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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有限公司与中交**限公司,胡正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和原审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的(2015)丰法民管异初字第000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本案应由被告重**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起诉涉及的高速公路路边坡绿化交安工程位于重庆市丰都县境内。故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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