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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长江师范学院,重庆**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与被上诉人长江师范学院、重庆泰**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3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5月12日,长江师范学院(当时名称为涪陵师范学院)作为发包方,与承**发公司(当时名称为重庆**限公司)签订了《涪陵师范学院新校区建设田径运动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泰**司将该工程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挂靠该公司的韩**实际组织施工建设。2007年10月24日,长江师范学院与泰**司、重庆市**有限公司及韩**达成工程款捆绑支付协议,约定由韩**对长江师范学院及所有承建单位负责,各承建单位不直接与长江师范学院发生债务关系。2009年,涉案工程完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长江师范学院使用。2009年6月16日,重庆厚**有限公司对长江师范学院新校区建设田径运动场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并出具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

2015年5月12日,长江师范学院(甲方)与泰**司(乙方)签订《关于支付李*校区北部运动场剩余工程款及相关利息和违约金的协议》,载明:截止2015年4月8日,甲方实际欠乙方未付工程款95284.95元,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共计154409.26元。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的实际施工人在持有乙方的授权委托书并完善甲方的相关财经手续后,甲方在5日内支付欠乙方的工程款及相关利息和违约金249694.21元。第五条约定,如乙方的实际施工人在持有乙方的授权委托书并完善甲方的相关财经手续后,甲方不按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则协议约定的支付工程款利息和支付时间的约定作废,乙方有权按合同约定向甲方主张未付工程款95284.95元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韩**也在协议上签名并备注委托人、实际施工人。韩**以此协议向长江师院请求支付工程款遭拒,遂于2015年5月20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长江师范学院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5284.95元,利息和违约金154409.26元,共计249694.21元,并从2015年4月8日起按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按每日未付工程款余额的0.1%支付违约金。

长江师范学院辩称:该院与泰**司有直接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韩**只是工程的施工人,剩余工程款95284.95元的接收主体是泰**司,故只能支付给泰**司而不是韩**。2015年5月12日达成协议属实,该院没有支付韩**该笔工程款,原因是该院系与泰**司签订的合同,且截止目前约定应提供的包括建安发票等在内的财务手续没有提供,故不能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韩**的诉讼请求。

泰**司辩称:长江师范学院与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我公司将整个项目全部包干发包给了挂靠人韩**进行施工。该工程已经结算,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法还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履行。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韩**能否直接向长江师范学院主张权利,以及长江师范学院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焦点一。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情形,是在建设工程施工中转包,违法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法律关系,韩**挂靠并借用泰**司资质施工和建设,泰**司收取管理费,实质就是工程的转包,韩**属于实际施工人,双方签订的挂靠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韩**实际组织施工建设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韩**依法可向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韩**诉称2007年与长江师范学院、泰**司达成了工程款捆绑支付协议,约定由韩**对长江师范学院及所有承建单位负责,而在2015年5月12日长江师范学院、泰**司又达成新的剩余工程款和利息违约金的协议,虽然协议内容中有“……甲方实际欠乙方(实际施工人韩**)……”的字样,但是协议标题、抬头和尾部载明的乙方均为泰**司,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约定有工程款支付必须转入该公司账户,否则无效的内容,且约定乙方的实际施工人韩**在持有乙方的授权委托书并完善财经手续后,甲方方可支付工程款,韩**也在协议上签字认可接受。再结合长江师范学院、泰**司以前的工程款支付均是泰**司收取的惯例,可以确认该协议中的乙方权利人应该是泰**司,而不是韩**,韩**在协议中只是经办人的身份,即长江师范学院、泰**司协议约定了该款的支付方式并得到了韩**的同意。故韩**请求长江师范学院直接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讼中,韩**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泰**司将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转让给韩**,并通知了长江师范学院,韩**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可在向泰**司诉请的同时,请求长江师范学院在欠付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焦点二。长江师范学院、泰**司在支付协议中约定,乙方的经办人韩**在持有乙方的授权委托书并完善甲方的相关财经手续后,甲方在5日内支付工程款。即甲方付款的前提是乙方的经办人需要有乙方委托书,还须完善甲方要求的相关财经手续,这里的财经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包括但不限于建筑安装工程完税发票,而韩**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已经履行了相应财经手续的证据,故长江师范学院的抗辩理由成立。韩**诉称只要提交了审计报告即为完善了财经手续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长江师范学院、泰**司签订的付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履行。韩**对该协议也签字认可,故双方当事人均应受该协议约束,韩**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与长江师范学院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与韩**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是泰**司和韩**的挂靠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每个合同的效力是各自独立的,韩**以此协议为依据向长江师范学院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也与约定不符,且付款的条件并未成就,故对韩**的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韩**负担。

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我于2008年底已向长江师范学院提交完善了全部财经手续。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长江师范学院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向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95284.95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154409.26元,共计249694.21元。

长江师范学院辩称:长江师范学院不否认应支付协议中确认的未付工程款及利息和违约金,但支付的前提是韩**应当完善相关财经手续,而事实上有部分工程款韩**一直未缴税,未向长江师范学院出具缴税发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韩**的上诉请求。

泰**司辩称:韩**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初,长江师范学院根据政策规定代扣代缴了部分税款,后来的情况如何不清楚。

本院二审查明:2008年之前,长江师范学院代扣代缴了涉案工程的部分税款;2008年后,由于政策变化,长江师范学院未再代扣代缴税款。2015年3月18日,长江师范学院与韩**进行了对账,确认涉案工程结算审计金额为5361064.45元,实际支付5265779.50元,未开建安发票额1573922.45元,未付工程款95284.95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韩**要求长江师范学院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的条件是否成就。

经查,根据长江师范学院与泰**司、韩**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协议,韩**须持有泰**司的授权委托书并完善长江师范学院所需的相关财经手续后,长江师范学院再在5日内支付尚欠工程款及相关利息和违约金249694.21元。对于其中的财经手续,双方均认为系指工程款税务发票,则据双方约定,韩**须提交工程款税务发票后,长江师范学院方能付款。韩**虽主张其在2008年底前就已经向长江师范学院提交完善了全部财经手续,但其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未举示证据证明,而在双方于2015年3月18日对账时,仍在确认未付工程款95284.95元的同时,确认未开建安发票额1573922.45元;在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关于支付李*校区北部运动场剩余工程款及相关利息和违约金的协议》中仍约定须完善相关财经手续后再付款。因此,韩**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向长江师范学院提供已就工程款1573922.45元缴纳税款相关发票的义务,故其要求长江师范学院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的条件尚未成就。

综上所述,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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