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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与奉节县**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与被告奉**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及其委托代理人柳镇塘、被告奉**村民委员会代表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诉称,2003年3月5日,原告同被告签订《公路合同》,由原告承建向子村至关门山公路1819m,承包费16万元。完工验收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8999.6元,于2007年1月1日写下欠条并注明“此款从即日起按1%的利息支付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催收均被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直到2013年7月11日,村委会才将所欠本金支付给我,并出具证明:“没有支付利息”。从2007年1月1日到2013年7月11日按月息1%计算利息为38381.39元。据此,特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约定利息38381.3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奉节县**民委员会辩称,原村支两委提供的公路施工欠账花名册,其中欠柳**48999.6元。对工程欠款没有争议,但经乡党委政府会同村支两委研究,决定按全县偿还债务的原则,认可公路工程欠账的本金,不认利息。柳**在领款签表册时,写明了放弃利息。因此,柳**的工程款已经付清,不应再向他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5日,奉节县**民委员会与柳**签订《公路合同》,将向子村至关门山的一段村道发包给柳**修建。2007年1月1日,双方经过结算后,奉节县**民委员会向柳**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下欠柳**工程款48999.6元,并约定该欠款从即日起按1%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奉节县**民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日支付了欠款本金31448元,于2013年7月10日支付了欠款本金17551.6元,利息没有按约支付。奉节县**民委员会在柳**等债权人签字领取工程款的表册下方书写说明:“按照全县偿还债务的原则,利息一律不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路合同、欠条、向子村民委员会证明页、证人蒋**的出庭证言、被告提供的支付欠款表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公路合同》后,对工程欠款和利息都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具有合同效力,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欠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在支付欠款的表册下方所作说明只是被告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并非与原告协商一致所形成的合同条款,原告在欠款数额后面的签字只表明领到的款项,不能视为对该说明的认可,因此该说明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虽然工程欠款本金已经支付,被告仍应该按照约定支付该工程欠款已经产生的利息。该利息以48999.6元的本金从2007年1月1日计算至2012年10月1日,以17551.6元的本金从2012年10月2日计算至2013年7月10日,共计35436.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奉节县**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柳**支付工程价款利息35436.16元。

二、驳回原告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交纳380元,由原告柳**负担29元,被告奉节县**民委员会负担351元,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迳付原告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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