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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国**有限公司与云阳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蒲海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云**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1日将龙缸国家地质公园龙缸垭口地质观测站和龙缸入口服务区游客服务中心、管理房工程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乙方)施工,并签订了《合同书》,合同对结算及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包括:发包人对结算评审时间最迟不超过3个月,期满后发包人未能及时提交工程审核结果,承包人自次日起按合同约定开始计息。发包人所差价款第一年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利息;若第一年未付清,从第二年开始则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二倍支付乙方利息;第二年还未付清,从第三年开始则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支付乙方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财、物积极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已于2012年6月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三年有余,原告将竣工结算资料于2012年7月18日报送被告,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368217.34元。综上,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368217.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589147.74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云**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2011年签订了三个施工合同,三个工程原告进行了建设也完工,最后三个合同涉及的工程一并进行了评审,总的是4915049.26元,2013年共同送审。发包方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4915049.26元。总的工程款从2011年到2015年均在付款。工程原告诉称事实理由不属实。2、根据约定在付款办法中专用条款部分,不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利息也只能是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有的是很低的,不应当特指农商行。原告主张的利息不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重庆国**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被告云**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就龙缸国家地质公园龙缸垭口地质观测站和龙缸入口服务区游客服务中心、管理房工程建设签订《合同书》。合同中约定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2500000.00元。合同书的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本工程不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后支付本合同价款的30%,工程验收合格并待相关部门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后,再据此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本工程的工程质保金,质保金在工程质量保修期(一年)满3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发包人未按上述约定按时向承包人支付上述款项,所下差价款甲方自愿第一年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乙方支付工程款利息;若第一年未付清,从第二年开始则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二倍支付乙方利息;第二年还未付清,从第三年开始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支付给乙方利息。第33条约定:竣工结算。将通用条款33.2款修改如下: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进行初审后,在28天内给予确定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必须按发包人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后再次提交。考虑到本项目为国有资金投资,发包人按县有关规定委托中介机构对结算报告进行评审,双方约定,评审时间最迟不超过三个月,自收到承包人按照发包人初审意见修改后的合格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次日起算,期满后发包人未能及时提交工程结算审核结果,承包人自次日起按合同约定开始计息;待相关部门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后,发包人5日内按本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如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承包人支付款项,承包人自第5日起按合同约定开始计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工程建设。2012年6月,原告承建的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结算书及竣工图等资料。2014年12月26日,云阳县审计局作出《关于游客服务中心A、B栋土建、垭口零星工程及岐山酒店贵宾楼场坪土石方工程建设项目结算审查的审计意见》,审定工程价款的金额为4915049.26元。原、被告也形成结算审定签署表,同意审定的工程结算造价金额为4915049.26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支付工程款800000.00元;2012年1月17日支付工程款200000.00元;2012年5月4日支付工程款450000.00元;2012年9月11日支付工程款300000.00元;2012年11月19日支付工程款800000.00元;2013年1月10日支付工程款270000.00元;2013年9月16日支付工程款500000.00元;2014年1月23日600000.00元;2015年5月21日支付工程款995049.26元,共计支付4915049.26元。

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资料移交清单、结算审查书、审计局的审计意见、结算审定签署表、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方式?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工程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认为应从被告签收相关资料后三个月,即2012年10月19日开始计算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的专用条款第26条均约定了工程竣工后支付本合同价款的30%,工程验收合格并待相关部门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后,再据此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本工程的工程质保金,质保金在工程质量保修期(一年)满30日内一次性付清,且对于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的时间,双方又在合同专用条款第33条中作出了约定,即“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进行初审后,在28天给予确定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必须按发包人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后再次提交,考虑到本项目为国有资金投资,发包人按县有关规定委托中介机构对结算报告进行评审,双方约定,评审时间最迟不超过三个月,自收到承包人按照发包人初审意见修改合格的合格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次日起算,期满后发包人未能及时提交工程结算审核结果,承包人自次日起按合同约定开始计算,待相关部门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后,发包人5日内按本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如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承包人支付款项,承包人自第5日起按合同约定开始计息”。本案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向被告递交了结算资料,经过28日被告未提出异议,期满后足以认定该资料为完善资料。因此给合专用条款第26条和第33条的约定,被告从2012年8月16日起三个月内应提交结算审核结果。即使被告未提交,也应从应当提出结算审核报告之日后第五日起(即2012年11月22日)开始计算未付至合同金额95%(4669296.80元)的利息。同时,本案工程于2012年6月竣工交付使用,虽然被告并未在该时间内付至合同金额的30%,但其并未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质量保修期(一年)满30日内,即2013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款5%(245752.46元),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则该笔款项应从2013年7月31日起计算利息。合同书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第一年为银行贷款利率,但第二年和第三年为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的二倍和三倍,原告按照年利率6%上浮30%进行主张,本院认为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和三倍予以计算较为合理。

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合同书》中工程款的给付方式、逾期给付的利息等均进行了约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虽已付清工程款,却未按约定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利息。本案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的金额进行了增加,但逾期未缴纳诉讼费,故本院对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结算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根据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317466.18元(具体计算见判决后附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317466.18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23.00元,减半收取3412.00元,由原告重庆**有限公司负担470.00元,被告云**发有限公司负担29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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