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梁**与珠海**有限公司、第三人阳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梁*存诉被告珠海**有限公司、第三人阳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梁*存的委托代理人尉**,第三人阳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第三人将位于潭水镇潭溪过境公路开发区的广力新城D1-D12联排住宅楼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2010年9月28日,被告又将该项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和被告约定,工程范围为施工图纸列的建筑、装饰装修、水电安装、消防、防雷工程。施工日期从2010年9月26日开始至2011年2月8日完工,合同价款为每平方723元。原告依合同约定按期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2013年1月,被告在支付工程款时将原告的工程款扣减了118641.6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保修期期满后退还给原告,但期满后,被告及第三人并没有如约退还给原告,经原告反复索要,被告及第三人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18641.60元给原告;2、第三人对被告的上述退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第三人阳春**有限公司述称:1、第三人是广力新城D1-D12联排住宅楼工程的建设方,依照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在支付工程款给被告时,提留工程款118315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保修期内无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保修期满,依数退还;2、保修期满后,第三人多次通知被告领取工程质量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未来领取。

被告辩称

被告珠海**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阳春**有限公司是阳春市潭水镇潭溪过境公路开发区的广力新城D1-D12联排住宅楼的工程建设方,于2010年间将广力新城D1-D12联排住宅楼装修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第三人在支付工程款给被告时,提留工程款118315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保修期内无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依数退还。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后,又于2010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广力新城D1-D12联排住宅楼装修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广力新城D1-D12联排住宅楼。工程地点潭水镇潭溪过境路开发区。工程内容框架结构,12幢连排住宅楼总建筑面积约5000M2。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列明的建筑,装饰装修,水电安装,消防,防雷等工程。第三条:合同工期为:130日,从2010年9月26日开工至2011年2月8日竣工。第四条:质量标准为合格。第五条第一点:合同总价按有关建筑面积计算规定每平方米723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按期施工完毕并已交付给被告,被告将工程成果交付给第三人,第三人验收合格并已使用。第三人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进行工程结算,其在支付工程款给被告时,提留工程款118315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保修期过后,工程无质量问题,因无法找到被告而无法退还保证金。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进行工程结算,结算总工程款为3742848.41元,被告扣减了工程质量保证金118641.6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其余工程款均已付清。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后,被告没有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给原告,原告因此起诉。庭审中原告明确表明同意第三人只退回118315元即可。

以上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书、D1-D12栋建筑面积及单价结算表、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原告和第三人的陈述附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第三人阳春**有限公司是广力新城D1-D12联排住宅楼装修施工工程的发包方,被告珠海**有限公司是承包方,原告林**、梁**是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其提留被告的质量保证金是属于工程款,被告提留原告的质量保证金也属于工程款,装修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到期后,被告应当把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没有支付的,第三人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原告。故原告林**、梁**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工程款)118641.6元,第三人对工程质量保证金118315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珠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提留工程质量保证金118641.6元给原告林**、梁**;

二、第三人阳春**有限公司对上述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18315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267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33元,由被告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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