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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四川省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杨**被告四川省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孙**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称其于2012年11月8日与被告签订《土方剥离及石方开采工程项目联合施工协议书》,被告就位于贵阳市白云区都拉乡上水村北郊水库沙捞地界处的土方剥离及石方开采项目与其签订联合施工协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签约当天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合同履约金收条。后因被告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经催告被告无理由拒不返还履约保证金。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支付原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长江建司认为该合同根本就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原告经人介绍与刘**相识。2012年11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阳项目部(甲方)签订《土方剥离及石方开采工程项目联合施工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甲方工程负责人为刘**。原告杨平及刘**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阳项目部在该协议上加盖项目部印章。同日,原告向刘**账户存入100000元。次日,刘**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杨**来合同履约金壹拾万元。被告**阳项目部在该收据上加盖项目部印章。后原告未能进场施工,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陈述,其未成立过贵阳项目部,也未刻过贵阳项目部的公章,也无刘**这个负责人,并提供一份泸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四川省泸**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在我单位雕刻公章一枚(公章编号510521500701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长江建司贵阳项目部公章涉嫌伪造,长江建司贵阳项目部位于贵阳市白云区都拉乡上水村北郊水库沙捞地界处的土方剥离及石方开采项目涉嫌虚构,故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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