政府经发办在支付,但镇政府经发办根据涪陵区人民政府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资管理办法的要求在执行,因此,不能把镇政府支付了公路补助款,就认为镇政府是在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蓝图建筑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该工程转包,尚欠工程款应由蓝图建筑公司支付。又因该工程违法转包,不受法律保护,故吴**主张违约金、利息与蔺市镇政府和连**委会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吴**对蔺市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连**委会答辩称:我村委会尚欠工程款属实。吴**没有按照约定按时完工已经违约,故村委会不应支付违约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蓝图建筑公司与吴**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其承建的道路硬化工程全部承包给吴**完成,因吴**不是其单位职工,且蓝图建筑公司不给予吴**资金、技术、人员上的支持,只向吴**收取管理费,应认定双方实为借用蓝图建筑公司施工资质的挂靠关系,双方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故吴**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蓝图建筑公司对吴**与连**委会进行决算的金额没有异议,认可欠付吴**工程款1371795元,只是要求吴**在向其缴纳管理费、并承担相应税费后,余款作为工程款支付给吴**。因蓝图建筑公司出借施工资质已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其辩解应收取1%的管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蓝图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吴**应缴纳的相应税费,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故蓝图建筑公司尚应支付吴**工程款1371795元。

蔺市镇政府辩称其是接受连**委会的委托进行招标工作,但在其向投标人发出招标公告中,并没有将该事实在公告中予以说明,而是以发包人的身份进行招标工作。此后,蔺市镇政府在吴有洲完成道路硬化工程后,又作为项目法人参加了连二村道路硬化工程竣工验收及交接工作,作为与蓝图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连**委会却未参加。同理,重庆市涪**有限公司明知在与连**委会签订了《施工监理合同协议书》,并履行了监理合同的义务后,在其监理总结中,却载明蔺市镇政府为建设单位。在与连二村道路硬化工程相关的《报建备案书》、《质量鉴定报告》、《施工组织设计》、《交工证书》中,也均载明建设单位为蔺市镇政府。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蔺市镇政府在连二村道路硬化工程中,享有了作为发包人的权利并履行了发包人的义务,因此蔺市镇政府应与连**委会共同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吴**主张利息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连二村道路硬化工程于2013年1月7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因吴**与蓝图建筑公司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吴**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1月7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吴**主张按照蓝图建筑公司与连**委会签订的《涪陵区蔺市镇连二村路面硬化工程承包书》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和标准计付,但吴**与连**委会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故以该合同约定计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确定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有洲工程款1371795元,并支付工程款1371795元从2013年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重庆市涪陵区蔺市镇人民政府、重庆市涪**村民委员会在欠付重庆**有限公司工程款137179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吴有洲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蔺市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蔺市镇政府不承担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蔺市镇政府是根据涪陵**员会(2011)141号文件的规定,以及行政管理职责的需要参与到连二村路面硬化工程事务中来,其招标行为是受连二村委托。故蔺市镇政府是履行行政管理行为和代理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认为蔺市镇政府在招标过程中以发包人身份进行招标,而未将受委托招投标的事实予以说明,并以此认定蔺市镇政府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作为中标人蓝图公司尚未对此提出异议,不是中标人吴**无权提出异议。另外蔺市镇政府对所辖村道建设参与验收、交接以及在相关文件上签字均是履行行政管理职能。3、《施工组织设计》、《质量鉴定报告》、《交工证书》等文书是由第三方或者蓝图公司制作,不能因为这些文书将蔺市镇政府列为建设单位,就认定蔺市镇政府履行了发包人的权利和义务,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辩称:招标是以蔺市镇政府名义进行,工程验收也有蔺市镇政府工作人员签字盖章,蔺市镇政府是实际业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蓝图公司辩称:招投标上有蔺市镇政府盖章,划款也是划到蔺市镇政府账户上,再由蔺市镇政府划到连二村。施工合同虽是连二村签订,工程实际监管人、验收人均是蔺市镇政府,一审判决蔺市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被告连**委会辩称:招投标是我村委托蔺市镇政府做的,施工合同也是我方与蓝图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是由交委划给蔺市镇政府,再由蔺市镇政府划给我方支付给蓝图公司,蔺市镇政府在工程建设中未支付过工程款,应由我方支付该工程欠款而不是蔺市镇政府。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蔺市镇政府是否应对欠付的1371795元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即蔺市镇政府是否为该工程的建设业主。虽然蔺市镇政府举示了重庆**通委员会发布的(2011)141号文件以及“重庆市**经济组织“三资”管理办法(试行)”等证据,欲证明蔺市镇政府是接受委托进行招标,在《报建备案书》中列为建设单位,以及在工程交、竣工验收单位意见表中以项目法人的身份签字盖章,均是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但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与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并不冲突,蔺市镇政府在该工程招标、建设、验收过程中直接参与到工程建设。因此,蔺市镇政府的举证并不能证明其不需要在欠付1371795元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相反,正是因为蔺市镇政府在工程招标、施工监管、工程验收以及财务管理等诸多环节中主导管理,足以令人相信蔺市镇政府才是实际建设单位,以至于《施工组织设计》、《质量鉴定报告》、《交工证书》等文件中均将蔺市镇政府记载为建设单位。另外,蔺市镇政府在发布招标公告时并未将受委托招标的事实进行说明,在上报《报建备案书》时也将自己列为建设单位。可见,蔺市镇政府在实际管理中也将其视为建设单位。虽然施工合同是以连二村村委会的名义签订,但鉴于蔺市镇政府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同时,享有了作为发包人权利,理应承担相应义务。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蔺市镇政府为建设单位,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蔺市镇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0137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蔺市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